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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舉寧
相 對 人 張文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8月4日彰院閔98執全清字第1300號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和美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郵局(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查單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2662號(內含98年度執全字第1300號及10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及98年度存字第1576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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