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聲,2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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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國基
相 對 人 尤姿方
戴偉修
戴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9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9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32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戴煥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戴煥成同意返還,就相對人尤姿方及戴偉修,已於假扣押執行前即撤回該部分之聲請,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9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新竹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書影本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戴煥成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卷宗,就相對人戴煥成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相對人尤姿方及戴偉修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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