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聲,40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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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相 對 人 林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

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確認被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即聲請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新台幣肆仟零貳拾叁萬柒仟零叁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迭經歷次裁判,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更㈤字第66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除擴張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另聲請人就上開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98號裁定確定。

聲請人爰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168元(94年6月17日繳納)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655,428元(96年2月9日繳納)共1,204,596元(計算式:549168+655428=0000000),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共為12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為1,324,596元(計算式:0000000 +120000= 0000000),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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