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鴻祺
相 對 人 許俊程
許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00元。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