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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美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鵬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允、黃鵬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福興段141地號)土地,聲請人起訴分割上開土地,經法院命聲請人補正失蹤人黃允、黃鵬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無法聯絡失蹤人黃允、黃鵬,僅能由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失蹤人黃允、黃鵬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新興461號,總登記時間為民國36年6月1日,聲請人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該2人之戶藉資料,經函覆無法查得失蹤人黃允、黃鵬之戶籍資料。
因失蹤人黃允、黃鵬之戶籍資料不完整,其親人與繼承人有無均屬不明,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乃利害關係人,為分割土地訴訟之進行,聲請為失蹤人黃允(失蹤人黃允之部分另以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辦理)、黃鵬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失蹤人黃允、黃鵬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福興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於本案有利害關係。
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地籍資料,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顯示黃允、黃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申報書及保證書皆記載申報日期為民國35年,黃允、黃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關於共有人黃鵬之保證書係由保證人黃七郎、黃八郎、黃火烘保證系爭土地權利確為黃鵬所有,惟原係記載為黃平,而在「平」字上打叉後改為「鵬」,而被保證人欄位仍記載為黃平,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名究為黃鵬或黃平已有疑問。
因該保證書另記載被保證人之住所為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新興385番地,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是否有「黃鵬」或「黃平」曾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新興461番地,或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新興385番地之戶籍資料,該戶政事務所回覆提供「黃平」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新興385番地之戶籍資料,而未提供「黃鵬」之任何設籍於上開地點之戶籍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彰鹿戶字第1080001127號函附卷可稽。
觀諸該戶政事務所檢附到院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記載:黃平(明治17年5月13日生、出生別:五男、父:黃的),而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新興461號之另一土地共有人黃允(應為黃番允)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記載:黃番允(文久2年8月15日生、出生別:長男、父:黃的),可證黃允(應為黃番允)與黃平為兄弟。
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申報書及保證書所載,被保證人於日據時期之住所記載為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新興385番地,而該址僅有黃平之設籍資料,查無黃鵬之設籍資料,而黃平又與土地共有人黃允(應為黃番允)為兄弟,可認舊式手抄版土地共有人名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黃鵬」與「黃平」應為同一人。
㈡另查黃平已於昭和12年5月29日死亡等情,亦有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足見黃平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
揆諸首揭,黃平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黃鵬(黃平)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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