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透過仲介認識,並於民國107年1
-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 (二)兩造於107年1月25日在印尼結婚後,復於107年6月4日
- (三)由上可知,兩造係藉由婚姻仲介相識,原無任何感情基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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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黄禾凱
被 告 朱素枝(JUNIART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該條第2項規定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
至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解為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言,不及於被告「主觀上不願至本國法院應訴」的情形,故被告是否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應依客觀具體事證認定之,非得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意願即認其有應訴困難之情。
倘被告僅以其不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由抗辯其應訴顯有不便,應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結婚時、離婚部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地,均在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見本院卷第4、34頁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本院即兩造結婚登記時之共同居住地與離婚部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法院,對本案亦有管轄權。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結婚時、離婚部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地,均係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按上規定與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透過仲介認識,並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印尼結婚,在印尼沒有一起生活過,嗣於同年6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7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來臺後曾說不想來臺灣、後悔,不想嫁來臺灣,在與原告同住的2個星期期間,每天都很煩,經常無理取鬧,吵著要回去,並於同年8月1日晚上11點多離家,都沒有交待任何理由、原因,離家時並將全部行李帶走,還帶走原告借被告使用的手機、婚戒、原告放在包包內的現金,在同年8月3日就出境,在被告來臺2、3天後,原告就發現原告包包的錢有變少,原告猜被告是詐騙,事先安排好的,遂向警局報案。
嗣原告見被告遲遲未歸,於107年8月13日向移民署詢問,始知被告已在8月3日離境返回印尼。
原告聯絡被告無著,被告均不回應FB、LINE,原告問仲介被告在印尼的地址,仲介說被告似已離開印尼原住居所地,找不到人。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1月25日在印尼結婚後,復於107年6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然來臺後即向原告表示想要回家(印尼),嗣被告於107年8月1日未告知原告任何原因,即無故逕自在深夜23時許,攜帶行李離家出走,且帶走婚戒、原告的手機、現金,並隨即在同年月3日出境,至今未歸。
原告因認上開物品遭被告所竊,於107年8月3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查知被告早於同年月3日離境。
原告雖嘗試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然被告均未回覆,又原告透過仲介找尋被告,仲介亦不知被告行蹤,並稱被告已未住在印尼之原住居所等情,除為原告以書狀並到庭陳述明白外(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53至55、104、10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裕銘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原告復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5日移署資字第1070118524號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彰戶三字第1070007539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民事登記外籍/中華民國結婚證書摘要、結婚證書、聲明書、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120869號函暨附件護照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駐印尼代表處107年10月22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7650號函暨附件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書、面談報表、戶籍謄本、國人與印尼籍人士認識經過說明書、結婚證書相關資料、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1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7746號函暨附件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文件證明、結婚證明相關資料、報案三聯單、婚戒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26、31至45、56至63頁背面、77至89頁),堪信屬實。
(三)由上可知,兩造係藉由婚姻仲介相識,原無任何感情基礎,語言也不相通,結婚時,原告為36歲,被告年僅17歲,年紀相差甚多,被告又係遠嫁來臺,在人生地不熟、無家人、朋友陪伴下,因一時思鄉情切,致偶有適應不良、悲傷難過、心理障礙,起初在所難免,也容可理解與體會。
惟無論如何,被告既是出於己意,選擇與原告共結連理,並決定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在事前理當對此一結果有所預見與認知,故而在面對此等生活改變與身心調適上的問題時,被告既選擇與原告結為夫妻,共度餘生,當應與原告一同懇切與理性地溝通、協調,攜手面對、克服,或是經由仲介等其他管道協助,積極地尋求解決之道,而非一遇此等個人問題、生活適應上難題、心理障礙時,即撒手不管,貿然任意離去,全然置自己的身分、另一方的感受於不顧,否則豈有可能、豈有機會培養夫妻與家人情感?本件被告捨此不為,全然不願嘗試,在未告知、未為任何說明的情況下,來臺短短2週,便逕自選擇在深夜離家,隨即離臺出境,不告而別,顯見被告離意甚堅,於離去時便已決定放棄兩造之婚姻。
加以,被告之後完全斷絕一切聯繫,使原告聯絡無著,離臺迄今已逾半年,更足以認定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再續婚姻情緣,已然斷絕兩造夫妻情分。
至就被告究竟有無竊取原告財物乙事,雖有疑問,惟由原告向警方報案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復懷疑整個婚姻是遭被告詐騙、設計乙情,也可認定原告因心裡上認為遭到被告背叛,對被告的信任已蕩然無存,夫妻情份已屬微薄,婚姻關係顯難繼續,且觀諸被告上開行徑,衡諸事理常情,原告的想法實屬可得理解。
據此,兩造婚姻在此情況下,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此段婚姻之意欲,且依上開說明與卷內事證整體觀之,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如此破綻以及無法繼續維繫的原因,其主要責任確實是來自於被告一方,自當由被告負最大的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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