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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陳瑞安
被 告 寧順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並來台與原告生活。
兩造婚姻期間,曾為了是否生小孩而吵架,因兩造年齡差距16歲。
嗣被告於105年4月30日藉口要跟別人去玩為由返回大陸,原告本不同意,但被告說已跟人約好了,離開時將所有的行李都帶走了。
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催促被告返台,惟被告竟表明其在大陸地區另有對象,且在台生活方式無法適應,並且表明不會回來,原告有對象她也無所謂等語。
事後,兩造各自刪除各自的聯絡方式,現均無法再與被告聯繫。
兩造已分居3年,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婚姻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年齡差距16歲,被告於105年4月30日返回大陸,迄今尚未入境,兩造已分居3年,被告完全無返台之意願,兩造亦無再連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為證,且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入境,期間多次入出境,後於105年4月3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情,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復據證人陳美秀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查兩造於96年3月1日結婚,因兩造年齡差距16歲,兩造又分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成長之地區、思想、文化背景本有差異,故在生活及觀念上要取得一致性,本有困難,同住期間已有吵架情形。
又被告自105年4月3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兩造已分居三年,且分居三年期間,並無親情上之聯繫,互不往來及連絡關心,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離家後即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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