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婚,25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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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施俊吉


被 告 陳氏賢(TRAN THI H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該條第2項規定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

至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解為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言,不及於被告「主觀上不願至本國法院應訴」的情形,故被告是否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應依客觀具體事證認定之,非得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意願即認其有應訴困難之情。

倘被告僅以其不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由抗辯其應訴顯有不便,應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結婚時、離婚部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婚後在臺之共同住所地、被告登記之居留地址,均在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即彰化縣二林鎮,見本院卷第19、43、45、61頁戶籍謄本、居停留資料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本院即兩造結婚登記時之共同居住地法院,對本案亦有管轄權。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結婚時、離婚部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地,均係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彰化縣二林鎮),按上規定與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初經由跨國婚姻仲介介紹認識,後完成婚禮,於107年5月1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6月9日入境並取得居留證,兩造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原告住處。

兩造於申請結婚期間,雖不是順利完成面談,但也未發生不愉快事件,兩造僅在第一趟結婚程序後有發生夫妻關係,後幾趟的行程手續申辦期間,甚至被告來臺約2個月期間,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不再與原告履行夫妻關係,原告以各種方式與被告溝通,均遭被告拒絕。

(二)兩造相處上就是被告不願意溝通,原告請懂越南語的人跟被告溝通,被告也不願意跟原告說,兩造偶爾會吵架,因為被告都在家上網,不想出去,原告把家裡的網路停掉,被告就會跟原告吵架,被告都關在房間不想出來。

被告Facebook上有與男友通聯的紀錄,被原告弟妹看到,原告曾問被告要不要離婚,被告騙原告還想要維持婚姻,結果107年7月初,被告說在越南的親姊姊要結婚,要回越南幫忙、參加婚禮,並表示結束後會回來臺灣云云,回去後卻未再回來,也失去聯繫,原告的FB、LINE在被告回國前就遭被告封鎖,被告離開後從來沒有主動聯繫原告或託人找原告,原告已不想再繼續這個婚姻。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15號裁判參照,原為判例)。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91號裁判參照,原為判例)。

(二)兩造於107年5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6月9日來臺後,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

兩造共同生活時相處不甚愉快,被告經常不願溝通,並常待在家裡上網、打電話,不願出門、做事,曾鬧自殺;

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以參加姊姊婚禮為由離臺,並稱會婚禮完畢後會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離臺後斷絕一切聯繫,至今未回,亦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為原告以書狀並到庭陳述明白(本院卷第13、15、75至7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洪金蓮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6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查詢資訊、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144649號函暨附件外人居留資料(含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影本、全戶基本資料、二號司法履歷表、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二鎮戶字第1070004569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結婚聲明書、結婚書約、結婚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39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由上可知,被告離臺前雖曾向原告明確表示會復返,卻早在離臺前單方面切斷所有聯絡方式,讓原告事前事後均無從聯繫,在被告離開後,於未與原告為任何商議、原告屬全然不知的情況下,即拋棄原告,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依上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8頁),於107年7月6日專勤隊人員前往查察時,被告即表示伊大部分時間都在房間上網,吃飯會下樓自己煮,也同意離婚等語,原告母親則表示被告在家都不做家事,每天關在房裡玩手機,有次原告曾將被告手機收起來,被告就鬧自殺,也從未煮飯給家人吃等語,專勤隊人員也認兩造因生活習慣與觀念不同,被告不會國語,無法與原告及原告家人溝通,與原告及原告母親有諸多衝突,家庭氣氛不佳等情,足顯兩造在一同居住時,感情已不甚融洽,互動冷淡,並多有衝突。

再由被告藉故離家,離去後至今未返,也未曾聯繫的情形來看,更足顯被告早已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共營家庭。

則被告自107年7月27日離臺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來臺,未盡夫妻同居共同生活義務,迄今已逾1年半以上,於雙方分居期間也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顯係刻意與惡意地拒絕聯絡並規避原告的尋找。

基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的事實,且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被告主觀上已無來臺與原告維繫婚姻,繼續行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存在,顯係無正當理由,出於惡意遺棄的意思,置配偶即原告於不顧乙節,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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