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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61號
107年度婚字第257號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即
反請求被告 鄭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原告 張靖淇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依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請求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向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鄭正雄)原起訴請求准與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張靖淇)離婚,又鄭正雄另於民國108年8月7日變更聲明聲請張靖淇履行同居,張靖淇雖不同意訴之變更,惟鄭正雄之請求,與反訴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仍應准許。
二、張靖淇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27日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一)准張靖淇與鄭正雄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莉螢、鄭依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張靖淇任之。
(三)鄭正雄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鄭莉螢(女、88年11月17日生)、鄭依倩、(女、89年11月29日生)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靖淇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6,544元,如鄭正雄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四)鄭正雄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靖淇16,000元。
(五)鄭正雄應給付張靖淇50萬元,及自本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鄭正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鄭正雄應給付張靖淇200萬元,及自本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鄭正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七)鄭正雄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張靖淇家庭生活費用8,000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則其後五期(共計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八)第五項及第六項請求,張靖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年8月13日、109年3月19日迭次變更及撤回聲明,最後於109年4月6日再度具狀變更聲明及撤回給付扶養費及生活費用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張靖淇之後之變更僅係縮減聲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聲請履行同居部分:一、鄭正雄聲請略以:兩造於86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有一男二女,長子鄭侑宸、長女鄭莉螢、次女鄭依倩。
張靖淇於107年農曆過完年後即未與鄭正雄商量即自行在外地(苗栗)與二位女兒(在苗栗讀書)同住。
鄭正雄原本請求離婚,後考慮張靖淇自陳重病在身無法工作,又岳父前些日子已重病過世,此段期間係張靖淇與兩造子女仍在服喪當中。
若離婚對兩造均非最適宜方式,爰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張靖淇返家同居。
對張靖淇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但信生醫院診斷書時間已久,無法推論鄭正雄對張靖淇有實施家庭暴力。
並聲明:張靖淇應與鄭正雄履行同居。
二、張靖淇答辯略以:兩造婚姻同住期間,係鄭正雄動輒對張靖淇辱罵、毆打,張靖淇之所以與兩名女兒同住,乃係因張靖淇一再遭鄭正雄暴力毆打,為免再次受傷,因而於107年1月5日與兩名女兒同住。
本件張靖淇因長期遭鄭正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不能同居,張靖淇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並聲明:鄭正雄聲請駁回。
參、反請求部分一、張靖淇主張:(一)離婚部分:1.查兩造結婚後,鄭正雄擔任消防隊員之工作,張靖淇則因照顧子女,故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但為貼補家用,若有家庭代工之工作可做時,張靖淇亦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雖鄭正雄之工作收入不少,但給予之生活費用卻甚少,多年來張靖淇均係向娘家請求支援,甚至於曾向銀行辦理信貸,母子四人之生活方得繼續。
詎鄭正雄係屬公務人員,子女之就學均有公務人員補助,鄭正雄非但未將補助提供予子女繳納學費,竟要子女辦理助學貸款。
而鄭正雄平常係以救災、救人為職志之消防隊員,返家後竟是經常毆打太太之丈夫,於子女尚年幼時,因尚無能力保護張靖淇,鄭正雄毆打張靖淇時家常便飯,而於子女成長後,已能保護母親,鄭正雄方有所收斂。
103年間因鄭正雄又無故毆打張靖淇,二名女兒因而嚴正指證鄭正雄之行為不當,鄭正雄竟在雨天將二名女兒之書包及衣物丟至門外;
104年及105年兩名女兒相繼至外求學住宿,鄭正雄又故態復萌經常毆打張靖淇,而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5日止,張靖淇已四度撥打110報案遭受家暴,兩造婚後鄭正雄對張靖淇一再之暴力相向,實讓張靖淇之身體及精神遭受重大之傷害。
2.107年1月5日,次女鄭依倩向鄭正雄要求買腳踏車,鄭正雄原答應支付,次女訂購後,鄭正雄拒絕付錢,張靖淇只好將生活費先予代墊,鄭正雄得知後竟憤而將腳踏車踹壞,張靖淇規勸鄭正雄,孩子住的地方到學校要走15分鐘,那是求學用途,既然已答應,就不該反悔,詎料竟惹鄭正雄暴怒,朝張靖淇頭部毆打,拳打腳踢,張靖淇爬向門口求助,鄭正雄竟再將張靖淇拖回去,繼續毆打。
3.因兩名女兒總是護衛張靖淇,鄭正雄因而一再指稱兩名女兒不是他的女兒;
婆婆亦經常以瘋女人、瘋子、精神病辱罵張靖淇,且經常以房子還是我的,你們都給我出去驅趕張靖淇及二名女兒出門,實令張靖淇痛心,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必要。
4.又張靖淇罹有肝硬化、慢性阻塞肺病及糖尿病等病症,鄭正雄非但未思照顧張靖淇,竟仍對張靖淇暴力相向,張靖淇急診入院手術治療,鄭正雄亦完全漠不關心,甚至於斷然拒絕給付每月給予之微薄生活費8,000元,甚至於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各8,000元亦不支付,經兩名女兒苦苦哀求,鄭正雄方給付,但匯款時間不固定,鄭正雄對於張靖淇無情至極,兩造之婚姻已無需維繫。
5.鄭正雄之所為,業已危及家庭之幸福美滿,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張靖淇受種種暴力虐待及違背婚姻承諾之行為而消磨殆盡,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
且鄭正雄種種不理智作為,更違反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協力促使精神生活圓滿之意旨,致生婚姻破綻,且任何人處於被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張靖淇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6.依兩名子女之證詞可知張靖淇並無脾氣火爆、不工作、將保險金領用一空等情,其乃因孩子尚年幼,又有三名孩子,兩造討論後由張靖淇在家照顧孩子,再由兩名子女之證詞可知張靖淇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於孩子漸長後,亦至外工作貼補家用,然因身體不適,各種病症陸續出現,方無法工作。
故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並非可歸責於張靖淇。
(二)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1.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張靖淇照顧扶養,鄭正雄任職消防隊員,每月收入非少,但均給予微薄之金錢,張靖淇只能向娘家甚至貸借信用卡支應,鄭正雄均漠不關心;
其對鄭依倩之生活及課業均毫不在意;
更經常於孩子面前辱罵、毆打張靖淇;
且將孩子書包丟至門外,鄭依倩對鄭正雄感恐懼與陌生,故鄭正雄實不適宜保護教養鄭依倩。
2.而張靖淇與鄭依倩感情親密,日常生活相互依賴,鄭依倩之日常生活均由張靖淇照料,張靖淇與鄭依倩情感密切不可分,且鄭依倩之意願亦係與張靖淇一起生活,張靖淇娘家人亦均同意協助照顧鄭依倩,故請將鄭依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交由張靖淇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最妥適,且符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三)贍養費部分:本件張靖淇係65年出生,婚後在家操持家務,費心照顧長子及兩名女兒,無法外出工作;
而日前又診斷出罹患肝硬化、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而於107年2月1日急診住院手術,目前亟需靜養;
且張靖淇年屆43歲,早已與社會脫節,大環境亦不景氣,根本難以找到工作,無謀生能力,故張靖淇離婚後之生活顯有困難。
加上張靖淇近日罹患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薦椎骨崩解、伴有神經壓迫、第五腰椎弓閉鎖性骨折,行動不便,亦無法從事工作。
而鄭正雄名下有汽車、存款,且收入穩定、豐裕,張靖淇爰依上開內政部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為據,依法請求鄭正雄按月給付張靖淇三年、每月9,000元之贍養費,俾利張靖淇繼續維持生活。
鄭正雄的蜂窩性組織炎是受傷造成,並非生病,不是沒有辦法工作。
(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張靖淇並無婚後財產,而鄭正雄名下有二部汽車,訴訟中二人同意一人使用一台,車號00-0000給張靖淇,S3-2542號給鄭正雄。
故請求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請求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向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至於反請求被告之退休金部分,則嗣反請求被告退休時,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給付。
鄭正雄之投資部分張靖淇放棄請求。
(五)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張靖淇原十分珍惜兩造之婚姻,竭盡所能盡為人媳、人妻、為人母之責,並不以為苦,亦從不懈怠。
詎鄭正雄平常是以救人、救災為職志之消防隊員,返家後卻是辱罵、暴打妻子的丈夫;
更為了離棄罹癌的糟糠之妻,竟要其母指述張靖淇對其家暴,更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張靖淇真的是痛心啊!而鄭正雄也無視於罹癌無法工作之張靖淇,斷然拒絕給付生活費用,鄭正雄對於張靖淇毫無人性尊嚴的對待方式,任何人均無法再予忍受,張靖淇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重大之痛苦,實無法再予忍受,不得已遂向本院反請求判決離婚,張靖淇心裡之痛楚難以言諭。
故而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係可歸責於鄭正雄之事由,張靖淇爰請求鄭正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聊慰於萬一。
(六)對鄭正雄抗辯之陳述:1.鄭正雄母親褚富的傷勢從何而來張靖淇不清楚,且經本院駁回107年家護字第101號保護令。
因為當時是張靖淇遭鄭正雄毆打,婆婆在旁沒有阻止,還加油添醋,所以是盛怒之下的情緒反應,並不是經常性的。
張靖淇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從病程紀錄有寫到張靖淇有髖部骨折等身體狀況,且罹患癌症等病症,依照張靖淇的身形、體力,根本無法與鄭正雄互毆,不知道鄭正雄提出之照片如何來。
2.張靖淇是高職畢業,鄭正雄學歷為警專畢業。
兩造107年10月分居至今,二名子女現就讀五專。
張靖淇之前為了子女教育費去辦信貸,現已繳清。
因鄭正雄每月只給張靖淇8,000元,其中部分還需償還信貸,且額外學校要繳的費用鄭正雄不會管。
3.兩造長子已滿20歲,鄭正雄從未扶養過長子,甚至長子跟鄭正雄借錢說發薪水後再還,鄭正雄都拒絕,還曾拿刀子殺他兩次,都失血過多了。
後來長子還來苗栗跟張靖淇借錢。
(七)反請求聲明:⑴准張靖淇與鄭正雄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依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張靖淇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鄭正雄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靖淇9,000元整。
⑷鄭正雄應給付張靖淇50萬元整,及自本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鄭正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請求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向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二、鄭正雄答辯略以:㈠鄭正雄自結婚時起均將收入及郵局存褶交付張靖淇理財處理,張靖淇婚後工作不固定,鄭正雄未為苛責,惟迄子女陸續長大,訴訟前兩造因經濟與支付子女的學費與生活費用問題,鄭正雄驚覺未受一家之主尊重,僅為當成「付款」之提款機,某次到郵局領錢,經向郵局查詢,始知張靖淇將期滿保險給付金全部提領一空,原本鄭正雄任職消防隊員,實無暇逐月列印郵局存褶對帳,對鄭正雄問及郵局帳戶錢的事,不僅從不交待,甚且無故在鄭正雄睡覺時,吵鄭正雄起床索討費用,鄭正雄身上不會放現金,多以要用才用提款卡領現金。
兩造生活習性與經濟因素爆口角,張靖淇未與鄭正雄商量下,自農曆過完年後與兩造之女在苗栗租屋不履行同居(該租屋處為鄭正雄承租),未處理任何家務,還係鄭正雄母親處理一切家務,張靖淇偶有返家拿取物品情形,不僅不對鄭正雄之母感恩其辛苦家務勞務之付出,竟態度惡劣,對伊老人家口角爭執、動手推扯,惟鄭正雄與其母為維家庭和偕,不繼續追究張靖淇之法律責任,倘此婚姻有破綻,係全可歸責張靖淇,鄭正雄並無可歸責,故張靖淇不能請求離婚。
㈡張靖淇所提起反請求之各項主張都是可印證張靖淇心態上不念舊情,只要求鄭正雄付錢,鄭正雄之經濟情形,早被張靖淇侵吞儲蓄存款與保險金額之給付,張靖淇自侍親屬間之侵占罪已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明知鄭正雄無能力再支付金錢,竟要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對子女監護權可以接受共同監護,但應由鄭正雄擔任主要照顧者。
張靖淇請求每月9000元贍養費部分也過高,鄭正雄沒有那麼多存款。
且張靖淇病情不嚴重,其仍有勞動能力。
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均有過失,並無精神慰撫金的問題,且請求金額過高。
鄭正雄每月負擔全家健保費4,096元,倘鄭正雄不理張靖淇,就不會繳納全家健保費。
目前兩造最好的方式,就是鄭正雄請張靖淇履行同居,兩造重新出發,再一起生活,子女已漸大,有其自己安排生活之方式,張靖淇已無工作能力,為兩造長遠之計,請張靖淇返家履行同居,不致孤伶一人生活,子女有自己應獨立生活。
鄭正雄經審慎思考,兩造婚姻並非不能改善,矧離婚係終結婚姻關係不可逆,鄭正雄考量兩造相處仍有改善空間,請張靖淇返家團圓,以維兩造夫妻情誼。
㈣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1號通常保護令駁回的理由是鄭正雄母親跟兩造是不同戶,法院認為這不構成聲請保護令的理由,但張靖淇確有推擠鄭正雄母親造成傷害。
又張靖淇婚後也經常用鈍器打鄭正雄,但鄭正雄為了家庭和睦未驗傷,後來張靖淇打鄭正雄母親,再傷害鄭正雄,鄭正雄才去驗傷。
張靖淇所提出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當天是兩造互毆,況張靖淇習慣先挑釁,有時在深夜,就會造成言語上、肢體上的碰撞,鄭正雄沒有驗傷單,不然鄭正雄症狀也不比張靖淇差。
㈤鄭正雄為消防隊員,是一般公務員,也即將退休,每月收入5萬多元。
關於鄭正雄財產歸戶資料,其中土地都是繼承的,汽車車號00-0000號是鄭正雄名字,是張靖淇在開,但稅金、過戶費都是鄭正雄在繳。
兩造合意車號00-0000汽車給張靖淇、車號00-0000汽車由鄭正雄取得。
同意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張靖淇。
㈥贍養費的部分,張靖淇對於婚姻的破綻也有可歸責。
可歸責的部分就是在生病之前,張靖淇應該要做好份內的工作,例如鄭正雄回去的時候有飯吃、將家裡打掃整齊,鄭正雄沒有奢求張靖淇做其他事情。
鄭正雄有蜂窩性組織炎,沒有這麼多付款能力。
㈦並聲明:1.同意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2.張靖淇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關於履行同居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鄭侑宸、鄭莉螢、鄭依倩,原同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惟張靖淇於107年10月間離家與子女鄭侑宸、鄭依倩在外居住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鄭正雄主張張靖淇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為張靖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張靖淇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茲論述如下:1.張靖淇辯稱鄭正雄長期對其施以肢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張靖淇對鄭正雄心生恐懼,故其具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1月10日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為右前臂、右小腿、左足背、左腿多處瘀傷、挫傷)、107年1月5日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手臂瘀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3月20日彰警分勤字第107001133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張靖淇之4次報案紀錄,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29日彰警分三字第1080035226號函覆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其中一次為106年1月22日兩造為打掃問題起衝突,張靖淇拿工具作勢要攻擊鄭正雄,鄭正雄亦拿起工具抵擋,嗣因鄭正雄身材較魁梧,經張靖淇害怕報警。
一次為107年1月2日為張靖淇與婆婆褚富於本案兩造主張之糾紛,另外為106年1月22日及107年1月5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並未記載有其他家庭暴力情事。
2.鄭正雄雖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辯稱張靖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不爭執,但信生醫院診斷書時間已久,無法推論鄭正雄對張靖淇實施家暴等語。
然查,經證人即兩造長女鄭莉螢到庭證稱:「(問:現在跟張靖淇住外面?)對。
(問:沒有住家裡的原因是學校的關係?現在住哪?)實際上住苗栗。
(問:小時候都跟父母同住?)對。
(問:張靖淇在妳小的時候是當家管?)在我小時候時,張靖淇在診所上班,是有一次阿媽照顧我,我不小心燙傷,爸爸才要媽媽辭掉工作,回來專心照顧小孩。
...(問:妳媽媽脾氣會常常很火爆?)不會。
(問:父母常常吵架?)通常都是因為錢的問題吵架。
譬如說我們以前在上學時,臨時學校會跟我們要錢去繳東西,媽媽就會跟爸爸講,爸爸高興就會去領,不高興就會說錢不夠不去領,媽媽會先跟爸爸說不可以不給,是小孩子學校要用的,爸爸還是堅持不給,他們才會開始吵。
(問:媽媽是否常常會摔家裡的東西?)不會。
(問:這是否是妳媽媽摔的?這衣服是否是妳媽媽丟的?「提示原證二、三照片」)不是。
(問:那是誰丟的?)我也不清楚,那時我還是在學校上課。
(問:既然妳不清楚,為何會說不是?)因為那天媽媽有跟我們通電話,她跟我們說有跟爸爸吵架,爸爸回房間後有摔東西的聲音,媽媽因為害怕就躲進房間裡面。
(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我五專三年級時候的事,我現在四年級。
這是106年的事。
(問:衣服是誰丟的,妳有無看到?)沒有。
(問:以前媽媽有無丟衣服的紀錄?)沒有。
(問:是爸爸丟的?)我也不清楚。
...(問:妳媽媽何時開始去苗栗跟妳們住?)也是106年。
(問:那時有發生何事?)那時我跟妹妹已經搬出來住,因為住的地方跟學校有點距離,妹妹有跟爸爸說要壹台腳踏車,媽媽也有跟爸爸說,但爸爸不同意,後來有吵架,爸爸又有施暴,所以媽媽才不敢跟爸爸住一起。
(問:是如何施暴?妳有無在場看到?)我沒有在場看到,是聽媽媽講的。
(問:妳有看到媽媽受傷?)有。
頭部跟四肢。
(問:妳有問過爸爸為何打媽媽?還是有問媽媽,爸爸是如何打的?)我有問過媽媽,媽媽是說爸爸先用拳頭打媽媽的太陽穴,媽媽倒下去後,再一直用手攻擊媽媽的手跟肚子。
(問:爸爸打媽媽的事情有常常發生?還是很少?)有常常發生。
(問:妳有常常看到?)小時候常常看到。
(問:每次打都是何原因?)都是經濟的問題。
(問:每次都是誰先動手?)爸爸。
(問:媽媽有無還手?)媽媽打不贏。
(問:妳們曾經指摘妳爸爸的行為或是阻止?)有。
(問:他有無怎樣?)最嚴重的一次是爸爸連我們都要打。
(問:妳們的書包跟衣服曾經被爸爸丟出去?)對。
那次是放寒假,爸爸要求我們寒假要幫忙打掃家裡,我跟妹妹是說寒假有寒假作業是否可以晚2、3天再打掃,爸爸不開心,就自己打掃,把我們的書包、衣服丟出去。
..」等語。
3.另一證人即兩造次女鄭依倩到庭證稱:「(問:父母為何感情不好?)應該是錢跟我爸爸常常會發脾氣。
(問:他為何會常常發脾氣?)突然有時說話他不喜歡,他就會生氣,小時生氣時就會打我們或是打媽媽。
(問:媽媽脾氣會火爆?)還好,爸爸生氣時,媽媽會好好跟他講,他有時也沒有聽就動手。
(問:這些東西是誰丟的?「提示原證二、三照片」好像是當初媽媽跟阿媽因為保護令的事情,當時我在上課,我沒有看到。
.. .(問:為何爸爸說媽媽脾氣很火爆?)火爆應該是爸爸會打媽媽,媽媽會火爆應該是覺得為何打我,覺得莫名奇妙,爸爸因為一點小事就吼、罵、打我媽媽。
(問: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有。
(問:看過幾次?)5次以上。
(問:爸爸都是如何打?)用拳頭打頭、臉頰,有時還會用腳踹。
(問:有看到媽媽受傷?)有。
小時候記得是車子壞掉,媽媽跟爸爸說維修場的人說這次費用大約要2,000、3,000多元,爸爸就說為何這麼多,妳是如何開的,媽媽就說車子舊了有些零件壞掉,我記得爸爸那時有喝酒,他很生氣就打媽媽,那次媽媽有流血。
(問:爸爸說媽媽有次在深夜2點多跟他要2,000元,爸爸說沒有這麼多錢,媽媽就把東西四處亂摔?)沒有這件事。」
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足見張靖淇抗辯經常遭鄭正雄毆打而不敢同居,應堪採信。
4.綜上,張靖淇既長期遭鄭正雄施以家庭暴力,其稱對於與鄭正雄共同生活仍存有恐懼之陰影,亦符常情,倘強迫張靖淇返回與鄭正雄同住一處,難免強人所難,則張靖淇抗辯現有不能與鄭正雄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可採信。
5.從而,張靖淇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鄭正雄請求張靖淇履行同居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關於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部分:(一)離婚部分:1.張靖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
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張靖淇主張鄭正雄長期對其施以肢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張靖淇對鄭正雄心生恐懼,故其無法與鄭正雄共同生活等情,已詳述如前履行同居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此不再贅述,張靖淇之主張應可採信。
鄭正雄屢次對張靖淇施暴,依上開說明,可認張靖淇有受鄭正雄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張靖淇反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2.本件張靖淇係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張靖淇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親權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依倩(89年11月29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鄭正雄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從訪談中評估案父在親權行使所具備功能中,有關教養功能、經濟狀況、社會之持功能、居住環境等評估,均能協助案主們在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應可推估案父適宜擔任親權人。
⑵本次案母及案主們希望在苗栗接受訪談,因此無法得知案母護權上所需具備功能,難針對父母雙方作周全評估;
亦不知案主們情感依附以及受監護照顧對象為案父或案母。
綜上所述,本會建議貴院參考本會案父以及案母方之訪視報告,依未成年最佳利益逕行裁決。
由案父單方任之應無不妥。」
等語,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4.另本院囑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張靖淇及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張靖淇)雖然因健康因素暫時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原告(即鄭正雄)充裕的生活條件,並須依賴原告給予經濟上之協助,但其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三人同住期間互相扶持生活;
未成年子女也希望持續與被告同住,期望其於脫離受暴環境後接受充分照顧下能得到休養,顯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已互相成為對方的心理支援力量。
另未成年子女皆已將近20歲,已有相對充足的能力自理生活。
2.親職時間評估:(1)兩造分居前,被告婚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兩造於107年分居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三人皆同住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2)被告表示原告一直以來都是家計主要負擔者,即使兩造分居後仍承諾會支付被告母女三人生活費,惟原告卻從107年9月開始蓄意拖延給付生活費。
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母女三人現住所為全棟出租性質的三人套房,室內空間足夠生活,安全管理尚可,離未成年子女就學校近,方便就學,但生活機能就較欠缺;
被告表示新租屋處位於鎮上,生活機能相對會有所提升,但距離學校較遠,所幸未成年子女皆會騎車。
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爭共同監護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
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希望能夠讓未成年子女順從自己的興趣讀完護理系,若兩人學業成績許可也希望能讓其繼續升學,被告經濟狀況欠佳須仰賴原告協助,故希望能透過共同監護讓原告提升經濟協助意願、也會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較具責任感。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二)其他具體建議:1.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理由:本次僅訪視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礙於健康因素無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需仰賴原告提供費用以生活、就學,然而根據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自107年9月起突然原因不明的開始拖延給付生活費,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頓,疑有濫用親權之情形,建議法院衡量兩造報告後自為裁定。
2.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理由: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9及18歲,其判斷及思考能力相對足以表態自我意願,且兩人因成長背景影響較為成熟穩重,除經濟尚須仰賴原告協助外,已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建議法院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規劃與原告間維繫親情的方式。
」等語,有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參。
5.又未成年子女鄭依倩到庭表達:「(問:如果父母離婚,妳要跟誰住?希望給誰監護?」媽媽。
從小跟媽媽感情比較好,媽媽跟我們相處時間比較多,從小就是媽媽帶大的,跟媽媽感情比較親。
(問:現在有在工作?)打工,228開始的。
(問:一個月薪水多少?)算時薪,每天放學5點開始到8點半,一天525元。」
等語,有本院筆錄可參。
6.此外,鄭正雄目前工作彰化縣消防局消防員,104年至106年均所得分別為98萬673元、97萬9,080元、107萬2,468元,目前名下財產土地三筆、汽車二輛、投資83,980元,財產總額為6,805,680元;
被告目前無業,104年至106年之所得收入為59,500元、0元、0元,目前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7.本院審酌鄭正雄之前曾經表示對於監護權部分沒有意見,後又改稱共同監護,由鄭正雄擔任主要照顧者,雖鄭正雄收入及財產較多,但未成年子女鄭依倩目前與張靖淇同住,其感情依附象為張靖淇,且其已19歲,其意願應予相當之尊重。
又兩造雖均同意共同監護,僅爭執應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查,子女鄭依倩於今年11月即將滿20歲,距離本件判決確定時間已不長,故無再定共同監護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從而認對於鄭依倩之親權直接酌定由張靖淇任之即可,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贍養費部分:(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張靖淇主張雖其婚後操持家務,費心照顧三名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且診斷出罹患肝硬化、糖尿病、慢性阻塞肺病等疾病。
目前年屆43歲,已無謀生能力,與社會脫節,難已找到工作,故請求鄭正雄給付三年之贍養費,每月9,000元等語。
鄭正雄則抗辯請求每月9,000元贍養費部分也過高,無力負擔,張靖淇對於婚姻的破綻也有可歸責。
且張靖淇病情不嚴重,其仍有勞動能力等語。
查鄭正雄曾經在原本離婚案件起訴狀主張張靖淇會隨手亂摔東西、有一回將家中吊晒衣物全部弄翻散落在地、及推鄭正雄母親,使其跌倒腳部挫、扭傷,並提出原證2、3、4照片及鄭正雄母親驗傷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張靖淇對於鄭正雄前開主張均予否認。
然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7年度家護字第101號褚富對張靖淇聲請之通常保護令案卷,張靖淇於前開案卷已承認有丟衣服、多年前有罵褚富三字經,107年1月2日與褚富發生衝突亦有罵三字經,(詳該卷第29頁筆錄)。
另張靖淇於該案處遇計畫鑑定時曾經自承107年1月2日因褚富沒搞清楚事情就來攪和,張靖淇叫她不要管,一手扶著她,一手推她,傍晚時有跟褚富道歉,鄭正雄及兒子有因為這件事一起打張靖淇等語,此有上開案卷所附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參。
足見張靖淇事後於本件否認有丟衣服及推褚富部分,尚難採信。
張靖淇對於兩造感情不睦,衝突頻生,亦與有過失。
張靖淇雖又辯稱上開保護令係駁回褚富之聲請,然觀上開保護令之理由係認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發生,然鑑於張靖淇與褚富並未同住,且該件為偶發性之事件,故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予駁回,並非認無家暴事件之發生,故張靖淇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張靖淇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則張靖淇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並反請求鄭正雄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靖淇90,000元,本院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損害賠償部分:(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張靖淇主張長期遭受鄭正雄言詞上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而受不堪同居虐待,則張靖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不得向有過失之鄭正雄請求相當之賠償。
鄭正雄則抗辯張靖淇亦有過失,查本院認張靖淇對兩造衝突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面贍養費部分所述,張靖淇既與有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後段規定,張靖淇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從而,張靖淇反請求鄭正雄應給付張靖淇50萬元及自本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鄭正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院既已依張靖淇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張靖淇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經查,依卷附財產歸戶資料,鄭正雄名下有3筆土地、2部汽車(車號00-0000、S3-2542)及1筆83,980元之投資,鄭正雄名下之3筆土地,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回函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回函之土地登記謄本,該3筆土地均係鄭正雄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範圍。
而張靖淇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又兩造訴訟中合意車號00-0000汽車分配給張靖淇、車號00-0000汽車由鄭正雄取得,鄭正雄並同意將車號00-0000汽車移轉登記給張靖淇。
鄭正雄名下83,980元之投資張靖淇不請求,從而,張靖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車號00-0000汽車由其取得,並請求鄭正雄應協同張靖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向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張靖淇,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 秀 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訴訟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針對本判決非訟部分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或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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