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婚,26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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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吳宜霓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財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9日結婚,婚後在新北市板橋同住生活,被告嗣於103年間因工作之故,搬回彰化。

原告則每隔一個月去彰化與被告同住一次。

詎原告偶回彰化期間,發現被告房間有不明女性衣物,經詢問被告與被告父母,其等承認被告已與一名越南籍女子交往多時。

而被告自103年底之後,就開始躲避原告,不願再與原告見面,無論原告到彰化找被告或打電話、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均刻意躲避或封鎖,自103年底迄今,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104年2月。

又被告喜歡賭博,婚後以原告名義在外借款,原告需日夜兼差還債,終致身體不堪負荷心臟病發住院,原告透過被告家人轉達住院之事,被告依舊對原告不聞不問,至今不願探望原告。

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長期刻意不與原告聯繫,已造成雙方感情裂痕、顯難癒合,難期婚姻圓滿永續,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樺萱到庭證稱:原告現住新莊,在餐廳工作,伊最近有跟原告聯絡。

伊認識被告,但這3年來都沒看過被告,被告跟伊也有一些金錢糾紛。

兩造婚姻狀況本來就不太好,被告喜歡賭博、喝酒,後來還叫原告去伊那邊上班賺錢還債,有時原告身體不好要叫被告過來,被告也不太配合等語屬實。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綜上,被告婚後常賭博,且有債務、疑外遇問題,導致自從103年底左右,開始躲避原告,拒絕再與原告聯絡、見面,就連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亦不聞不問,故被告之前揭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逐漸侵蝕殆盡。

況兩造自104年2月之後,即未再碰面,分居期間已逾4年之久。

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失去情意,對此婚姻已無任何期待,堪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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