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婚,26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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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蓋有合格翻譯社大印,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與原告變更聲明等內容後之起訴狀相符之起訴狀繕本泰文及英文譯本各參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家事事件法均有準用。

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尤以,當被告為外國籍或為嗣後歸化我國者,因被告已不在我國境內,而須對被告為國外送達時,原告即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以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以便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於國外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知悉與從容應訴,此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即可推知。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自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與國際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上述要求乃原告起訴後,應遵守之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原為泰國籍人士,居住在泰國,於民國76年間來臺後,取得我國國籍身分,固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8日函暨附件申請定居等資料在卷可稽。

惟原告稱兩造於76年間婚後,被告即於85年4月間離家回泰國,至今從未回臺,已有20餘年,此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是本件顯有須囑託外交機關為國外送達之情形。

且依被告身分及離臺達20餘年以上之客觀情形,不僅可合理推測被告是否已拋棄我國國籍身分,另行重新取得泰國(或他國)國籍,顯然難期被告現在仍有辦法確實了解、閱讀以中文製作之文書。

復由原告對被告離臺後實際住居所地不明,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乙事,也可合理推知被告現實際住居所是否仍在泰國境內,恐也有疑問。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補行提出被告通曉語言(泰文)及以國際通用語言即英文翻譯製作之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辦理送達,俾便利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

惟原告經本院多次通知補正,原告迄未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依據原告變更內容後之中文起訴狀,而為相符一致、正確翻譯起訴狀繕本之泰文及英文譯本到院,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被告並寄送起訴狀繕本,以利被告應訴,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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