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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楊丁財
被 告 劉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本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劉細美(女、西元1968年12月9日生、原籍中國福建省福安市)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7月8日來台戶政登記。
婚後被告劉細美因於104年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從事色情交易;
復於105年5月18日從事色情按摩而遭查獲,並由內政部廢止依親居留,並於105年7月遣送出境。
惟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
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8日在台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後違法從事性交易遭遣返出境,嗣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名簿、內政部函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妨害風化案刑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被告涉嫌從事性交易筆錄、處分書等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未建立感情基礎,被告更因非法性交易之故,遭警政單位遣送出境,被告不再與原告連繫已經多年,兩造間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再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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