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健隆、吳瑞芬、吳淑芳、吳金蟬、吳靜怡應就其被繼
- 二、被告黃峻霖、黃翠芳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賴月華所遺如附表一
- 三、被告鄭美惠、吳智湧、吳金村、吳金榜、吳桃英、周吳杏、
- 四、被告巫麗鍾、蔡明谷、蔡慈玲、巫延玲、蔡依陵應就其被繼
- 五、被告蘇金龍、蘇令雄、蘇蓉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明瑜所遺如
- 六、被告楊志崴、楊鳳萾、楊淨伃、楊凱甯應就其被繼承人楊何
- 七、被告連秀淼、李君蘋、李國瑋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宗仁所遺如
- 八、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玉鏗之遺產,分割如
- 九、附表三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林阿砂之
- 十、訴訟費用百分之87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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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雅政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黃維椷
黃峻霖
黃翠芳
黃汪彩
黃尚義
黃尚裕
黃尚道
黃幼幼
楊黄金梭
周春輝
郭月桑
周志鴻
周珮瑜
王周鳯嬌
周阿香
周玉綢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成發
被 告 蘇民男
蘇每永
蘇每忠
李宗南
李宗柏
李淑姬
魏應中
魏穀年
魏淑真
魏淑蕙
蔡佩盈
蔡佩琪
蕭榮欣
蕭淑慈
蕭國典
蕭淑玲
蔡巫葉
蔡崇謀
劉國興
劉國彬
謝東閔
謝志宏
謝翔宇
謝昀臻
蔡阿蘇
蔡崇勲
蔡崇燃
蔡寶胎
蔡玉梅
蔡崇堯
蔡崇榮
蔡萬恭
陳蔡鳳照
蔡鳳英
蔡春龍
蔡宛臻
蔡麗娟
何滿堂
何炎國
何秋
陳俊偉
陳俊凱
陳雅蘭
何素珠
陳坤騰
陳月女
陳瑞香
陳玉霞
陳琇佩
陳美華
陳蔡含笑
吳健隆
吳瑞芬
吳淑芳
吳金嬋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吳靜怡
江吳敏
陳吳牡丹
黃嘉德
黃斌德 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子芸
黃莊恨
黃雅聰
黃維照
黃維幸
黄維新
張國修
張國浚
張添智
張琛智
張益誦
陳黃白醿
林黃白叠
黃白蕊
蔡黃白鳥
吳金村
吳金榜
吳桃英
周吳杏
吳彩雲
鄭美惠
吳智湧
巫麗鍾
蔡明谷
蔡慈玲
巫延玲
蔡依陵
蘇金龍
蘇蓉綺
蘇令雄
楊志崴
楊鳳萾
楊淨伃
楊凱甯
連秀淼
李君蘋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健隆、吳瑞芬、吳淑芳、吳金蟬、吳靜怡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峻霖、黃翠芳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賴月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美惠、吳智湧、吳金村、吳金榜、吳桃英、周吳杏、吳彩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忠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巫麗鍾、蔡明谷、蔡慈玲、巫延玲、蔡依陵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崇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蘇金龍、蘇令雄、蘇蓉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明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楊志崴、楊鳳萾、楊淨伃、楊凱甯應就其被繼承人楊何桂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連秀淼、李君蘋、李國瑋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宗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玉鏗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附表三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林阿砂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十、訴訟費用百分之87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百分之13由附表三所示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當事人即被告蔡崇金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巫麗鍾、蔡明谷、蔡慈玲、巫延玲、蔡依玲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被告巫麗鍾、蔡明谷、蔡慈玲、巫延玲、蔡依玲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當事人即被告吳忠順於本件起訴後於108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金象、吳金村、吳金榜、吳桃英、周吳杏及吳彩雲等6人為其繼承人,又吳金象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鄭美惠、吳志湧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被告吳金村、吳金榜、吳桃英、周吳杏、吳彩雲、鄭美惠、吳志湧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當事人即被告黃賴月華於本件起訴後於108年1月19日死亡,被告黃俊霖、黃翠芳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被告黃俊霖、黃翠芳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當事人即被告吳陳英於本件起訴後於107年5月17日死亡,被告吳健隆、吳瑞芬、吳淑芳、吳金蟬、吳靜怡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被告吳健隆、吳瑞芬、吳淑芳、吳金蟬、吳靜怡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原當事人即被告蔡明瑜於本件起訴後於109年6月15日死亡,被告蘇金龍、蘇令雄、蘇蓉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被告蘇金龍、蘇令雄、蘇蓉綺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原當事人即被告楊何桂鏡於本件起訴後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楊志崴、楊鳳萾、楊淨伃、楊凱甯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被告楊志崴、楊鳳萾、楊淨伃、楊凱甯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㈦原當事人即被告李宗仁於本件起訴後於107年5月29日死亡,被告連秀淼、李君蘋、李國瑋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被告連秀淼、李君蘋、李國瑋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被繼承人黃玉鏗於民國38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黃玉鏗之配偶黃林阿砂嗣於72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其繼承自黃玉鏗所得之遺產(應繼分15分之1),其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繼承人黃玉鏗、黃林阿砂之繼承人業已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惟誤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之黃雅鳳、黃雅蘭(黃維祺之女)列入為繼承人,此部分登記有誤,併予敘明。
本件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繼承人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周春輝、郭月桑、周志鴻、周珮瑜、王周鳳嬌、周阿香、周玉綢、蘇民男、陳蔡含笑、巫麗鍾、蔡明谷、蔡慈玲、巫延玲、蔡依陵、蘇每忠、蔡崇謀、陳坤騰、吳建隆、蔡麗娟陳稱: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玉鏗、黃林阿砂之繼承人,對於黃玉鏗、黃林阿砂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遺產原共有人被告蔡崇金、吳忠順、黃賴月華、吳陳英、蔡明瑜、楊何桂鏡、李宗仁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則原告於訴請分割遺產同時,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7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黃玉鏗、黃林阿砂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8、9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玉鏗、黃林阿砂之遺產
編號 黃玉鏗之遺產 黃林阿砂之遺產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5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4土地 左列不動產15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3土地 左列不動產15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8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12土地 左列不動產15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4土地 左列不動產15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4土地 左列不動產15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
附表二:黃玉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即黃林阿砂之繼承人) 1/15(黃林阿砂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由繼承人按左欄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2 黃維椷 1/15 同上 3 黃峻霖、黃翠芳、黃汪彩、黃尚裕、黃尚道、黃尚義、楊黃金梭、黃幼幼、周春輝、郭月桑、周至鴻、周珮瑜、王周鳳嬌、蘇民男、蘇每永、蘇每忠、周阿香、周玉綢等18人 1/15(黃維堯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同上 4 連秀淼、李君蘋、李國瑋、李宗南、李宗柏、李淑姬、魏應中、魏榖年、魏淑真、魏淑蕙、蔡佩盈、蔡佩琪、蕭榮欣、蕭國典、蕭淑慈、蕭淑玲、蔡巫葉、巫麗鍾、蔡明谷、蔡慈玲、巫延玲、蔡依陵、蔡崇謀、劉國興、劉國彬、謝東閔、謝志宏、謝翔宇、謝昀臻、蔡阿蘇等30人 1/15(李黃嚮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同上 5 蔡崇勲、蔡崇燃、蔡寶胎、蔡玉梅、蘇金龍、蘇蓉綺、蘇令雄、蔡崇堯、蔡崇榮、蔡萬恭、陳蔡鳳照、蔡鳳英、蔡春龍、蔡宛臻、蔡麗娟、何滿堂、何炎國、何秋、楊志崴、楊鳳萾、楊淨伃、楊凱甯、陳俊偉、陳俊凱、陳雅蘭、何素珠、陳蔡含笑、陳坤騰、陳月女、陳瑞香、陳玉霞、陳琇佩、陳美華等33人 1/30(蔡黃員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同上 6 吳志湧、鄭美惠、吳金村、吳金榜、吳桃英、周吳杏、吳彩雲、吳健隆、吳瑞芬、吳淑芳、吳金蟬、吳靜怡、 江吳敏、陳吳牡丹等14人 1/30(吳黃蕊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同上 7 黃嘉德、黃斌德、黃子芸等3人 1/15(黃維翰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同上 8 黃莊恨、黄雅聰、黃雅政等3人 1/15(黃維祺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同上 9 黃維照 1/15 同上 10 黃維幸 1/15 同上 11 黃維新 1/15 同上 12 張添智、張琛智、張益誦、張國修、張國浚等5人 1/15(張黃文音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同上 13 陳黃白醿 1/15 同上 14 林黃白叠 1/15 同上 15 黃白蕊 1/15 同上 16 蔡黃白鳥 1/15 同上
附表三:黃林阿砂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1 黃嘉德、黃斌德、黃子芸等3人 1/10(黃維翰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由繼承人按左欄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2 黃莊恨、黄雅聰、黃雅政等3人 1/10(黃維祺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同上 3 黃維照 1/10 同上 4 黃維幸 1/10 同上 5 黃維新 1/10 同上 6 張添智、張琛智、張益誦、張國修、張國浚等5人 1/10(張黃文音之應繼分,公同共有) 同上 7 陳黃白醿 1/10 同上 8 林黃白叠 1/10 同上 9 黃白蕊 1/10 同上 10 蔡黃白鳥 1/1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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