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家繼簡,1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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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世璿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李再生
李文加
鄭七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宛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祖母李樣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大興段553、553之1、553之2、553之3、553之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53地號土地),嗣原告祖母李樣於民國73年8月30日過世後,由原告父親李政村與其兄弟共同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則均拋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而公同共有,後於訴外人李政村辭世後,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部分由原告所繼承,則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此亦可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同樣係繼承取得之彰化縣福興鄉大興段553、553之1、553之2、553之3、553之4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按繼承當時僅一筆同段553地號土地,其餘4筆土地均係經繼承後,判決分割增加之地號,原告後因繼承現為同段55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鄭七寶為同段553、55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553之3、553之4地號二筆土地則分別為被告李再生、李文加所有),另亦可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加以釐清(按原告僅有父親李政村當時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持分比例為20000/100000,即1/5,餘比例及共有人同原告之上開主張)。

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未有任何分管協議,然系爭房屋現遭部分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再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主建物之課徵房屋稅年限已近40年,足見房屋並非新穎。

兩造雖有親友關係,然原告長時間居住於新北市,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困難,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

倘若將系爭房屋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可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兩造亦可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對兩造均屬有利及公平,應屬妥適,爰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雖略謂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文卿、李門騫(已歿,係被告鄭七寶之夫)、被告李再生、李文加四兄弟於70年間蓋建,並非被繼承人李樣之遺產云云,惟依卷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房屋按折舊年數推算,最晚係於67年間建造云云。

又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門牌址之手抄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房屋於42年間即已存在,何來被告於70年間建造之可能?被告所辯實無足取。

㈡又就被告抗辯其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當時並非興建,僅係整修,且原告父親李政村當時有提供建材,若原告父親李政村當時未參與整修,則系爭房屋並非被繼承人李樣之遺產,何以原告父親李政村之四位兄弟同意原告父親李政村擔任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並登記在彰化縣房屋稅籍資料上?再被告辯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李樣標會取得,由訴外人李門騫、李文卿、被告李再生、李文加四兄弟按期繳交會款部分,原告否認之,並請被告提出證明。

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房間僅有4間,原告父親李政村就系爭房屋並無持分等語,因當時原告父親李政村早已北上工作有其住居所,是自無從以系爭房屋內部之房間規劃配置,來否認原告父親李政村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李再生、李文加、鄭七寶則以:系爭房屋以前係土角厝,年久失修倒下,訴外人李門騫、李文卿、被告李再生、李文加四兄弟當兵後欲娶妻無房屋可住,便於60幾年共同出資,將原屋打掉重新建造系爭房屋,當時沒錢即透過被繼承人李樣標會來建造,會款由訴外人李門騫、李文卿、被告李再生、李文加四兄弟繳納,因資金不夠,故系爭房屋先蓋正身,之後再慢慢蓋護龍。

原告父親李政村表示其在臺北不回來,不願意參與蓋系爭房屋,其並未出資或提供建材,故系爭房屋除大廳外,僅有四間房間分別供訴外人李門騫、李文卿、被告李再生、李文加四兄弟使用,並無原告父親李政村之房間。

以上亦經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土水工人李王翠蓮證述在卷,證人李王翠蓮都是與被告李再生算錢,若被告李再生不在,就與訴外人李門騫算錢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樣於73年8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遺產尚有系爭房屋待分割,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手抄之舊式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第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樣之遺產?2.倘屬被繼承人李樣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所稱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李王翠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做土水的,系爭房屋前身是土角厝的三合院,屋頂都會漏水,沒辦法住人,整個房子都倒了,系爭房屋是拆掉重新蓋的,正身與護龍是分開蓋的,先蓋正身,一開始正身都拆掉,再挖地基,伊有參與拆除正身的部分,伊有去搬石頭,正身除大廳外有4間房間,有大房、二房、雙邊一邊一間,護龍部分也是拆掉重新蓋,伊先生有去拆護龍的屋頂,伊與先生幫忙蓋護龍是有用磚頭,也有用鐵皮,當初是李再生跟伊與先生接洽,伊與先生都是跟李再生或李門騫拿錢,蓋房子指揮都是李再生、李門騫,李文加比較沒有在管,李政村住臺北很少回來,伊工作時沒看過李政村回來等語明確,而證人李王翠蓮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已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述應可採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鄭七寶庭呈手機內關於系爭房屋門口之照片3張,勘驗結果如下:第1張係三合院正身之全照;

第2張係三合院正身上方之石牌,上面刻有「丙辰嘉年」4字;

第3張係「丙辰嘉年」4字之近照,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參以我國立國以來之農曆丙辰年,分指「民國5年」及「民國65年」,觀該石牌尚非屬陳舊、斑駁之物,顯非百年前所建造,故該石牌所刻之「丙辰嘉年」,應指「民國65年」。

是系爭房屋顯係將原建築之土角厝全部拆除,而於65年在原址重行建築,屬新建之建築物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係舊屋整修,而非重建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108年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所載納稅義務人有「李門騫、李世璿、李再生、李文卿、李文加」5人;

系爭房屋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3頁)共有人姓名曾記載「李門騫、李再生、李文卿、李文加、李政村」5人,持分各為1/5,即謂原告父親李政村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

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所有權仍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名義人無涉,業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李樣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又依證人李王翠蓮上開所述,其與其夫於參與興建系爭房屋時,均係聽從被告李再生、訴外人李門騫之指揮,並向被告李再生或訴外人李門騫拿取工資,其工作時從未見過原告父親李政村,是尚難認被繼承人李樣有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或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李樣出資。

再原告迄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樣實際出資所興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定被繼承人李樣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樣之遺產,原告就系爭房屋訴請遺產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附表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鄭七寶    │      2/5       │
├───────┼────────┤
│    李再生    │      1/5       │
├───────┼────────┤
│    李文加    │      1/5       │
├───────┼────────┤
│    李世璿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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