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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榕真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張治郎
張貴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善
被 告 張翠琴
江金雪
張閔雄
張繼正
張筱涵
張筱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詩展
被 告 張遵然
張遵財
張遵賢
張淑女
許張淑惠
張淑珍
潘炎雪
張衣茹
張硯茹
黃金淦
黃樹旺
黃錦祥
黃琪雅
黃金英
黃國清 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
黃紹茹
黃鈺娟
蔡張甜
賴張卒
黃正隊(兼黃榮保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吉(兼黃榮保之承受訴訟人)
黃傳盛(兼黃榮保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雄(兼黃榮保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娟(兼黃榮保之承受訴訟人)
林張金子
賴錦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國樑
被 告 賴錦銘
張良儒
張良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慶
被 告 賴榮淙
賴淑津
賴淑娟
張過
戴阿娥
張瑞旺
張瑞宏
張雅玲
張良鑫
林張淑貞
黃張金鑾
張勝華
張平順
張平昌
張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建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被告黃榮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長子黃正隊、次子黃正吉、三子黃傳盛、四子黃正雄、長女黃麗娟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黃正隊、黃正吉、黃傳盛、黃正雄、黃麗娟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錦章於108年10月29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國樑為被告賴錦章之監護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賴國樑為被告賴錦章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張筱薇以外之其餘被告張貴鳳等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建山於35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張建山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上開遺產,且因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張建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張貴鳳、張翠琴、江金雪、張筱薇、賴張卒、賴錦銘、張良儒、張良美、賴榮淙、賴淑津、戴阿娥、張瑞旺、張瑞宏、張雅玲、張良鑫、林張淑貞、黃張金鑾、張勝華、張平順、張平昌部分:渠等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張治郎、張閔雄、張繼正、張筱涵、張遵然、張遵財、張遵賢、張淑女、許張淑惠、張淑珍、潘炎雪、張衣茹、張硯茹、黃金淦、黃樹旺、黃錦祥、黃琪雅、黃金英、黃國清、黃紹茹、黃鈺娟、蔡張甜、賴張卒、黃正隊、黃正吉、黃傳盛、黃正雄、黃麗娟、林張金子、賴錦章、賴淑娟、張過、張良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復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之被繼承人張建山於35年7月20日死亡,其妻林氏險當時已歿,其繼承人為長子張木秋、養女賴張楚:⒈長子張木秋於45年4月28日死亡,應繼分為2/3,其繼承人為:①妻張莊隔:於86年12月6日死亡,應繼分由當時尚生存之次男張江、養女張黃儉、三女蔡張甜、四女賴張卒、五女黃張軟、六女林張金子再轉繼承,及由當時已死亡之三男張炳之長男張遵然、長女張淑女、次男張遵財、四男張遵賢、五男張遵福、次女許張淑惠、三女張淑珍代位繼承。
②次子張江:於96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⑴妻張賴秀枝:於104年9月22日死亡,應繼分由當時尚生存之次女張榕真、三女張貴鳳、三男張治郎、四女張翠琴再轉繼承,及由當時已死亡之長男張耀昆之長男張閔雄、次男張繼正、長女張筱涵、次女張筱薇代位繼承。
⑵長男張耀昆:於99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江金雪、長男張閔雄、次男張繼正、長女張筱涵、次女張筱薇。
⑶次女張榕真。
⑷三女張貴鳳。
⑸三男張治郎。
⑹四女張翠琴。
③三子張炳:於8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⑴妻張楊菊: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應繼分由當時尚生存之長男張遵然、長女張淑女、次男張遵財、四男張遵賢、次女許張淑惠、三女張淑珍再轉繼承,及由當時已死亡之五男張遵福之長女張衣茹、次女張硯茹代位繼承。
⑵長男張遵然。
⑶長女張淑女。
⑷次男張遵財。
⑸四男張遵賢。
⑹五男張遵福:於93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潘炎雪、長女張衣茹、次女張硯茹。
⑺次女許張淑惠。
⑻三女張淑珍。
④養女黃張儉:於98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⑴夫黃朝和:於99年4月26日死亡,應繼分由當時尚生存之長女黃琪雅、長男黃金泉、三男黃金淦、次女黃金英、四男黃樹旺、五男黃錦祥再轉繼承。
⑵長女黃琪雅。
⑶長男黃金泉:於99年12月5日死亡,其妻當時已歿,繼承人為長女黃紹茹、次女黃鈺娟、長男黃國清。
⑷三男黃金淦。
⑸次女黃金英。
⑹四男黃樹旺。
⑺五男黃錦祥⑤三女蔡張甜。
⑥四女賴張卒。
⑦五女黃張軟:於100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⑴夫黃榮保:於107年10月3日死亡,應繼分由長男黃正隊、次男黃正吉、三男黃傳盛、四男黃正雄、長女黃麗娟繼承。
⑵長男黃正隊。
⑶次男黃正吉。
⑷三男黃傳盛。
⑸四男黃正雄。
⑹長女黃麗娟。
⑧六女林張金子⑨四男張文芳:於52年8月26日死亡,無嗣,其繼承人為母親張莊隔(於86年12月6日死亡)。
⒉養女賴張楚於40年7月5日死亡,應繼分為1/3,其繼承人為:①夫賴鉄晶:於57年10月16日死亡,應繼分由當時尚生存之長女張賴碧蓮、次女張彩娥、次男賴錦章、四男賴錦銘、五男賴錦德再轉繼承。
②長女張賴碧蓮:於100年6月17日死亡,其夫張文禮當時已歿,其繼承人為:⑴長男張良興。
⑵次男張良民(於82年7月27日死亡)之長男張瑞旺、長女張雅玲、次男張瑞宏、三男張瑞隆(無嗣)代位繼承,嗣張瑞隆於105年5月3日死亡後,由其母戴阿娥繼承其應繼分。
⑶養女張過。
③次女張彩娥:於98年11月12日死亡,及夫張鴻印當時已歿,其繼承人為:⑴長女林張淑貞。
⑵次男張良辰(於94年7月3日死亡)之長男張勝華、次男張平順、三男張平昌代位繼承。
⑶次女黃張金鑾。
⑷三男張良儒。
⑸三女張良美。
⑹四男張良鑫。
④次男賴錦章。
⑤四男賴錦銘。
⑥五男賴錦德:於81年2月1日死亡,因其妻賴黃荔(於93年11月20日死亡)、長女賴淑津、次女賴淑娟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其繼承人為次男賴榮淙。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本件查無各該死亡者(賴錦德除外)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法庭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各該法院函覆資料附卷可按。
從而,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就被繼承人張建山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建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經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
又被繼承人張建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建山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張建山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固將賴淑津、賴淑娟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被告,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非被繼承人張建山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建山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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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縣員林市益民段│由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按如│
│ │619地號、面積215.2│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 │全部之土地 │ │
├──┼─────────┼──────────────────┤
│二 │彰化縣員林市益民段│由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按如│
│ │172地號、面積537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
│ │方公尺、權利範圍31│權利範圍。 │
│ │6/4664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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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彰化縣員林市益民段│由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按如│
│ │173地號、面積1440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 │6/90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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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彰化縣員林市益民段│由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按如│
│ │175之1地號、面積78│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 │316/4664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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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彰化縣員林市益民段│由兩造(被告賴淑津、賴淑娟除外)按如│
│ │176地號、面積454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
│ │方公尺、權利範圍6/│權利範圍。 │
│ │90土地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一 │張榕真 │12/595 │
├──┼─────┼───────────────┤
│二 │張治郎 │12/595 │
├──┼─────┼───────────────┤
│三 │張貴鳳 │12/595 │
├──┼─────┼───────────────┤
│四 │張翠琴 │12/595 │
├──┼─────┼───────────────┤
│五 │江金雪 │2/595 │
├──┼─────┼───────────────┤
│六 │張閔雄 │1/238 │
├──┼─────┼───────────────┤
│七 │張繼正 │1/238 │
├──┼─────┼───────────────┤
│八 │張筱涵 │1/238 │
├──┼─────┼───────────────┤
│九 │張筱薇 │1/238 │
├──┼─────┼───────────────┤
│十 │張遵然 │12/833 │
├──┼─────┼───────────────┤
│十一│張遵財 │12/833 │
├──┼─────┼───────────────┤
│十二│張遵賢 │12/833 │
├──┼─────┼───────────────┤
│十三│張淑女 │12/833 │
├──┼─────┼───────────────┤
│十四│許張淑惠 │12/833 │
├──┼─────┼───────────────┤
│十五│張淑珍 │12/833 │
├──┼─────┼───────────────┤
│十六│潘炎雪 │65/14994 │
├──┼─────┼───────────────┤
│十七│張衣茹 │151/29988 │
├──┼─────┼───────────────┤
│十八│張硯茹 │151/29988 │
├──┼─────┼───────────────┤
│十九│黃金淦 │11/1071 │
├──┼─────┼───────────────┤
│二十│黃樹旺 │11/1071 │
├──┼─────┼───────────────┤
│二一│黃錦祥 │11/1071 │
├──┼─────┼───────────────┤
│二二│黃琪雅 │11/1071 │
├──┼─────┼───────────────┤
│二三│黃金英 │11/1071 │
├──┼─────┼───────────────┤
│二四│黃國清 │11/3213 │
├──┼─────┼───────────────┤
│二五│黃紹茹 │11/3213 │
├──┼─────┼───────────────┤
│二六│黃鈺娟 │11/3213 │
├──┼─────┼───────────────┤
│二七│蔡張甜 │12/119 │
├──┼─────┼───────────────┤
│二八│賴張卒 │12/119 │
├──┼─────┼───────────────┤
│二九│黃正隊 │12/595 │
├──┼─────┼───────────────┤
│三十│黃正吉 │12/595 │
├──┼─────┼───────────────┤
│三一│黃傳盛 │12/595 │
├──┼─────┼───────────────┤
│三二│黃正雄 │12/595 │
├──┼─────┼───────────────┤
│三三│黃麗娟 │12/595 │
├──┼─────┼───────────────┤
│三四│林張金子 │12/119 │
├──┼─────┼───────────────┤
│三五│賴錦章 │1/15 │
├──┼─────┼───────────────┤
│三六│賴錦銘 │1/15 │
├──┼─────┼───────────────┤
│三七│賴榮淙 │1/15 │
├──┼─────┼───────────────┤
│三八│張過 │1/45 │
├──┼─────┼───────────────┤
│三九│戴阿娥 │1/180 │
├──┼─────┼───────────────┤
│四十│張瑞旺 │1/180 │
├──┼─────┼───────────────┤
│四一│張瑞宏 │1/180 │
├──┼─────┼───────────────┤
│四二│張雅玲 │1/180 │
├──┼─────┼───────────────┤
│四三│張良儒 │1/90 │
├──┼─────┼───────────────┤
│四四│張良鑫 │1/90 │
├──┼─────┼───────────────┤
│四五│林張淑貞 │1/90 │
├──┼─────┼───────────────┤
│四六│黃張金鑾 │1/90 │
├──┼─────┼───────────────┤
│四七│張良美 │1/90 │
├──┼─────┼───────────────┤
│四八│張勝華 │1/270 │
├──┼─────┼───────────────┤
│四九│張平順 │1/270 │
├──┼─────┼───────────────┤
│五十│張平昌 │1/270 │
├──┼─────┼───────────────┤
│五一│張良興 │1/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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