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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江元偉
江靜怡
江文婷
被 告 江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其父江水來所遺公同共有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22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發還之剩餘分配款,嗣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具狀陳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含處分遺產及拍賣遺產之剩餘分配款)。
而被繼承人江水來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在臺中市有10筆、彰化縣有2筆,亦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係在臺中市。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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