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又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下稱庚○○)所提本訴之起訴主張及
- 二、丁○○、戊○○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略以:
- 三、被告丙○○、己○○、甲○○○答辯則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六、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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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雅各(即反請求訴訟被告郭陳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郭素里(即本訴被告郭陳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郭素芬(即本訴被告郭陳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 許富雄律師(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孟卿(即本訴被告兼反請求訴訟被告郭陳惠之承 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郭素珍(即本訴被告兼反請求訴訟被告郭陳惠之
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雅各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部分: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郭素里、郭素芬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反請求訴訟部分: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庚○○對被告丁○○、戊○○、丙○○、甲○○○、己○○具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被告丁○○、戊○○則於該事件審理中,亦具狀對原告庚○○、被告丙○○、甲○○○、己○○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經核屬反請求訴訟,本訴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均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被繼承人如為其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而其餘原告或被告與他造均為其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須由同造之原告或被告承受訴訟,雖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有所變動,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最高法院民國63年8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㈢)。
查本件被告己○○於本訴起訴及反請求訴訟提起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周OOO、次女丁○○、長男庚○○、次男丙○○、三女戊○○,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由己○○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本訴部分自應由與被繼承人己○○同造之本訴被告周OOO、丁○○、丙○○、戊○○承受訴訟;
反請求訴訟部分則應由與被繼承人己○○同造之反請求被告庚○○、丙○○、甲○○○承受訴訟。
三、又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
查反請求被告丁○○、戊○○原反請求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郭以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108年7月30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遺產分割比例負擔。」
,嗣於110年5月7日具狀追加聲明,增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庚○○、丙○○應將被繼承人郭以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彰資字第17486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12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郭以成所有。」
,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則依序變更為第2項、第3項,分別為「㈡被繼承人郭以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遺產分割比例負擔。」
,經核丁○○、戊○○前後聲明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郭以成遺產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反請求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當屬合法,自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下稱庚○○)所提本訴之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戊○○(下稱丁○○、戊○○)所提反請求之答辯均略以:㈠被繼承人郭OO於98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己○○(於109年8月8日歿)、長子庚○○、次子即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爭丙○○)、長女即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次女丁○○、三女戊○○等人,庚○○業於99年12月3日完納遺產稅,取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又庚○○、丙○○、己○○、甲○○○、丁○○、戊○○確有協議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丙○○、己○○、甲○○○、丁○○、戊○○並授權庚○○代為辦理申報遺產稅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庚○○則委由乙○○地政士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手續。
兩造均不爭執印鑑證明書、授權書形式上真正,且均為丙○○、己○○、甲○○○、丁○○、戊○○親自申請並提出於庚○○,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符。
甲○○○所出具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明確記載「全權委託被授權人就上列被繼承人郭OO所有遺產代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
,足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造合意所簽訂,丙○○、己○○、甲○○○、丁○○、戊○○並授權庚○○代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含申報遺產稅作業)乙節屬實。
又事後兩造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之分配比例取得被繼承人郭OO所遺之遺產,甲○○○、丁○○、戊○○自99年12月間繼承取得後迄今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兩造確實有就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從而,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推定為真。
丁○○、戊○○否認有授權予庚○○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等就此爭執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郭OO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837,000元及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外之遺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分配於各繼承人完畢。
因國稅局查得被繼承人郭以成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並不包括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丙○○,是以無從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内。
又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郭以成出資興建,於61年6月房屋稅籍登記之初即已借用年僅21歲之丙○○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郭OO於98年10月2日亡故後即為終止,庚○○自得依民法第550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丙○○先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再庚○○否認被繼承人郭OO前即已將系爭建物分配予丙○○所有,果如丙○○所述,則何以被繼承人郭OO在系爭21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辦理稅籍登記時,未將坐落之基地一併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丙○○,而使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各異其所有權,滋生事後之權利歸屬爭議?本件既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丙○○,即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則丙○○應就系爭建物贈與乙節負舉證責任。
再系爭建物在丙○○回台灣居住前主要由己○○、庚○○及家人居住使用,因此被繼承人郭以成之繼承人甲○○○、丁○○、戊○○及己○○均已同意系爭建物僅由庚○○、丙○○共同平均繼承之,此觀被繼承人郭OO所遺之系爭OOO地號土地亦僅由庚○○、丙○○平均分割繼承,業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則全體繼承人自無可能僅協議系爭OOO地號土地由庚○○、丙○○共同取得,而未及於系爭建物即明。
是庚○○主張就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庚○○、丙○○各得2分之1。
㈢丁○○、戊○○固均否認已就被繼承人郭OO除現金1,837,000元及系爭建物以外之遺產,書立遺產協議書並分配於各繼承人完畢,惟被繼承人郭OO所遺附表編號3所示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OO段O小段OOO、OOO地號、OOO地號土地,均於100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庚○○、丙○○、丁○○、戊○○、甲○○○五人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郭OO所遺系爭OOO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庚○○、丙○○二人繼承取得。
前開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尤其丁○○、戊○○取得土地後,每年均需繳納地價稅,渠等不可能不知道有繼承取得上開土地。
況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各繼承人均會取得彰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故丁○○、郭素分抗辯對於遺產分割不知情,顯不合常理。
果如丁○○、戊○○等人答辯所述,何以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地政機關依法亦有通知登記結果,而丁○○、戊○○等人迄今未表示異議或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足見其等係因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主觀上或認有利可圖,始否認有分割遺產之協議。
丁○○、戊○○所為辯解已與事實不符,顯係為反駁庚○○主張而臨訟之虛偽陳述。
又丁○○、戊○○已將因分割繼承登記,而持有之上開5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120)已經出售予第三人,並已移轉於第三人,顯然難以恢復原狀,如其等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效力,則應塗銷原有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郭OO所有後再依本院判決辦理登記。
㈣兩造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有效,系爭OOO地號土地由庚○○、丙○○各繼承1/4,嗣己○○將其所有之該土地持分1/2贈與丙○○,且該筆土地已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割為庚○○、丙○○單獨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業於109年10月8日確定。
又系爭建物之稅捐,均係由庚○○所繳納,而庚○○係借用丙○○之名義開立帳戶使用,然庚○○中風後,丙○○否認上開帳戶借用之事實,其等間之訴訟才開始。
又富邦銀行存款1,275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465元(遺產稅申報書金額1,455元)、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股價值119,100元(遺產稅申報書金額為119,850元)由庚○○繼承,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87股價值489,971元由丙○○繼承。
至於現金1,837,000元,因庚○○繳納遺產稅2,061,243元,支付喪葬費1,110,000元,合計3,171,243元。
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於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縱使被繼承人郭以成確實遺有現金1,837,000元,也應該與庚○○代墊支付之遺產稅、喪葬費用抵充,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亦即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均已知悉被繼承人郭以成遺產範圍,既已就除現金以外部分協議分配,豈有獨漏現金而進行分配,合理推知現金部分業已經兩造合意分配完成,兩造有合意授權庚○○支領上開現金用以繳納遺產稅,當不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再進行分配。
㈤本訴訴之聲明:1.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2.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庚○○、丙○○各分得二分之一。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遺產分割比例負擔。
4.庚○○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反請求答辯聲明: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丁○○、戊○○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略以:㈠當初被繼承人郭OO過世時,是庚○○以為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較為便利之由,假意代為保管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所需之印鑑、文件,而向丁○○、戊○○索取二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文件,但並未告知丁○○、戊○○有關被繼承人郭OO真實遺產情形。
丁○○、戊○○基於手足親情,信賴庚○○會公允處理被繼承人郭OO遺產之相關事宜,才會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文件予庚○○,由庚○○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致從未知悉被繼承人郭以成除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OO林區OO段5筆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
故丁○○、戊○○僅就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OO區OO段5筆土地,授權庚○○使用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遺產登記。
詎庚○○竟利用丁○○、戊○○對其之信任,私自蓋上丁○○、戊○○之印鑑章,辦理被繼承人郭OO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OO區OO段5筆土地以外其他財產之繼承登記,並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214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郭OO應有部分1/2)分配給自己與丙○○(每人應有部分各1/4),及將被繼承人郭OO之其他財產均分配給自己單獨所有,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故庚○○、丙○○就系爭OOO號土地之分割遺產登記,顯然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再丁○○、戊○○自99年12月間繼承取得後,並未積極表示進行遺產分割,直至庚○○、丙○○於近年為遺產反目相互爭訟後,始確知二人排除繼承等情,故決意堅決捍衛自己繼承權益。
另丁○○、戊○○自始未與庚○○及其他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郭OO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更無同意僅由庚○○、丙○○二人共同平均繼承系爭建物,故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郭OO遺產(含系爭建物)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庚○○僅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其一,即系爭建物請求分割,與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不甚相符,亦背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之意旨,爰請求駁回庚○○提起之分割遺產本訴。
㈡丁○○、戊○○於被繼承人郭OO過世時,僅知被繼承人郭OO身後遺留財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市土地5筆,丁○○、戊○○僅同意就前開土地之遺產範圍,與庚○○、丙○○、甲○○○、己○○協議分割,並未就全部遺產同意進行分割。
是就上開臺北市土地5筆部分,應認為至多屬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就特定遺產為分割之情形,並僅就此部分範圍内生分割遺產之效力。
庚○○主張甲○○○、丁○○、戊○○、己○○同意由庚○○、丙○○二人共同平均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丁○○、戊○○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庚○○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係准予分割庚○○與丙○○分別共有之系爭OOO地號土地,該訴訟程序從未詢問丁○○、戊○○是否確有協議系爭OOO地號土地僅由庚○○、丙○○共同繼承之事實,亦未就家族間是否確實存在遺產分割協議進行調查,自不得以上開判決證明家族確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㈢丁○○、戊○○並不認識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乙○○,且丁○○、郭素分自始對上開遺產協議書之存在毫不知情,自無從知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乙○○為何人,更遑論授權乙○○代理土地登記事宜。
既丁○○、戊○○自始未授權乙○○於99年12月10日向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事項之土地登記,足見庚○○主張就被繼承人郭以成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顯非事實。
㈣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乙○○與丁○○、戊○○雙方互不認識,其所謂之「授權」、「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均係依循施經理或蔡經理之闡述、指示進行被繼承人郭以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辦理繼承登記,其豈有在不認識丁○○、戊○○之情況下,即可知悉丁○○、戊○○均有授權其辦理被繼承人郭OO留之系爭建物繼承之理。
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證人乙○○實未獲得丁○○、戊○○之授權辦理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本件尚難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㈤從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見被繼承人郭OO遺有現金1,837,000元,庚○○雖主張「已不復記憶從何而來」云云,惟查該鉅額現金攸關各繼承人權益,庚○○豈可能「不復記憶究從何而來」?其主張顯有違常情。
又庚○○主張兩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均已知悉被繼承人郭OO遺產範圍,既已就除現金以外部分協議分配,豈有獨漏現金未進行分配,合理推知現金部分業已經兩造合意分配完成,抑或充作喪葬費用等合理必要之支出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開現金係庚○○委託訴外人OOO申報被繼承人郭OO遺產稅時,遭國稅局承辦人員發現後始補列入遺產稅申報書中,足見庚○○當時已知該筆現金之存在,但是前並未告知丁○○、戊○○等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隱匿不實之違法情事。
再庚○○雖辯稱研判應係兩造合意授權其支領用已繳納遺產稅2,061,243元,當不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再進行分配云云。
惟查該筆現金與遺產稅之金額明顯不同,且被告庚○○係於申報遺產稅時始被發現漏報該筆現金,也因此增加不少遺產稅,其又如何未卜先知應繳納多少遺產稅?遑論曾就應繳納多少遺產稅與丁○○、戊○○等人協議,是庚○○上開所辯研判之語,純屬臨訟虛構,而非事實。
㈥系爭建物實為被繼承人郭OO出資興建,但否認被繼承人郭OO於生前就有將系爭建物分配給丙○○,司法實務通說亦認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無從證明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丙○○僅以其係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即謂有該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與法不合,亦屬無據。
足證系爭建物確實為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亦確實未就系爭建物納入全部之遺產分割協議中。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已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就遺產分割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而屬無效,且更可加證庚○○辦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確實有將部分遺產隱匿且矇騙戊○○、丁○○,並逾越授權範圍,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分割,及將系爭OOO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其等2人所有,據此所為分割遺產協議顯然違法無效。
原告訴請重新分割,確實有據。
退言之,縱認丙○○所辯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OO在生前就已分配予伊云云屬實,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進行歸扣,卻未見其如此為之,反而隱匿上情,仍企圖於事後分割遺產時分得與其他繼承人相同價值之遺產,更是不公。
㈦另庚○○雖辯稱系爭建物亦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庚○○與丙○○共同平均繼承云云,然由上開遺產分割遺產協議書可知,其中不動產部分尚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由庚○○、丙○○各分得1/4之記載,但此部分並未與丁○○、戊○○協議,亦未獲丁○○、戊○○授權,衡情系爭建物亦應比照辦理,卻未見當時負責處理之庚○○如此為之,究其原因,絕非庚○○、丙○○所辯全體繼承人已有協議云云,而應是系爭建物係以丙○○之名義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致形式上未列入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中,渠等企圖藉此向戊○○、丁○○隱匿系爭建物屬於被繼承人郭以成之遺產,又各有心機,才會刻意不記載,卻也因此導致事後渠等無法就此達成分割協議,經庚○○提起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訴訟,才東窗事發。
㈧丁○○、戊○○決意捍衛自己繼承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主張系爭214地號土地原屬被繼承人郭OO之1/2應有部分,於99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庚○○、丙○○所辦理之相關登記,應屬無效,並應予以塗銷,及回復為被繼承人郭OO所有或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並訴請重新分割被繼承人郭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就被繼承人郭OO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方案如下:1.就被繼承人郭OO所遺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1/2部分,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平均分割,並將原屬繼承人己○○繼承之1/6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分均繼承,即丁○○、戊○○、庚○○、丙○○、甲○○○5人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各1/10。
2.就被繼承人郭OO所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號),由丁○○、戊○○、庚○○、丙○○、甲○○○5人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各1/5。
3.就被繼承人郭OO所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OO段四小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當初因庚○○為取信丁○○、戊○○會公允處理遺產相關事宜,故將上開5筆土地平均分配除己○○以外之其他五位繼承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120)。
惟在丙○○之主導下,業已出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法恢復原狀,且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由丙○○保有,戊○○、丁○○當時信賴丙○○,就其當初告知每人可分得之價金應扣除若干費用等情,均因事隔已久而不復記憶。
因此為避免分割方案趨於複雜,上開5筆土地仍維持原分割結果,即丁○○、戊○○、庚○○、丙○○、甲○○○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120,不再另提分割方案。
4.就被繼承人郭OO所遺富邦銀行存款1,275元、華南銀行存款1,455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387股價值489,971元、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價值119,850元與現金部分1,837,000元,合計2,449,551元(計算式:1,275+1,455+489,971+119,850+1,837,000=2,449,551),因庚○○爭執其有代墊喪葬費1,110,000元及遺產稅1,837,000元,合計2,947,000元,且從庚○○前所製作之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其中富邦銀行存款1,275元、華南銀行存款1,455元、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鑑定價額119,850元)、現金1,837,000元,均已由被告庚○○取得,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387股(鑑定價額489,971元)已由丙○○取得,經抵扣庚○○代墊之喪葬費、遺產稅,由丁○○、戊○○、甲○○○3人各補償被告庚○○99,490元(計算式2,947,000-2,449,551=497,449;
497,449÷5=99,490),丙○○補償庚○○589,461元(計算式489,971+99,490=589,461),當屬公平合理。
㈨戊○○、丁○○對於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並無意見,然針對庚○○所提出之本訴,如本院認為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而得裁判分割,則戊○○、丁○○主張系爭建物應分割由丁○○、戊○○、庚○○、丙○○、甲○○○每人各以1/5之比例分別共有。
若本院認系爭建物宜分割歸一人取得,並由該人補償價金予其他繼承人,則戊○○、丁○○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價高者取得,蓋丁○○、戊○○對於系爭建物均有意願取得。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丁○○、戊○○、庚○○、丙○○、甲○○○各取得1/5。
又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尚未分割,庚○○僅就公同共有遺產中之系爭建物請求分割,於法未合,業如前述,是本訴部分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㈩庚○○、丙○○於99年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分配給渠等所有(應有部分各1/4),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惟上開分割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行為,顯屬違法無效,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郭OO所有,並由繼承人等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
丁○○、戊○○並得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訴請重新分割。
又己○○已於109年8月8日去世,已生情事變更,惟己○○除本件被繼承人郭OO之部分外,無其他遺產,復無遺囑指示就其遺產應如何分割,是己○○之上開遺產依法由丁○○、戊○○、庚○○、丙○○、甲○○○5人所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5,當可納入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中一併辦理分割。
是反請求訴訟部分聲明:1.庚○○、丙○○應將被繼承人郭OO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OOO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彰資字第17486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12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郭OO所有。
2.被繼承人郭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遺產分割比例負擔。
三、被告丙○○、己○○、甲○○○答辯則以:㈠被繼承人郭OO生前即早有開始做財產分配之動作,因此早先將門牌地址「彰化市○○路000號之房屋」(價值高於本件系爭建物,後經庚○○出售)分配予庚○○,並將價值較低之系爭建物分配予丙○○,即庚○○、丙○○均有受贈不動產,兩造均理對此知之甚詳,何以郭以成死亡且事隔多年後,直至106間才自庚○○起開始爭執,甚至否認此事實存在,丙○○、己○○深感遺憾。
又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郭OO與配偶己○○為預防萬一,雖將之贈與丙○○,但仍保留土地所有權部分以確保自己權益,此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怎可以此認定被繼承人郭OO與丙○○有借名關係存在?遑論事實上己○○事後亦因擔心爭議,而在系爭建物出現爭議後(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訴訟期間),隨即將自己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予丙○○,此亦可證丙○○主張均有所本。
㈡被繼承人郭OO早於98年10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相關繼承登記事務全體繼承人均係交由庚○○辦理,此由相關登記文件中均有甲○○○委託庚○○辦理之授權文件可參(該授權書更曾經中華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有關繼承手續更均早已辦竣,如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焉有可能多年來均無人爭執?尤其丁○○、戊○○不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主張,反係在庚○○提出系爭建物為遺產並進行訴訟時方提出此主張,已有可疑。
又觀諸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顯然兩造之共識,即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屬遺產,但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未包含在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範圍內。
再庚○○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OO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
尤其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自61年迄今,納稅義務人自始至終均為丙○○,若非丙○○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怎會如此?㈢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早自「61年」起即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長達近半世紀以來均未曾變更,庚○○與其他繼承人卻根本無法說明為何如此。
過去系爭建物多為郭以成、己○○使用(現由丙○○、己○○使用),衡情丁○○、戊○○怎麼可能不知道該處為郭OO之財產?被繼承人郭OO名下有何財產,子女焉可能全然不知?況丁○○、原告戊○○均具合法繼承人身分,自可任意查調被繼承人郭OO名下有何財產,丁○○、戊○○更坦承知道被繼承人郭OO名下有臺北市OO區OO段5筆土地之存在,但其等卻於被繼承人郭OO死亡且遺產分割完竣多年後,方主張根本不知有其他財產,此亦顯違常理。
又觀諸被繼承人郭以成名下財產內容,丁○○、原告戊○○主張早知道之臺北市OO區OO段5筆土地之價值合計均未達系爭OOO地號土地,顯然丁○○、原告戊○○係過去本同意分割,但多年後因感分割方式對其等不利,方改口後悔。
再丁○○、戊○○均坦承有交付渠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庚○○,若非為辦理遺產分割,渠等怎可能在不明情況下,即任意將重要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庚○○?顯然丁○○、戊○○係欲讓庚○○辦理郭以成遺產登記事務,現丁○○、戊○○主張對相關遺產登記內容一無所知云云,已有違常理。
而丁○○、戊○○既有同意授權庚○○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焉有可能對分割內容全然不知?甚至多年來均無任何意見?益徵渠等早知系爭建物根本非屬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
另被繼承人郭OO所遺之銀行存款、股票與現金之部分,丁○○、戊○○均為一般通常知識之人,且被繼承人郭OO死亡時,丁○○為65歲(33年4月29日生),戊○○為56歲(42年6月6日生),均早已出社會多年,焉有可能不知一般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理應會包含有銀行存款與現金等財產?另丁○○、戊○○主張不知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包含股票,但被繼承人郭以成之股票遺產之一為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戊○○自己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丁○○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在其等分別擔任該公司之高層主管人員下,衡情怎會不知道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包含其生前持有該公司之相關股票?此亦可見丁○○、戊○○之主張係臨訟杜撰,方漏洞百出。
準此,丁○○、戊○○主張不知被繼承人郭OO遺產包含銀行存款、股票與現金云云,顯均非事實。
㈣丙○○前雖曾旅居美國,並將系爭建物委託庚○○代管,相關事務由庚○○處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於100年之前均由庚○○給付,庚○○怎可能對系爭建物登記丙○○為納稅義務人均不知情?怎會多年來卻又願意協助代丙○○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此豈不匪夷所思?又丙○○於100年間返臺後即取回系爭建物不讓庚○○使用,庚○○於提起本院105年重訴字第1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即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分割,亦無另針對系爭建物提告,甚曾具狀陳報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納稅義務人認定。
但庚○○發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早於61年間僅登記為丙○○後,方在提告半年後改口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家族協議庚○○與丙○○共同繼承。
再庚○○與丙○○前曾發生肢體衝突,庚○○之妻女更因此遭判處有罪,該刑案中除認定系爭建物為丙○○所有,庚○○一家亦未曾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任何主張。
另丁○○、戊○○明知庚○○、丙○○間多有訴訟,甚除甲○○○外均有與庚○○訴訟等情(丁○○、戊○○之配偶黏OO等均曾早於101年起即因他案與庚○○訴訟),但多年來亦從未有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丙○○所有有任何爭執,但渠等遲至106年間才又改如本件主張,益徵渠等主張均為臨訟杜撰之詞。
綜上,系爭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本件庚○○請求分割自無理由。
㈤庚○○主張系爭建物為遺產,且為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庚○○及丙○○平均繼承,並表示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全體繼承人自無可能僅協議系爭土地由庚○○及丙○○共同取得,而未及於系爭建物」云云,然事實上系爭建物所附隨之土地本為己○○及被繼承人郭以成共同持有各2分之1,而非全為被繼承人郭OO所有,如依庚○○主張應依土地權利範圍認定,則系爭建物理應係由庚○○、丙○○各取得4分之1,己○○取得2分之1,何以庚○○卻主張其應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此已有重大矛盾,是庚○○主張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云云,顯不足採。
㈥縱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依庚○○之訴之聲明所載,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之內容僅為系爭建物,然繼承人郭OO有其他諸多遺產,甚均已經分配完畢且辦妥繼承登記,故庚○○僅針對系爭建物主張遺產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自已於法未合,而應駁回庚○○之訴。
又兩造既早已就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完成分配,自無許庚○○多年後再度主張遺產分割之理,遑論本件分割標的即系爭建物並非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
再己○○、丙○○、甲○○○對於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並無意見,然針對庚○○所提出之本訴,如本院認為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以成之遺產,而得裁判分割,則己○○、丙○○、甲○○○主張系爭建物分割歸丙○○一人取得,並依上開估價報告補償價金予其他繼承人,蓋系爭建物目前是由丙○○使用,且丙○○持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OOO地號土地3/4之權利範圍。
㈦被繼承人郭OO相關登記事務均係由庚○○辦理,對於有關內容理應知之甚詳,且可輕易查得相關資料,但庚○○就被繼承人郭OO所留1,837,000元現金遺產部分,卻主張「已不復記憶就從何而來」,此已顯違常理。
庚○○一方面主張此部分遺產未經分配,一方面卻又主張此現金已經兩造合意分配完成,或係充作喪葬費用等,庚○○就此部分主張顯有前後矛盾,而應有其具體說明之必要。
㈧丁○○、戊○○主張丙○○持有被繼承人郭OO所遺臺北市OO區土地之相關契約云云,但斯時出售時該土地早已分割為每人各自分別共有(即如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登記),而係由各人自行與買方洽談、辦理出售事宜及取款,故丙○○根本不可能持有其他人之買賣資料。
又丙○○、甲○○○理應持有自己部分之買賣資料,但因年代久遠,經查找後確認已無相關資料。
再觀諸丁○○、戊○○主張該買賣事宜「係由丙○○主導」,顯然亦係坦承本件兩造間早就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否則怎可能可將上開土地辦理為分別共有並出售?遑論出售土地之價金亦係渠等在多年前即已取得?尤其,丁○○、戊○○既已同意交由庚○○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諸如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重要資料,顯然已屬有概括授權庚○○辦理相關事務之意,且渠等早於99年12月間取得分配之遺產,更將取得財產出售,現於多年後空言指稱不知尚有其他遺產云云,顯有違常理!退步言,縱丁○○、戊○○係遭庚○○欺騙而不知郭以成遺產範圍云云,但相關繼承事務既均係由庚○○為之,縱真有何問題,亦應為丁○○、戊○○與庚○○間糾紛,丁○○、戊○○自應另依法向庚○○行使權利,而與丙○○、己○○、甲○○○無關。
㈨綜合上述,兩造既早就被繼承人郭以成之遺產完成分配,自無許丁○○、戊○○多年後再度主張遺產分割之理,並就本訴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就反請求訴訟為答辯聲明: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庚○○主張被繼承人郭OO於98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妻己○○、長女甲○○○、次女丁○○、三女戊○○、長男庚○○、次男丙○○,嗣己○○於109年8月8日死亡等情,為丙○○、甲○○○、丁○○、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郭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本訴部分:庚○○主張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郭OO所出資興建,僅於61年間將稅籍資料借名登記在丙○○名下,故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OO所有,而訴請裁判分割,惟為丙○○、己○○及甲○○○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訴之爭點在系爭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經查: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0、2448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查庚○○主張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郭OO出資興建,惟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丙○○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庚○○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雙方間之合意)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庚○○主張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郭OO出資興建,並自61年起課徵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丙○○,迄今並未變更乙節,為丙○○、己○○、甲○○○、丁○○、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1月28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可見被繼承人郭OO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即申請原始稅籍號碼而登記為丙○○名義。
又庚○○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信。
而按在交易習慣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通常係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產權過戶之表徵。
復按父母購買不動產或建造房屋直接登記於子女名下或以子女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原因有很多,可能父母本身不具特定身分而無法登記為所有人名義(如之前農地登記,未具自耕農身分)或為避債、課稅等因而為借名登記,亦可能為贈與等原因。
再依我國民情,父母在建造房屋或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或登記子女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仍常有替子女繳納稅捐或仍由父母掌理該不動產者。
本件被繼承人郭以成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於61年間原始登記丙○○為納稅義務人,迄其於98年10月2日死亡,長達37年之期間均未變更登記他人為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物並無依法不能由被繼承人郭以成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且被繼承人郭以成另有登記如附表編號1、3所示多筆土地財產,亦未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可見其亦無因避債或避課稅而須借名登記丙○○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且其係以子女名義登記亦與我國民情相符。
再郭以成死亡後迄今,系爭建物長期由丙○○與母親己○○使用,是丙○○主張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郭OO於生前建造初始即贈與丙○○乙節應屬可採。
從而,系爭建物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予以分配。
庚○○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而訴請就系爭建物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反請求訴訟部分:1.庚○○主張其於99年12月10日,委託地政士乙○○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該分割協議書、兩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6筆,以分割繼承原因,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5筆歸由其與丙○○、甲○○○、丁○○、戊○○以每人1/5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歸由其與丙○○以每人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4、5、7所示存款、股票歸由庚○○取得;
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歸由丙○○取得等情,為丁○○、戊○○、丙○○、己○○、甲○○○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己○○、丙○○、庚○○)、臺灣省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戊○○)、戶籍謄本、舊戶籍登記簿資料、甲○○○授權書(經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印花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金額2,061,243元,由庚○○繳納)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庚○○主張上開臺灣省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戊○○),係丁○○、戊○○交付庚○○持有;
丁○○、戊○○有交付其等之印鑑章予庚○○保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戊○○二人之印文,係由上開印鑑章所蓋用乙節,為丁○○、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2.丁○○、戊○○固主張渠等僅授權庚○○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未授權庚○○辦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未經渠等同意而簽訂,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庚○○、丙○○、己○○、甲○○○所否認,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丁○○、戊○○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丁○○」、「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並不否認,是該協議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丁○○、戊○○就其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庚○○,僅係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未授與代理權予庚○○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戊○○二人之印文,係遭庚○○所盜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等就此爭執事項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發意回旨)。
次按依土地法第73條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實無需丁○○、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是丁○○、戊○○所辯其交付目的僅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云云,已有違社會通念及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則丁○○、戊○○自應就主張「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地政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庚○○請他們公司的施經理或蔡經理拿繼承人事先協議好的東西,到我辦公室說要辦繼承登記,繼承分割方式是由庚○○他們兄弟姐妹協議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辦公室的林小姐製作的,製作好有請施經理或蔡經理帶回去做確認,再把我們要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帶過來,由我們蓋章,我本人並未與丁○○、戊○○洽詢,施經理或蔡經理有拿所有繼承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我的專業告訴我,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個非常重要的財產證件,不會隨便拿給不相干的人,拿到印鑑證明、印鑑章就是一種授權的確認,這就是代表繼承人他們同意蓋遺產分割協議書這份文件等語,可見印鑑章、印鑑證明屬個人重要物品,為辦理不動產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重要文件,一般智識成熟之人,均謹慎私密保管,如非係欲與對方辦理不動產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用而交付,難有隨意取得之可能。
又丁○○、戊○○迄今就「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戊○○二人之印文,係遭庚○○所盜蓋」等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丙○○主張丁○○、戊○○因遺產分割,各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5筆土地之1/5後,已將該等土地出賣予他人等情,為丁○○、戊○○所未否認,則丁○○、戊○○若未取得該5筆土地遺產分割登記後之個人所有權狀,如何將該5筆土地出賣予他人?顯見丁○○、戊○○對於被繼承人郭以成所遺之遺產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乙情,不可能毫無所悉。
參以丁○○、戊○○分別為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渠等均為智識相當成熟之人,豈有可能對於被繼承人郭以成所遺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毫不知情,其等辯稱不知道被繼承人郭以成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5筆土地以外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云云,顯非真實。
是丁○○、戊○○應知悉被繼承人郭OO有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遺產,其等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庚○○,理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分割登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為真正而有效。
⑶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庚○○主張其有代繳被繼承人郭OO遺產稅2,061,243元乙節,為丁○○、戊○○、丙○○、己○○、甲○○○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上開費用為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
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郭OO遺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837,000元扣還予庚○○,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⑷從而,被繼承人郭OO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財產,既經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完畢,戊○○、丁○○提起反請求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即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新台幣,元) 鑑定價額 (新台幣,元) 丁○○、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2,677,337 86,528,698 丁○○、戊○○、庚○○、丙○○、甲○○○5人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10。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7,600 840,775 丁○○、戊○○、庚○○、丙○○、甲○○○5人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5。
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 15,295,544 33,780,269 丁○○、戊○○、庚○○、丙○○、甲○○○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20。
4 存款 富邦銀行 1,275 1,275 合計2,449,551,用以抵繳庚○○代墊之喪葬費1,110,000元、遺產稅1,837,000元(合計2,947,000元),尚欠497,449元(2,449,551-2,947,000),其中編號4、5、7、8已由庚○○取得,編號6已由丙○○取得,故由丁○○、戊○○、甲○○○3人各補償庚○○99,490元(497,449÷5),丙○○補償庚○○589,461元(489,971+99,490)。
5 存款 華南銀行 1,455 1,455 6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387股 489,971 489,971 7 股票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119,850 119,850 8 現金 現金 1,837,000 1,837,000 合計 40,890,032 123,599,293 依法定應有部分每人各1/5分配價額 8,178,06.40 24,719,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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