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陸秉宏即陸泓達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聲 請 告
即 被 告 陳宗喜
陳峒安
陳宗宏
被 告 張陳秀枝
陸曉玲
陸坤豪
陳柳雪
陳麗羽
陳偉玲
陳承佑
陳姿伶
關 係 人 柳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聲請為被告陳柳雪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柳敏哲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陳柳雪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陳柳雪據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摘要所載,目前有達中度失智失能之情形,堪認被告陳柳雪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主張由被告陳柳雪之姪子柳敏哲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陳柳雪據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摘要所載,目前有達中度失智失能之情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摘要可稽。
堪認被告陳柳雪無訴訟能力,是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柳雪之姪子柳敏哲經本院訊問後,當庭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