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家調裁,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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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智詠
法定代理人 洪秀寧即洪美櫻
相 對 人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洪秀寧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生母洪秀寧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1 月24日結婚,於93年6 月1 日開始分居,嗣於95年1 月9 日協議離婚,洪秀寧於95年7 月12日生下伊,但伊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洪秀寧於受胎期間仍與相對人尚有婚姻關係,致伊受婚生推定,惟伊已於106 年12月27日以後知悉此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所定甲類、乙類事件,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及當事人亦不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其他程序。

四、經查,本件乃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 年1 月3 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諸該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藝騰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7%乙節,堪認聲請人否認其生父為相對人,其所受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可採。

再者,依卷內既有事證資料,尚無足認定聲請人知悉相對人非其生父之時點已逾2 年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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