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小上,1,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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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啟仁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 年度員小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后補呈等語,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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