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小上,2,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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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賴金鐘
李育平
被上訴人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50號第ㄧ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稱:「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很難信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而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而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 頁收狀章),然迄今已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法令條項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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