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小上,7,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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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全美
被上訴人 陳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小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32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另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亦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00,000元,利息至今都未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利息應自前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請求標的載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8037號准予發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係於106年9月20日送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06年12月5日開言詞辯論庭,上訴人於庭訊時亦聲明如支付命令狀所載等情,經核閱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事件暨原審卷宗確實無誤,原審判決亦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無聲明不服之理由,況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法條所示,非以原審判決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上訴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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