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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9 萬8,80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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