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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世煒
代 理 人 林宇柔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美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於民法第873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借款債權清償期為民國86年10月29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可參。
相對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消滅,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抵押權亦於106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准此,相對人以消滅之抵押權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法院未遑詳查准予拍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證,原法院依上揭文件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9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106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時效抗辯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行使抗辯權,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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