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抗,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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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麥雅淳
相 對 人 王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2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後,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沒有寫這二張本票給相對人,三年多來都是抗告人賺錢給相對人,相對人每天喝酒,對抗告人為身體上及經神上折磨等語。

查,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是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依照前述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

所以抗告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已經不是本件非訟程序可以審究的事項。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在本件非訟程序是無理由的,應該要駁回,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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