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消債更,6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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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孚娟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孚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ㄧ、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債務調解,元大銀行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250元、分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僅能負擔分72期、每月共清償4,000元之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7,465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4,800元,而名下僅有3紙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85,930元),別無其他財產。
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53萬806元,足認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提出每月償還3,250元、分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僅能負擔分72期、每月共清償4,000元之條件,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福懋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7,46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05年至10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182、183、196頁)為證,堪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個人必要生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4,800元(含家庭開銷1,500元、交通費800元、通話費1,000元、伙食費5,500元、雜項1,000元、扶養費15,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生活支出收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198至206頁)。
審酌其所列上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且金額亦屬適當,堪認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65元扣除生活支出費用24,800元後,僅餘2,665元(計算式:27,465元-24,800元=2,665元)。
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65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須79年餘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30,806元÷2,665元÷12月≒79.13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按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需清償金額顯然更鉅,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85,930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105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佐。
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253萬806元,是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收入、勞力技術、家庭狀況、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
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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