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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豪
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豪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47,314元,現從事長照工作,因有扣薪命令,影響其工作,故欲處理債務,因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830元,但其每月僅能清償2500至3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前置調解卷宗,核無不合。
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水電費繳費通知、電話費繳費通知、天然氣繳費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查聲請人105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查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提出書狀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000元、與證人洪千筑即房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聲請人於107年12月24日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約2,477元云云,與證人洪千筑所稱月付水電費一千元不符。
另由其存摺可知債務人有玩線上遊戲致有國外交易手續費之支出,此等支出雖非生活必要支出。
惟聲請人陳報工作一日可得1,500元,每月約工作15至20日,每月約可得22,500至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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