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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晉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晉溢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即保全處分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晉溢因積欠債務,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認可聲請人與債權人之清償方案。
然聲請人於107年9月間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有不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而毀諾。
聲請人現任職於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多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4,000元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母親每月約9,0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5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6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認可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清償方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私消債核字第4755號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而上開清償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並經聲請人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054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足認聲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依協商方案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㈢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2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89至291),然上開房地之價值雖達228萬元,卻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抵押權人,且抵押債權尚有300萬元等情,有伸港鄉農會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333頁)。
而本件聲請人除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以及上開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然其每月除個人生活支出費用外,尚有年邁母親須其與兄弟姊妹一同扶養,至於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然其子為89年6月11日生,自105年起即已就業,而有薪資收入(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僅有薪資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然其債務總額達250萬,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又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開不動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並業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保全處分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8年5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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