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消債清,1,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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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彬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彬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陳俊彬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彬(下稱債務人)前依債清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債清更字第45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債清更字第65號更生事件為執行。
債務人於105年12月2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11.3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債務人又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15.16%。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應陳報近3月從事何種農事及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照片,經債務人具狀表示:無法提供近三個月工作時間、地點之相關記錄,而未據債務人提出任何證明資料,難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有履行方案之可能。
四、另司事官命債務人提出每月收入扣除已調降之每月支出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之方案,經債務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僅能償還4,000元等語,而未提出調整方案。
惟依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之記載(見105年度司執債清更字第65號卷第56頁,下稱執卷):債務人稱其妻陳宜綾因在家照顧小孩沒收入,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然經本院司事官函詢以陳宜綾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項目,其中即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三筆(被保險人陳芊霈)(見執卷第
145至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截至106年6月5日已繳未到期之保險費44,350元(見執卷第154頁)、南山人壽終身新終身醫療保險,每年繳納保費為44,057元,可知債務人之妻,每年繳納保險費應超過10萬元,是債務人稱陳宜綾因在家照顧小孩沒收入而需扶養等語,顯有隱匿之情,其嗣後更改更生方案,將陳宜綾之扶養費刪除,卻未將該部分金額納入每月清償額度,亦難認為已盡力清償,是債務人所提之方案亦難認符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而可獲本院認可。
五、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據債務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固定收入而可履行方案,核屬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債清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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