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消債清,1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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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沅㻰(原名謝欣汎)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沅㻰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864萬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無工作,生活費用主要係由政府補助及親友資助,然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入不敷出,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憑證。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人壽保單,現無工作收入,已難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其積欠之債務數額逾八百萬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積欠金額將日益增高,故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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