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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鐘財源
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財源自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99,095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即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惟聲請人因手受有職業傷害無法工作,生活開支僅仰賴每月殘障津貼3,600元及女兒給付之8,000元,無任何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因此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含醫療費用3,500元、雜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租屋費用5,500元),名下除一部88年出廠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汽車行照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加油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增減變動表、清算償還計劃表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調聲請人之105至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聲請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含醫療費用3,500元、雜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租屋費用5,500元),業經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金額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彰化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844元,是認其主張數額應屬可採。
又聲請人業已64歲,現無工作收入,已難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其積欠之債務數額達899,095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積欠金額將日益增高,而聲請人別無較具價值財產,則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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