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消債清,18,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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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徐鑫誠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鑫誠自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7,371元,前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聲請人因腰椎間盤破裂突出,甫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椎板及椎間盤切除手術,因疼痛致無法全職工作,現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薪資約11,100元,另聲請人配偶王安誼按月領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8,499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2,695元、家扶中心補助款1,700元、身心障礙補助款4,872元,然扣除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聲請人名下除有一部汽車外,別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花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戶籍謄本、行照、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等件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無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為憑。

四、聲請人主張其因腰椎間盤破裂突出,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椎板及椎間盤切除手術,因疼痛致無法全職工作一節,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11,100元(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堪予憑採。

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98年次)、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據此,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加計各項按月之補助款共28,866元,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無扶養能力之相關事證,扣除聲請人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2,299元(12,388*1.2+12,388*1.2/2=22,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部分顯不足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較具價值財產,對照前述債務總額,兼衡聲請人之信用及勞力技術等,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五、復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清算,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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