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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安誼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安誼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前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聲請人因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仰賴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及低收入戶補助款,然上開費用扣除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一輛外,別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機車行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花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無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其配偶現已經本院裁定清算等語,業經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第19號卷宗確認屬實,堪予憑採。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98年次)、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等情,而聲請人王安誼按月領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8,499元、未成年子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2,695元、家扶中心補助款1,700元、身心障礙補助款4,872元,另不定期獲取未成年子女學費補助款、低收入戶慰問金等情,顯不足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輛,別無其他較具價值財產,對照前述債務總額,兼衡聲請人之信用及身心狀況等,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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