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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黃松根
相 對 人 黃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3、6款、第97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其聲請狀內未檢附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患有身心、精神等病症之證明文件、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說明與陳報: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存歿情形、相對人平日與最近親屬之互動情形、日常生活狀況為何、由何人照顧、生活與醫療費用由何人負擔;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何人擔任,各該人選願意擔任該職務之同意書、身分資料、聯絡方式;
最近親屬是否同意本件聲請、是否同意相關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人人選之同意書;
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理由與目的;
聲請人現身心健康狀況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依聲請人留存之聯絡地址,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並陳報相關事證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余佳玲,由受僱人收受(蓋有林見軍律師收文專用章),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甚久均未為補正上開事項。
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排定於108年4月2日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惟於108年4月2日鑑定當日,有自稱林見軍律師助理來電本院表示,因聲請人找不到相對人,無法偕同相對人到醫院實施鑑定,要求取消當日之精神鑑定,彰化醫院承辦人同來電告稱相同意旨,復稱當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到醫院,亦未繳交鑑定費用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以致當日無法實施鑑定。
本院遂第二度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同上事項,該通知於同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余佳玲,由受僱人收受(蓋有林見軍律師收文專用章,另註明「主管」),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於108年4月23日提出更正暨補正狀,更正相對人身份證統一號碼,並陳報最新戶籍謄本外,其餘事項逾指定期限多日,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本件由於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又尋找相對人無著,難以實施鑑定,確認相對人之身心與精神狀況,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應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決定適當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調查程序難以進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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