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破,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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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聚禾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芸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營健康食品零售,然因經濟不景氣、前景不明、業績難以擴展且財務吃緊壓力下,僅有 2 位股東願意融資予聲請人,惟業績始終未見起色,融通資金亦已用盡,尚積欠負債新台幣(下同)664,883元,確已無清償能力。

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定有明文。

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尚有存款16,244元、現金21元、預付會計師費用20,000元、存貨57,547元及留抵稅額14,011元,惟積欠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7,971元、游芸榛271,912元、郭璧瑜185,000元債務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主張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尚堪採信。

四、惟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而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如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554,400元【即(23,100元x12月)x2=554,40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至少已高達1,108,800元( 554,400元x2年=1,108,800元),參以破產程序一旦進行,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故聲請人上開現有財產於清償上述財團費用及宣告破產後進行破產程序將形衍生之其他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將更形減少,若宣告聲請人破產,既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又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目的,尚有不符,亦有違公平,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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