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簡上,109,2019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莊昀諶

訴訟代理人 柯慈心
被上訴人 林澤安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⑴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復安宮鬥毆事件中,上訴人搶過被上訴人所持棒球棍,持之敲打被上訴人頭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顱內出血、右前額裂傷2.5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失: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支出6,304元 。

②看護費用:依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105-2-12急診手術縫合並住院治療,2-16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2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雖係由親人照顧,亦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之損失,亦即需專人照護日數5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共11,000元。

③工作收入之損失:依據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105- 2-12 急診手術縫合並住院治療,2-16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尚須在家休養壹個月…」,亦即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5日(105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及在家休養1個月28日(105年2月17至同年3月16日),計33日無法工作,以被上訴人前為裝潢工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82,500元。

④精神慰撫金:參酌被上訴人受傷、治療情形、遺存症狀,且上訴人未能賠償損害或積極為任何彌補作為,故請求200,000元。

⑵上訴人所稱本件鬥毆事件另兩位是林宏德、林福財,而林宏德、林福財就算有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也沒有參與。

被上訴人工作地方原來的工頭以被上訴人沒有在該處繼續工作,拒絕開立證明,鈞院如認為不足證明,至少應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來計算。

被上訴人受傷之後,休養不止28天,受傷到目前都沒有去工作,受傷後腦筋不太靈光。

本件傷害案件偵查時,106年4月6日林建志作證,被上訴人朝上訴人打過去,林建志說的棍棒,林福財、林宏德與上訴人三人互毆的時候,林宏德拿出來的,不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

一種情形如林建志所述,另外一種情形,在互毆時,上訴人已經從林宏德搶下棍棒,剛好上訴人被攻擊;

而檢察官後來認定是證人林建志所述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充略謂: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依據上訴人之友性證人林建志之證述,做成不起訴處分,係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上訴人係在排除侵害行為後,另行起意傷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並非正當防衛行為,僅因被害人之告訴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任何傷害。

更有甚者,依該案被告林宏德於106年4月6日供述「鋁棒是我拿出來的」,該案被告莊昀諶(即上訴人)供述「林福財先拿圓鍬,林宏德拿棍棒」,可知該棍棒為另一人林宏德所持,因此,證人林建志證述「林澤安拿木棍」等語,其正確性已非無疑。

故上訴人莊昀諶不構成正當防衛,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⑵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①看護費用: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住院請看護金額沒有意見」,且依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105-2-12急診手術縫合並住院治療,2-16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亦即住院期間5日需專人照顧,住院當然為全日。

②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5日及在家休養期間1個月(28日),共計33日無法工作,依裝潢工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共82,500元。

被上訴人為裝潢工人,且跟隨舅舅一起到工地工作,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受傷前、後並不會迅速變更工作內容,但上訴人所稱「原告出院後1個禮拜或許沒有1個禮拜就有去工作」與事實不符。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原審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參酌各項因素,僅判准1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並無不妥。

⑶被上訴人提民事賠償,是尊重檢方的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的事實,但依照偵查中的相關人的供述證據比對,當時是林福財、林宏德與上訴人發生打架攻擊事件,這個是比較符合事實,而被上訴人應該是在旁之人,但還是尊重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是由被上訴人的阿姨看護,被上訴人阿姨不是專業看護,住院期間醫院的看護都是全日看護,出院之後才有全日或半日看護,本件是請求住院5天的全日看護,在實務上如果是住院的短期看護,雖是親人看護,仍然准予比照專業看護來做計算。

被上訴人在受傷前,就有跟舅舅一起去做工作,但受傷後沒有去工作,工頭不開證明,因此在原審減縮為以基本工資來做工作損失,原審每月以20,008元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因為這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而主張,所以沒有意見。

對於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意見。

上訴人在二審才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為法律所不允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其答辯略以:本件是林福財,林宏德各持武器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後拿棍棒衝出來拿球棒打上訴人,上訴人把球棒搶過來,上訴人好像有還擊,不確定有沒有攻擊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跑過來的時候就先跌倒一次,被上訴人當時已爛醉,一塌糊塗,有無撞到頭,要問被上訴人比較清楚,因場面很混亂;

上訴人不能確定有沒有打到被上訴人的頭,是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且當時上訴人已經受傷了,上訴人不防衛難道要讓他們打嗎?上訴人之前有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的3個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共3個人打上訴人,有2位被起訴,但是地檢署認定沒有辦法證明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的部分,因為告訴逾期所以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上訴人接受他們理賠3萬元,雙方在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的時候有和解。

於刑事庭和解時,上訴人只請求賠償15,000元,當時法官也說這件事情到這裡結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及門診收據支付費用沒有意見;

對住院請看護金額沒有意見,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33天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出院後1個禮拜或許沒有1個禮拜就有去工作,被上訴人都跟他舅舅一起去工作,上訴人有看到被上訴人跟他舅舅會合,看起來像是要去工作;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上訴人不同意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二審,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陳述略以:⑴本件事實乃林宏德、林福財、林澤安等人以為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不利,邀約上訴人到埤頭鄉復安宮談判,到場之後一言不合,由林福財、林宏德分別持笨鏟、尖鏟、磚頭、鐵管等物品攻擊上訴人。

證人林建志亦提到「我慢他一分鐘,我到的時候看到現場還有林宏德、林澤安、林福財、我和莊昀諶,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林澤安拿木棍朝莊昀諶的頭打過去…」等語,可知林福財、林宏德及被上訴人本即非基於談判之意圖,實為來者不善,預先準備上開足以致人成傷之工具,於上訴人不過早於證人林建志一分鐘到達現場之際,旋即發生衝突,倘如係談判,豈可能於到場一分鐘即發生鬥毆?足見被上訴人本即出於傷人之意,而預備工具到場,並先出手攻擊上訴人,而在上訴人遭眾人圍毆,生命遭受危害之際,隨意抄起唾手可得之物,藉由反擊以保護自己並排除危險,乃完全合乎常人出於正當防衛之反應,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在生命遭危之際,尚合理判斷應採取何種方式突圍而不致他人受傷。

故無論上訴人之行為最終造成被上訴人何等之傷害,均應認構成正當防衛,無庸負賠償之責。

退萬步言,上訴人縱未完全構成正當防衛,亦至少僅屬防衛過當,而應減免賠償責任至相當程度,原審認定完全不構成正當防衛,實屬錯誤。

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專人照護5日之必要,且每日應依2,200元計算賠償金額。

惟看護費用之計算,有全日看護、半日看護、計時看護之差別,且看護國籍亦因本國看護、外國看護,有費用上之不同,被上訴人受傷為何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於專人照護之期間,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導致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達必須完全依賴他人之協助始能排除?是否無法自主行動、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態,而應全日看護?又係以本國看護或外國看護為基準?更遑論親友看護與專業看護相較,其技術、能力、細心程度均無法相提並論,更不能以每日2,200元計算。

原審就上開事項均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蓋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按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允當。」

一語帶過,顯有漏未詳查之瑕疵。

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82,500元,原審並判賠22,009元,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工作之預期收入,則其薪資損失之賠償應不能准許。

原審認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即有薪資之損失,實無理由。

⑷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併顱內出血,右前額裂傷2.5公分等傷害,住院5日並休養1個月,受傷情形雖不能謂不嚴重,但上訴人若非出於正當防衛,亦僅為防衛過當,且本件傷害實因被上訴人與林福財、林宏德所挑起,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可歸責於己,原審認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

⑸本件事故實因被上訴人與林福財、林宏德所挑起,如無渠等邀約談判,並出手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亦不致有被上訴人自己傷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有其原因力,縱使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⑹事發當時場面混亂,對方用棍子打上訴人,上訴人把棍子搶過來做還擊,而且被上訴人要過來打我之前還先跌倒,有可能當時就已經受傷。

當時對方有三個人打我一個,如果我不還擊,豈不是被打死,當時我腰部已經受有十幾公分的撕裂傷,而且在流血,我是倒地後扶著自己的腰部再站起來。

對於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2日經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於同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看護的情形是如何,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有爭執。

對於被上訴人薪資損失,我方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要提出工作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做何工作我並不知道,但在事發後一個禮拜,我就看到被上訴人在外面走動,也有去找他舅舅,但也不曉得有沒有去工作。

對於原審每月以20,008元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我不知道如何表示。

對於被上訴人的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沒有意見;

上訴人是高職畢業,務農,105年間全年薪資所得為270,13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21,795元,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但車子是代步車,價值幾萬元而已,土地及房屋是爺爺名下,他過世後繼承而共有,家裡還有太太和小孩要扶養。

原審沒有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因為我不會,我覺得對我比較不公平,我是遭到3個人的攻擊,因為我不懂法律,我有對其他2個人提告,我為了息事寧人,所以在刑事也只要求15,000元的賠償而已,但對方告我民事,卻是在民事訴訟可提告期間的最後時間才提告,如我知道對方會告我,我當時怎麼會就這麼簡單的以15,000元來做了結,其實這都是同一件事情,但對方硬要拆成2個部分來處理,結果在跟其他2個人和解完之後,對方才又告我,這顯然已經是節外生枝。

對於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31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3,20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該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上訴人以139,31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復安宮鬥毆事件中,上訴人搶過被上訴人所持棒球棍,持之敲打被上訴人頭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顱內出血、右前額裂傷2.5公分之傷害等語,已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書、雲林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稱當時其不過早林建志一分鐘到現場,即發生衝突,林福財、林宏德及被上訴人林澤安預先準備足以致人成傷之工具,先出手攻擊上訴人,上訴人遭笨鏟、尖鏟、磚頭、鐵管等物攻擊,才抄起唾手可得之物反擊,當時對方有三個人打我一個,如不還擊豈不是被打死,當時我腰部已經受有十幾公分的撕裂傷,而且在流血,我是倒地後扶著自己的腰部再站起來,是出於防衛自己免於受傷等語。

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如欲成立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如彼此互毆,必須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方得成立正當防衛,倘若是出於互相傷害對方之意思而為互毆行為,則均為不法侵害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經查: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固證述略謂我和林澤安、莊昀諶都是好朋友,莊昀諶先到,我慢他一分鐘,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林澤安拿木棍朝莊昀諶的頭打過去,莊昀諶有伸手去檔,好像有打到莊昀諶的手,莊昀諶就把木棍搶過去,拿木棍打林澤安的頭,林澤安就倒在地上,我就把林澤安拉到旁邊,莊昀諶、林宏德林福財就繼續在現場拉扯,等我轉頭看的時候,林宏德、林福財及莊昀諶已經打在一起,他們應該是類似互毆,林福財是拿笨鏟,林宏德拿什麼我沒有看清楚,莊昀諶背一個包包,手放在包包旁,不知莊昀諶有沒有拿刀子等語,然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書觀之,僅記載其受有「左側腰部割裂傷併深部肌肉斷裂、後腹腔血腫、臉部及右大腿割裂傷」之傷害,並未提及手部或後腦部分之傷害,再參以訴外人林福財於警詢中稱:「當時林澤安又跑向莊昀諶,遭到莊昀諶雙手合持短刀及棒球棍敲擊林澤安頭部,導致林澤安倒地受傷,林澤安倒地後莊昀諶又衝向林澤安,於是我手持笨鏟防衛怕他再傷害林澤安,並發現林澤安頭部流血所以趕快請人將林澤安送往醫院」等語,以及訴外人林宏德於警詢中稱:「…這時我哥哥林澤安衝過來要與莊昀諶談判並遭莊昀諶持棒球棍敲打頭部後倒地,莊昀諶當時手上持刀要衝向林澤安,我爸爸手持笨鏟防衛保護林澤安,我請朋友將林澤安送往醫院就醫,我在現場有與莊昀諶再起衝突互毆後,因我朋友跟我說林澤安傷勢不輕於是我就跟爸爸林福財前往醫院,莊昀諶事後才離開。」

等語,並於偵查中稱我拿旁邊的棒球棍,我說要談可以好好談,並把棒球棍放在旁邊,莊昀諶又跑來搶棒球棍,一手持刀一手拿棒球棍,再用棒球棍朝林澤安頭部敲下去等語,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持木棍打向上訴人雖所述不一,然對於上訴人以木棍敲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均相符合,堪認上訴人確有持木棍敲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右前額裂傷2.5公分之傷害行為。

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事發當時,係因訴外人林福財、林宏德父子與上訴人見面後即一言不合,訴外人林福財、林宏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林福財持笨鏟及尖鏟,林宏德則以手腳或持磚頭及鐵管,兩人一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林福財、林宏德父子丟擲磚頭,並與之互毆,期間更持棒球棍敲打欲上前助陣之被上訴人頭部,造成林澤安受有頭部傷害顱內出血、右前額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側腰部割裂傷併深部肌肉斷裂、後腹腔血腫、臉部及右大腿割裂傷之傷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訴外人林宏德、林福財以及上訴人以傷害罪起訴。

以上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6號、106年度偵字第957號卷宗以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可憑。

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出於傷害對方之意思而為不法侵害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有對其他二人提告,為了息事寧人,所以在刑事也只要求15,000元的賠償而已,結果在跟其他二個人和解完之後,被上訴人才又告上訴人,其實這都是同一件事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與上訴人和解等語。

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福財、林宏德互控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卷宗內之撤回告訴狀及判決可證。

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福財、林宏德之和解,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認兩造之間就本件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

另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反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以木棍敲打被上訴人頭部,已如前述,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造成其本身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行為,尚難因而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前述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語,當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有關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6,304元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經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30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住院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1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2日經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於同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等情,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住院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應按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是由被上訴人的阿姨全日看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2,200元計算,就短期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所需費用觀之,應屬允當。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11,000元(計算式:5×2,200=11,000),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爭執,為無理由,未能採取。

⑶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2日經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於同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日,以及需在家休養一個月(105年2月17日至105年3月16日共28日)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上開33日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裝潢工人,受傷前就有跟舅舅一起去做工作,但受傷後沒有去工作,工頭不開證明,因此在原審減縮為以基本工資來做工作損失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謂被上訴人應該要提出工作證明,事發後一個禮拜就看到被上訴人在外面走動,也有去找他舅舅,但不曉得有沒有去工作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經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害數額之證明文件,然而被上訴人既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本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而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009元(20,008×33/30=2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審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被上訴人33日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2,009元,核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爭執,亦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105年間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務農,105年間全年薪資所得為270,13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四十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又上訴人陳明其汽車是代步車,土地及房屋是祖父過世後繼承共有,家裡還有太太和小孩要扶養等語,原審審酌兩造身份、經歷、經濟狀況、事發原因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313元(6,304+11,000+22,009+100,000=139,313)。

㈣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