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簡上,111,202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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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上訴人 高金定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追加被告 謝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謝文賓為被告,就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據上訴人訴狀所載,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高金定受分配表1次序2執行費9,306元、表1次序4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65,462元,表2次序2受分配執行費12,694元、表2次序5受分配普通借款81,587元,共計469,04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執行債務人謝文賓為被告。

三、查執行債務人謝文賓,並未於執行程序中對本件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揆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無必要對謝文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此與被上訴人高金定曾於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上訴人依法須對高金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不同,自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被上訴人高金定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謝文賓為被告,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謝文賓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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