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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貝鱺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安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桂
訴訟代理人 賴孟宏
鍾傑名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重量分級機1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將重量分級機(下稱系爭選別機)零件運至上訴人公司組裝,並於同年7月27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驗收完畢,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尾款50萬元。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選別機,經上訴人測試,發現實際秤重落差甚大,與當初約定購買之用途,明顯不符合,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雖多次派員前來維修,仍不能修復瑕疵,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㈡系爭選別機雖仍在兩年內之保固期間內,然因被上訴人遲遲未修復瑕疵,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只能閒置廠房內。
上訴人不得已於107年6月20日花費87萬元,向訴外人安和衡器有限公司另購一套重量分選秤,目前已順利使用中。
原審認系爭選別機維修後已無瑕疵,顯然與事實不符,否則上訴人何必購買新的選別機?㈢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選別機有無瑕疵,惟被上訴人隱匿其自系爭選別機拆卸之馬達及輸送帶不歸還,致無法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選別機有瑕疵為真實,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即無理由,原審未審酌及此洵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向其訂購重量分級機,價金100萬元,其已於同年7月27日將系爭選別機組裝完成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價金5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送貨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選別機有秤重落差甚大之瑕疵,上訴人未能修復上開瑕疵,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選別機存在秤重落差甚大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楊竣傑證稱:「106年5月22日到職,約7月中旬我才接生管的職務,之後我才去學習選別機的使用。」
「(問:驗收之前有測試,如何測試?)有七個級別,以10公克為單位。
測試時用比較大的魚,…,慢的速度時沒有問題,但是快就有問題,例如90至120,會掉至上或下一個級別,速度調快時,選別機的鐵片會把產品打出去,會破壞產品。」
「當時原告有人在場,有說會來維修,後來有來過幾次,之後就沒有來,驗收後一個月我就調離這個工作,就沒有看過原告公司的人來。」
「(問:測試時有問題,為何驗收?)驗收我沒有接觸。」
「我調離後還是常常接觸選別機,因選別機沒有辦法使用,就沒有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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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林美君證稱:「從事人事工作」「(問:原告來維修的時間?)約十幾次,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約6、7月剛買要設定時。」
「6、7月間原告來過多次,但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人,我只知道有人來,我在辦公室。」
等語。
證人楊竣傑、林美君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6至8月間曾多次派員「維修」系爭選別機,證人楊竣傑並證稱系爭選別機測試時有上開運轉不順情形,惟查系爭選別機係被上訴人將零件運至上訴人公司進行組裝,組裝完成後本需進行多次測試、調校甚至修改,自不能因測試時運作之問題,及被上訴人派員「維修」之動作,遽推論系爭選別機有不能修復之瑕疵,而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
證人楊竣傑雖又證稱系爭選別機「沒有辦法使用,就沒有使用了」,上訴人並陳稱已另購選別機,而主張系爭選別機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
惟查系爭選別機既已測試完成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足認當時並無不能運轉使用情形,則縱使嗣後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選別機,而另購選別機使用,惟其可能原因甚多,諸如操作不當,或所定系爭選別機之規格、功能並不符合其需求等等,不能憑此認定系爭選別機有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果之瑕疵。
再者,證人楊竣傑甫於106年5月22日到職,約7月中旬才學習使用選別機,證人林美君則係擔任人事工作,為其等所自承,證人均非熟悉選別機性能與操作之人,亦非選別機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其等上開證述或泛稱選別機沒辦法使用,或泛稱被上訴人曾派員維修,並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選別機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選別精準度、速度)為何,及系爭選別機有何未達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將系爭選別機送鑑定有否瑕疵。
惟查系爭選別機現並無測重部之輸送帶(含重量偵測器),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係抗辯系爭選別機有秤重落差甚大之瑕疵,若無測重部之輸送帶(含重量偵測器),自無法鑑定有無此瑕疵,本院爰不為此證據方法之調查。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選別機之馬達及輸送帶,係被上訴人拆走不歸還,故意隱匿證物,應認上訴人所為系爭選別機有瑕疵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系爭選別機已交付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否認拆走系爭選別機之馬達及輸送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選別機有秤重落差甚大之瑕疵,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信,則其主張解除系爭選別機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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