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簡上,13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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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曜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卓泰慶
卓鈺梅
卓敏鈺
兼上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鈺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卓鈺梅、卓敏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卓敏鈺、卓鈺梅於107年1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以本件係屬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107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於107年1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於107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查,此追加部分(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雖未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之問題,編號9之動產車輛之變動亦採登記制度),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但核其與原請求均係就被上訴人間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協議為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卓泰慶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5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卓林秀良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卓泰慶因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竟為脫免債權人求償,竟與其餘被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將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分割結果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卓泰慶全然放棄已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形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是被上訴人卓泰慶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又被上訴人卓泰慶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屬處分其財產權,與身分權無涉。

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涓、卓鈺梅代被告卓泰慶清償之借款,屬一般債權,應經法律程序認定,且其等提出之證明有現金領款無法證明是還債,而被上訴人卓泰慶既未拋棄繼承即有繼承遺產的權利,遺產之處分不可由被上訴人等私相授受。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動產於107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卓鈺梅、卓敏鈺應將附表所不之不動產、動產於107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依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及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拋棄繼承,事後繼承人間,擬處理遺產分割時,因考量到本身有債務,為免於繼承後,其繼承到之遺產,遭致其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協議遺產分割時,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其應繼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如此之作為,當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甚明。

三、原審判決係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所示:「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人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人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認為上訴人無權提起撤銷之訴」,然被上訴人等之情形,係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卓林秀良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卓泰慶未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於107年1月8日其全體繼承人經協議處理被繼承人卓林秀良遺產,事後即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卓泰慶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等之應繼分,分歸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二人取得,被上訴人卓泰慶所為,即係在處理自己財產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顯與上開裁判意旨不符。

而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卓泰慶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已減少其積極財產,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汽車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塗銷系爭房地、汽車之登記,應屬有理由。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卓泰慶並非無償行為放棄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乃係被上訴人卓泰慶於93年底至94年間陸續積欠債務,其中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之信用貸款及開立支票償還上訴人之賭債(上訴人即因持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債權),又收入不穩定而無力償還,因之,由被上訴人等之父親卓煥棕持不動產,向台灣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抵押權設定為2,04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卓鈺涓為連帶保證人,清償被上訴人卓泰慶部份債務,嗣後卓煥棕於94年間過世,目前貸款仍由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涓、卓鈺梅分期繳息中尚未清償完畢;經核算被上訴人卓敏鈺共計代為償還1,477,149元、被上訴人卓鈺梅共計代為償還76,017元,卓鈺涓共計代為償還286,089元,截至目前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涓、卓鈺梅陸續已代償1,839,255元被上訴人卓泰慶之債務(尚不包含未清償之台灣銀行貸款);

反觀,被繼承人卓林秀良之遺產總額共計8,364,564元,按平均每人應繼分僅為2,091,141元,因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卓泰慶無償放棄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要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涓、卓鈺梅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泰慶間尚有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人並無撤銷權。

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

求命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參、原審以本件被告 4 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之分配結果,由被告卓鈺梅、卓敏鈺取得遺產,被告卓泰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未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性質等同如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實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

復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亦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動產於107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卓鈺梅、卓敏鈺應將附表所不之不動產、動產於107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另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泰慶對其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林秀良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4人均為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卓泰慶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4人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結果附表所示),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866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被繼承人卓林秀良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承上, 被上訴人卓泰慶、卓鈺梅、卓敏鈺、卓鈺涓等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已於106年10月2日卓林秀良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即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嗣後被上訴人等就附表所示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卓林秀良遺產均分歸卓敏鈺及卓鈺梅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卓泰慶未獲得任何遺產,並由被上訴人卓敏鈺及卓鈺梅於107年1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堪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卓泰慶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放棄,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卓鈺涓均為被上訴人卓泰慶陸續代償共計1,839,255元之債務,且父卓煥棕以系爭臺灣銀行貸款為卓泰慶還款,該貸款亦由被上訴人卓鈺涓為連帶保證人,94年卓煥棕死亡後,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卓鈺涓仍分期繳息中,當初即說定由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卓鈺涓為被上訴人卓泰慶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卓泰慶不得繼承遺產,故被上訴人卓泰慶並非無償放棄等語。

惟查:依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卓鈺涓所述,為被上訴人卓泰慶清償借款係93年至95年間之事,然其母卓林秀良乃係於106年10月過世,兩者時間間隔逾10年,縱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卓鈺涓等有於93年至95年間為被上訴人卓泰慶代償債務,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於被繼承人卓林秀良死亡前,即就系爭遺產已為協議分配之事實。

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各自分配取得遺產,被上訴人卓泰慶、卓鈺涓則未分配任何遺產,對照被上訴人等主張被告卓鈺涓亦有代償286,089元,卻未分配到任何遺產以觀,顯難認有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卓敏鈺、卓鈺梅、卓鈺涓為被上訴人卓泰慶代償借款,而被上訴人卓泰慶不得繼承遺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故被上訴人卓泰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該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卓敏鈺及卓鈺梅,而被上訴人卓泰慶將其對系爭財產之既得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卓敏鈺及卓鈺梅,自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系爭欠款陷於清償不能,自屬有害上訴人之上揭債權,依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之詞,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卓泰慶繼承卓林秀良遺產後,與其餘被上訴人卓鈺梅、卓敏鈺、卓鈺涓等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顯然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動產於107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上訴人卓鈺梅、卓敏鈺應將附表所不之不動產、動產於107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據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編│財產│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號│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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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卓敏鈺繼承取得1/48│
│  │    │面積6295.38平方公尺             │卓鈺梅繼承取得1/48│
│  │    │權利範圍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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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卓敏鈺繼承取得1/2 │
│  │    │面積81平方公尺                  │卓鈺梅繼承取得1/2 │
│  │    │權利範圍1/1                     │                  │
├─┼──┼────────────────┼─────────┤
│3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卓敏鈺繼承取得1/2 │
│  │    │面積17平方公尺                  │卓鈺梅繼承取得1/2 │
│  │    │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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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卓敏鈺繼承取得1/63│
│  │    │面積1484.43平方公尺             │卓鈺梅繼承取得1/63│
│  │    │權利範圍2/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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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卓敏鈺繼承取得1/72│
│  │    │面積2186.17平方公尺             │卓鈺梅繼承取得1/72│
│  │    │權利範圍2/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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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卓敏鈺繼承取得1/2 │
│  │    │(即彰化縣○○鎮○○段00○號)  │卓鈺梅繼承取得1/2 │
│  │    │總面積120.98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                  │
│  │    │加強磚造3層)                   │                  │
│  │    │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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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卓敏鈺繼承取得    │
│  │    │面積22.10平方公尺               │8333/100000       │
│  │    │權利範圍8333/100000;未保存登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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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房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卓敏鈺繼承取得    │
│  │    │面積73.20平方公尺               │33334/100000      │
│  │    │權利範圍33334/100000;未保存登記│                  │
├─┼──┼────────────────┼─────────┤
│9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卓鈺梅繼承取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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