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簡上,14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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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高林秀祝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 年度員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本訴主張與反訴抗辯:

一、本訴部分: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沈西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 巷○00號建物,均出售予沈西海,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伊為仲介人,仲介費為買賣價款1 %即36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於簽約後,沈西海發現前揭4 筆土地之聯外道路為私人所有,若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影響建照之核發,被上訴人乃委請伊居間協調,並承諾願給付伊50萬元,嗣經伊多方奔走,同段26-48 地號土地之8 位共有人終於106 年9 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報酬並交予伊收執,惟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雖被上訴人提出「收據」1 紙,其上記載「若買賣最終無法完成,此支票或兌現之款,將悉數退回給葉素英女士」等詞(下稱系爭收據),然伊從未見過系爭收據,亦不曾在系爭收據上簽名,該簽名並非真正,既伊已完成被上訴人之委託事項(即完成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自不得反訴訴請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之本訴抗辯與反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伊與沈西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兩造當初曾約定若買賣最終無法完成履行,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或所兌現之款項,應退還予伊,又伊與沈西海其後解約,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完成,則依兩造當初之合意,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既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反訴部分:緣上訴人當初想多拿仲介費,但因其具里長身分,不願他人知悉,兩造乃簽立系爭收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伊與沈西海解約後,上訴人依約本應退還該支票,上訴人收執該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卻迄今仍不願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外,另補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乃因伊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而給付之居間報酬,當初僅約定伊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表格,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同段26-48 地號土地之8 位共有人同意,而被上訴人在伊之居間努力下,業已取得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票款,此票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完全無關,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仲介費36萬元,將與被上訴人另行處理,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收據為真正,其真意應係指系爭買賣契約最終因系爭同意書之因素致無法完成者,始有悉數退回之適用,蓋因系爭同意書一旦簽立即永久有效,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完成,並無絕對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或系爭同意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亦無庸退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外,另補陳:伊當初與沈西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建築線問題,沈西海已萌生解約之意,上訴人乃向伊表示會再盡力斡旋並促成買賣完成,但希望再增加仲介費50萬元(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仲介費共計86萬元),伊為令系爭買賣契約最終得以完成履約,乃同意該仲介費用增加之要求,故此50萬元仍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用,伊並未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更未就此委託事項約定報酬,其後,上訴人為斡旋、促成系爭買賣契約最終得以完成,乃出於己意出面協商土地使用權事宜(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事實,並非作為系爭同意書之居間報酬,而伊與沈西海最終仍解約,伊自無庸給付該仲介費,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及之4 筆土地須透過同段26-22、26-86地號土地,方能與同段26-48 地號土地共同作為對外聯繫道路,以供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同意書卻僅就同段26-48 地號土地取得8 位共有人之同意,未徵得全部相關土地地主之同意,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本、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5日與沈西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巷○00號建物,出售予沈西海,買賣總價款3,600 萬元,上訴人為仲介人(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1頁)。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乃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7日簽發後,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263頁)。

㈢因沈西海反悔,被上訴人與沈西海乃於106 年11月23日簽立「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定金100 萬元由被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不須返還予沈西海(上訴人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122頁)。

二、爭執部分:㈠上訴人以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尚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再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事實,抗辯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並就此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收據在卷為憑,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

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收據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參核比對系爭收據與上訴人留存卷內之簽名,細繹其筆跡之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字形及結構等書寫習慣與態勢神韻,堪認上訴人平日所書寫之簽名字跡,與系爭收據之簽名字跡甚為相近,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再經本院將系爭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收據「簽收人」欄位所載之「高林秀祝」,經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認該簽名與上訴人平日簽名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應為同1 人所書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296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1 頁),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同,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收據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別無提出反證以資動搖此認定,其否認系爭收據簽名之真正,難以憑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範明確。

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等判例可參。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乃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7日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收據之簽立日期亦為106 年9 月27日,其內並記載略以:茲收到被上訴人與沈西海買賣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26-23、26-25、26-26、26-27肆筆土地之仲介費50萬元(不含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的仲介費),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若買賣最終無法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或已兌現之款,將悉數退回給被上訴人等節(見原審卷第123 頁),是依系爭收據之文義,業已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涉4 筆土地之仲介費,核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用途」欄位記載「仲介費」、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錦昆之證詞,均互可勾稽(分見原審卷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事實,乃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且兩造當初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最終無法完成,上訴人依約應悉數退還等情,尚非虛妄。

再查,系爭收據其上並未提及系爭同意書或類如土地使用權之相關文字,亦未限制其退還應以「買賣最終如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因素致無法完成者,始有悉數退回之適用」為條件,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相關退還約定之適用,應受有前開限制,須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因系爭同意書之因素致最終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方予退回等語,非但核與系爭收據之文義不符,上訴人就此條件限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㈣上訴人固猶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委請其居間協助取得系爭同意書而給付之報酬等語,惟此事實並未載明在系爭收據,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及之土地,乃同段26-23 、26-25、26-26、26-27 地號土地,此4 筆地號亦經載明在系爭收據,俱如上述,而經比對該4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91頁),如欲連接道路以供將來申請指定建築線,首應處理同段26-254、26-22 地號土地,然系爭同意書卻僅涉及同段26-48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同段26-48 地號土地與該4 筆土地相距甚遠,未與該4 筆土地毗鄰,該4 筆土地應無從僅因系爭同意書之取得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難認系爭同意書之取得有助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存續,衡諸被上訴人乃思慮正常、具一般社會交易往來經驗之成年人,實難遽斷其僅因上訴人協助取得系爭同意書,即願就此給付高達50萬元之居間報酬,此顯悖於情理。

另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以資憑佐,本院難以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㈤循此,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事實,應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堪可認定。

而系爭買賣契約業據被上訴人與沈西海合意解除,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收據所載之約定,因買賣最終無法完成,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退還被上訴人,無從再持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所為之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援引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雖係緣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惟兩造既在系爭收據上約明若買賣最終無法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或已兌現之款項,應悉數退回予被上訴人,而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亦已合意解除,均如前述,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現已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反訴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當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援引票據之法律關係,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之本訴敗訴、被上訴人之反訴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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