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簡上,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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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辯論終結後陳報解除代理)
複 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辯論終結後經上一人陳報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鈞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9,50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9,50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係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以傳真採購單(採購編號:AQ00000000)及圖面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數量共125,000PCS之「阻隔套環ψ64xψ40.8x9.5三價五彩鋅」(ψ64為外徑尺寸、ψ40.8為內徑尺寸、9.5為高度,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實際交貨量為137,400PCS),上開採購單亦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文雄簽名確認後回傳。

嗣被上訴人分二批(第一批35,693PCS,第二批101,707PCS)交付系爭產品,再經電鍍廠電鍍完畢後運回上訴人公司。

然上訴人於進貨檢驗時發現系爭產品之內徑尺寸為ψ40.59-ψ40.61,小於採購圖面尺寸ψ40.7-ψ40.9,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於105年8月19日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詳下列四、(一)之記載)保證如上訴人遭客戶退貨,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請求上訴人仍照常出貨。

嗣上訴人之澳洲客戶,果以系爭產品內徑過小無法使用為由,分三批退貨回臺。

兩造遂於105年12月5日,自第2批退貨中取出10個電鍍成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個粗胚(黑身),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SGS)鑑測並製成報告書2份。

該報告書顯示無論係電鍍成品(內徑尺寸介於ψ40.6411-ψ40.6670),抑或是粗胚(內徑尺寸為ψ40.6575),均不符合上揭上訴人採購圖面內徑尺寸ψ40.7-ψ40.9之要求。

上訴人立即將檢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盡快重工以免造成更大損失。

惟因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亦不願重工,上訴人即於105年12月16日以台中嶺東郵局0002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重工。

於重工並分批運至澳洲出貨予客戶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內徑尺寸過小,可認有債務不履行為由,先後寄發台中嶺東郵局000042號、台中工業區郵局000148號等存證信函,並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503元【計算式:重工費用34,352元+運費224,914元+客戶索賠扣款美金3,264元(以106年4月7日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00,237元)】,被上訴人卻將發票退回並拒絕給付。

此外,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僅記載如上訴人遭客戶退貨,被上訴人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系爭切結書僅係用以認定原採購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亦無約定原採購契約消滅或約定上訴人不得依採購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字樣。

故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求係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出貨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屬尚未電鍍加工之原品,其內徑均合於上訴人採購圖面尺寸ψ40.7-ψ40.9之規格要求,而嗣後系爭產品之所以會內徑過小,可能是因電鍍加工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

此外,被上訴人亦自行將2個未電鍍之阻隔套環送交SGS鑑測,其內徑尺寸分別為ψ40.7070、ψ40.7037,亦合於前開圖面之尺寸。

再者,系爭切結書僅用以表示被上訴人保證出貨尺寸介於ψ40.70-ψ40.90間,且當時並未經實測,故系爭切結書上所稱實測系爭產品內徑為ψ40.59-ψ40.61實屬不實。

又,系爭切結書係為求上訴人依約付款及出貨順利始簽立,並非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屬新的保證契約,已消滅原來債之關係,故上訴人再依原採購契約債之關係為不完全給付之請求,非屬可採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核認兩造就採購系爭產品契約所得主張之法律規定(含民法第227條)即因兩造訂有系爭切結書之故,而無適用餘地。

且原審進行三次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另追加系爭切結書約定為請求之依據(即訴訟標的),經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審亦裁定否准此訴之追加,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不服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製成,再經電鍍後送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9日簽立全文內容為:「切結書致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向本公司委託代工之產品《採購單號》AQ00000000《驗貨單號》AQ00000000《品名規格》阻隔套環ψ64xψ40.8x 9.5三價五彩鋅《交貨數量》101,707PCS因品質異常開立切結書之原因:1.內徑過小SPEC:40.70-40.90實測:40.59-40.61 100%請貴公司同意出貨至客戶,本公司願負全責如因此遭客戶退貨或衍生其它相關損失,一概由本公司負責賠償給鐿鈦公司,不得有議。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協力廠商:鈞躍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文雄。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

嗣系爭產品經上訴人之澳洲客戶退貨,兩造間亦經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聯絡處理。

兩造並會同SGS檢驗公司人員於第二批退貨中取樣10個電鍍品及一個黑身(粗胚)送驗,檢驗結果均不符採購圖面要求之規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圖面、系爭切結書、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SGS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並為以下論述之基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內徑尺寸過小,不符兩造採購契約之規格,致上訴人遭澳洲客戶退貨,以致重工、重運、被索賠,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院應予審酌者殆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存有內徑尺寸過小,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如有,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1、查系爭產品遭上訴人之澳洲客戶退貨運回臺灣後,兩造曾就其中之退貨取樣10個電鍍成品,以及1個黑身(粗胚)檢驗結果均小於前述採購圖面之內徑尺寸ψ40.7-ψ40.9,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上。

被上訴人固抗辯質以,被上訴人所製為原品,嗣經電鍍為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內徑規格過小,可能是因電鍍加工處理所致等語,惟經本院命由上訴人再送驗結果,係測得送驗品之電鍍膜厚平均值介於8至12μm之間(1μm=0.001mm)。

且送驗品之內徑各量測值係介於40.6529至40.6709mm之間之情,有SGS覆函本院之量測報告書與試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堪知送驗品加工電鍍層之膜厚甚小,縱予扣除,送驗品之內徑亦均小於前述採購圖面內徑尺寸ψ40.7-ψ40.9之規格。

被上訴人復抗辯疑以,送驗品無法確認是否為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前亦自行檢送2件黑身(原品、粗胚),經SGS檢驗量測值各為40.7070與40.4037mm,並無不符前述採購圖面內徑尺寸ψ40.7-ψ40.9規格之情,另105年12月5日送驗之粗胚,亦可能是上訴人有意選擇內徑較小者送驗所致等語。

亦經本院比較在前由兩造會同取送之電鍍品10件與黑身1件,其中電鍍品10件之量測值係介於40.6411至40.6670mm之間,容相仿於如上本院命由上訴人送驗之10件送驗品之量測值,況兩造應屬正常交易之類型,依客觀一般經驗,亦難認上訴人有誣攀取利之必要,故允足認屬相同之系爭產品。

另兩造在前會同送驗之黑身1件,既屬會同送驗,則被上訴人於量測不符規格後所稱如上,指可能是上訴人有意選擇內徑較小者送驗所致云云,自顯無理而不足以卸責。

此外,被上訴人自行送驗之黑身2件,其量測值固合於前述採購圖面內徑尺寸規格,有SGS量測報告在卷可據,惟經上訴人否認為系爭產品,且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本有製作相類各規格產品之能力,於客觀上僅係自行檢送,於證據評價上尚堪置疑,不若在前會同上訴人送驗,於證據評價上實屬允當應採之情形下,自難擇此而偏認屬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之內徑合於前述採購契約圖面之內徑尺寸規格自難採取。

而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採購,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加採取。

2、上訴人主張並據系爭切結書與民法第227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且系爭切結書,其內容僅記載如上訴人遭客戶退貨,被上訴人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僅針對系爭產品有因內徑過小而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事,進行認定,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亦無約定原買賣契約消滅或約定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字樣,故原審認上訴人並依系爭切結書主張屬訴之追加部分似屬不當部分。

被上訴人係抗辯意指系爭切結書係為求上訴人依約付款及出貨順利始簽立,並非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屬新的保證契約,已消滅原來債之關係,故上訴人再依原買賣(採購)契約上債之關係為不完全給付之請求,非屬可採。

且原審亦已裁定否准上訴人據系爭切結書請求之訴之訴加,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於二審為此訴之追加等語。

經本院參酌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如上(見本段(一)所載)僅由被上訴人單方簽名,係記載證明如上訴人因系爭產品內徑過小,而遭其客戶退貨或衍生其他相關損失時,被上訴人願負責賠償予上訴人之意旨,並未足解讀出上訴人係願拋棄採購契約本得主張之法律權利而改依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文義,其性質應類同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單方聲明書,自不致生兩造依買賣(採購)契約本得主張之法律規定(含民法第227條),即遭系爭切結書所取代,而無適用餘地之情事。

況且,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屬新的保證契約,已消滅原來債之關係等語,亦與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定義未合。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取,上訴人陳稱如上之其並依系爭切結書為主張並無訴之加追一節,自可採取。

從而,被上訴人陳稱於二審中不同意上訴人據系爭切結書所為訴之追加,與上訴人陳稱,若本院認系爭切結書之主張為訴之追加,因上訴人對原審關於此部分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已經撤回抗告,爰請求於二審程序准為此訴之追加一節,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需。

爰上訴人自得並據系爭切結書與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承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內徑尺寸過小,不合上訴人採購契約圖面規格已論如上,自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迄無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證。

另上訴人因系爭產品內徑過小,遭其澳洲客戶分批退貨回台後,亦曾寄發卷附台中工業區郵局000394、000000號存證信函、台中嶺東郵局000238、0002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5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7頁),然因被上訴人堅稱非其責任,上訴人為免擴大損害而另委重工數量共114,507PCS,每PCS價格為0.3元,係支出34,532元(計算式:114,507×0.3元=34,352);

及系爭產品部分退運回臺灣重工完成後,已於105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分批再運至澳洲,出貨予客戶,係支出運費共224,914元;

並上訴人之澳洲客戶唯恐斷線,無法俟不良品退運回台重工後,再行出口,因此該客戶亦已自行全檢及部分重工,重工品數量共10,200 PCS,該客戶向上訴人索賠扣款美金3,264元,以106年4月7日匯率加以折算,應為新臺幣100,237元等情,亦有相關兩造之存證信函、重工費用收據、運費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無表示爭執,自堪核認上訴人前述受損屬實,揆諸段首說明,自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

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359,503元(重工費34,352元+運費224,914元+遭客戶索賠扣款美金3,264元,以106年4月7日匯率加以折算為新臺幣100,23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院爰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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