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簡上,3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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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6. (一)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彰化縣全人教育協會(下稱全教
  7.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8. (三)被上訴人仍認系爭計畫之「註冊費不予退還」定型化約定
  9. (四)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含退費)
  10.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六)於106年10月27日之原審庭期,被上訴人劉麗莎以當事人
  12. (七)又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知悉此事,並派社工訪視,被上訴人
  13.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14. (一)原審認兩造契約為私法契約,應值贊同:
  15.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退費,違反兩造協議:
  16. (三)原審判決第31頁以:「原告戊○○為11歲之之未成年人(
  17. (四)按原審判決第29頁以:「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戊○
  18. (五)乙○○與戊○○在學校一、二樓樓梯平台間之對話究為何
  19. (六)被上訴人戊○○究否因乙○○所述何言語而名譽權受有侵
  20.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Y戊○○註冊費
  21.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全教會應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4.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即其姐劉依娜參與上訴人全
  25. (三)經查,上訴人全教會興辦之前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為
  26.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27. (五)本件上訴人乙○○於105年11月28日邀集被上訴人戊○○
  28. (六)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會談後不歡而散,被上訴人
  29. 五、綜上,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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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彰化縣全人教育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汝內
上訴人即附 梅世傑
帶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立莎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鳳
法定代理人 Wieschollek Uwe(德國籍)

前列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
訴人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註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3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己○○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彰化縣全人教育協會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己○○新台幣26,667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縣全人教育協會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彰化縣全人教育協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附帶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其上訴期間,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提起附帶上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彰化縣全人教育協會(下稱全教會)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7日簽立之「蒙特梭利1-12年級教學實驗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參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約定必須先預繳一年度(105學年度即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註冊費新台幣(下同)40,000元,因被上訴人劉美鳯有雙胞胎二女(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劉依娜)被上訴人依約繳納註冊費80,000元。

被上訴人戊○○在校多次遭其他同學傷害及欺負,被上訴人戊○○曾向該同學、及老師反應,均未獲處理,上訴人二人更消極不處理,上訴人全教會之法定代理人甲○○命被上訴人戊○○自己去跟該同學之母親反應。

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戊○○之父親Uwe至學校接被上訴人戊○○放學,Uwe看到被上訴人戊○○在與一位同學的母親說話,事後始知悉該母親是施暴男童之母,被上訴人戊○○請該男童之母親等一下,被上訴人戊○○與Uwe談一下有關該男童的行為,待該母親去接該男童後,該母親請該男童向Uwe、被上訴人戊○○道歉,Uwe稱不用向其道歉,只要不再欺負被上訴人戊○○即可,嗣後Uwe及被上訴人戊○○即離開學校。

豈料,於105年11月25日晚間19時,上訴人乙○○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請上訴人乙○○直接跟Uwe說,上訴人乙○○即稱「你不能在沒有我的允許下,到我的學校跟其他家長說話」,上訴人乙○○不明就裡繼續怪罪Uwe,最後因無法溝通而結束談話。

掛完電話後上訴人全教會之法定代理人甲○○以line傳訊給被上訴人己○○,並約105年11月28日開會。

開會時上訴人乙○○僅一再以相同事項指摘Uwe,並無任何實質意義,離席時,上訴人乙○○公開的以手指指著被上訴人戊○○,並對被上訴人戊○○大吼「都是你的錯,退學、退學,你明天不用來了,後天也不用來了」。

事後,上訴人全教會及學校於105年12月7日以不實公告方式,再度混淆事實。

兩造曾至彰化縣政府消保官調解,上訴人全教會以系爭計畫已載明為一學年度之註冊費,且該計畫載明「註冊費不予退還」為抗辯,拒絕退還任何費用。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條款,均為上訴人全教會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招生收費之條款,自屬上開法文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又查,上訴人全教會未訂定退費機制,收費一概不予退還,被上訴人劉美鳯之權利已然受有重大損害,現上訴人全教會竟依不公平之約定拒絕退還,顯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無法就讀之事由,係因為上訴人全教會單方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計畫書就不予退還內容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契約與約定。

承上,因系爭計畫書中顯失公平之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有所據。

又系爭計畫本質為「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故應等同國民教育,因上訴人未設任何退費機制,故自得類推適用彰化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前開辦法第9條「學校學生註冊後因故轉學、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費:按當時所繳費用計算,轉出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經查,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劉依娜於105年11月28日遭上訴人以辱罵怒吼方式無理趕出學校,在校期間僅占該年度不滿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己○○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26,667元(40000*2/3,小數點4捨5入),因有二人就讀,故應返還被上訴人劉美鳯53,334元。

(三)被上訴人仍認系爭計畫之「註冊費不予退還」定型化約定,顯失公平無效,系爭契約條款,均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招生收費之條款,自屬上開法文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又查,上訴人未訂定退費機制,收費一概不予退還,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然受有重大損害,現上訴人竟依不公平之約定拒絕退還,顯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無法就讀之事由,係因為上訴人單方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計畫書就不予退還內容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契約與約定。

因系爭計畫之不予退還註冊費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有所據。

且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在調整雙方之公平,並不以可否歸責為必要,準此,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全教會返還被上訴人劉麗莎之註冊費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而屬私法自治範圍,惟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戊○○辦理轉學手續,係因受上訴人乙○○所為之言行而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認被上訴人己○○中途退出計畫係有違反系爭計畫參與同意書係基於其個人問題、環境因素或其他因素之故,則上訴人劉美鳯為上訴人戊○○辦理轉學手續之行為不受該註冊費不予退還,同時亦不得抵教導費之拘束,始為合理。

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自行離開學校乙事,與事實不符,此有甲○○與己○○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甲○○表示直接轉學,更足證與上訴人稱自願轉出乙節不符。

另上訴人一再強調財務自籌,惟上訴人於調解前回覆主管機關函文中,已自認領有30萬元補助款,上訴人所主張不足為信。

(四)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含退費),其母法依據為國民教育法第5條,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其授權母法為國民教育法第4條,國民教育法並無授權給任何學校或非學校型態之機關團體得與家長約定不退費,系爭不退費之約定,凌駕國民教育法,自非法所許。

又上訴人自認其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中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然依該實施條例(107年修正)第6條第4項第7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畫及收、退費規定。」

,雖103年之法令未規範到退費,惟應屬立法疏漏,故新法修正之,查上訴人全教會未就退費予以規定,與法意旨自有未合,且不予退費之約定,顯牴觸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而屬私法自治範圍,惟在國民教育中,不問轉學事由,均可退費,性質相同之實驗教育,其母法為國民教育法,轉學卻需要可歸責校方之事由,始可退費,系爭計畫之約定,顯牴觸國民教育之規定,亦屬無效。

準此,附帶上訴人己○○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全教會返還訴外人劉依娜之註冊費26,667元,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身為教育工作者,對於被上訴人戊○○在校遭罷凌,不但不處理,更於會議時,指摘係被害人及家屬之過錯,當眾情緒失控,以令人暴怒咆哮之口氣,喝斥僅為國小之被上訴人戊○○,並以手指大力比畫作勢喝令被上訴人戊○○不用再來學校,導致被上訴人戊○○心生畏怖,迄今仍經常想起該日上訴人乙○○失控之嘴臉,一想起即會壓力過大而流淚。

衡諸社會通念,上訴人乙○○之當眾咆哮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且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上訴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戊○○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並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戊○○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戊○○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當然。

是被上訴人戊○○主張其名譽權因上訴人乙○○前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計56,666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於106年10月27日之原審庭期,被上訴人劉麗莎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就「法官:乙○○跟你這樣講,你心裡的感受為何?戊○○:我覺得很委屈,真的是我的錯嗎,我就在那裡責備我自己。

法官:這件事情對你後面生活有無影響?戊○○:有。

因為我在學校很多朋友,因這件事會想說跟同事講事實,可是又不敢說。

有壹個影響最大的,因為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或許偶而)再跟我最好的朋一起玩,我為了這件事情超傷心。」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剛剛你有提到你爸爸有請乙○○冷靜下來才能說,為何要請乙○○冷靜下來?戊○○:因為乙○○邊說話邊有動作且很大聲,乙○○不想聽我們所說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在階梯上乙○○說你明天、後來、以後都不用來以外,乙○○還有說什麼?戊○○:還有說都是你害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回想乙○○在階梯上叫你明天不用來、以後都不用來的表情口氣、態度為何?戊○○:生氣的表情,口氣很大聲,很嚴肅。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有用手指著你嗎?戊○○: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現在還會想起當天乙○○在階梯上講話的表情及態度?戊○○:乙○○是生氣衝動的表情。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針對乙○○的表情,你感受為何?戊○○:很害怕。」

等陳述在案,被上訴人劉麗莎現仍年記甚小並無陷害上訴人乙○○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述自屬可採。

查上訴人乙○○身為教育工作者,對於被上訴人戊○○在校遭罷凌,不但不處理,更於會議時,指摘係被害人及家屬之過錯,當眾情緒失控,以令人暴怒咆哮之口氣,喝斥當時僅為國小之被上訴人戊○○,並以手指大力比畫作勢喝令被上訴人戊○○不用再來學校,上情業經被上訴人戊○○陳述在卷可稽。

上訴人乙○○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戊○○心生畏怖,迄今仍經常想起該日上訴人乙○○失控之嘴臉,一想起即會壓力過大而流淚,更嚴重導致被上訴人戊○○遭朋友疏離。

衡諸社會通念,上訴人乙○○之當眾咆哮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且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上訴人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並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當然。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相符。

(七)又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知悉此事,並派社工訪視,被上訴人戊○○遭受乙○○言語傷害乙事且受影響乙事,由社工訪視乙事,應勘認為真實。

證人丙○○因為其為上訴人處之教師,且為該校學生之家長,其證詞不可採信,且避重就輕,該校之作法就是試圖孤立學生,並建立學生是不乖的,令人不敢苟同。

證人楊智軍並不清楚兩造之糾紛,亦可能擔心自己小孩可能會成為霸凌之加害人,故證詞亦無足採。

又證人UWE證述當時確實有以中文發音「退學」。

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劉麗莎之侵權行為彰彰甚明,上訴人乙○○為教育從業人員即校長,為高學歷之知識專業人員,在外亦多演講,且多有報章雜誌報導,對於本件事件不思檢討,自有不該,此態度對於被上訴人戊○○,為二次傷害,被上訴人戊○○請求並無過高情事,附帶被上訴人乙○○自應再給付36,666元。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原審認兩造契約為私法契約,應值贊同:⑴上訴人全教會乃「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類型,法源基礎不同於一般國民小學,其法源基礎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此觀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50256783A號函:載明:「本府核准貴會申請105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乙案,……一、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本府105年6月2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會議決議辦理」等語即明(上證1)。

⑵又每學年度前,即由參與計畫家長與上訴人簽訂「參與計畫同意書」(上證2)、參與計畫家長再共同參與製定「教學實驗計畫」(上證3),依實施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備查,故兩造契約為「私法契約」,應屬的論。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退費,違反兩造協議:⑴原審判決既認兩造契約為私法契約,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實驗計畫參與同意書」(見原證1)外,尚訂有系爭「一0五學年度教學實驗計畫」(見被證一),亦為契約之一部分,其上記載每位學生家長均為實驗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包括戊○○母親「己○○」,換言之,乃每位家長共進參與而制訂,制訂後業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並經核可【參照上證1: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A號函】,則被上訴人己○○同為「一0五年學年度教學實驗計畫」之契約相對人,自有尊循義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退費,違反「契約自由原則」,違反兩造協議。

⑵該計畫【拾壹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畫及收費】(第37頁)記載:「有關計晝經費來源及財務規畫,總經費為865萬元」、「註冊費為4萬元,一學年繳交一次」、「教導費每月1萬元,按月繳交」、「為顧及參與計畫者的權益,中途退出此計畫者,註冊費將不予退還,同時亦不得抵教導費」等語,此乃為顧及參與計畫者的權益,蓋因上訴人全教會辦理苗圃蒙梭利家庭教育延伸計畫暨1~12年級教學實驗計畫,所有相關經費均為自籌,而上訴人全教會係以普及教育為理想,不以營利為目的,關於註冊費及學費部分,均遠低於其他實驗教育機構,為避免參與者參加後隨意退出要求退費,影響其他參與者之權益。

而上開註冊費,在105.11.28開會前、已因計畫擬定應支付於該學年度教職員薪資、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不會因為哪位學生未到或轉學就不用支出,亦不會因而節省經費,亦即該等費用乃計畫應支付的固定成本,而非變動成本,如准許退費即形同上訴人損失,此情為同為計畫主持人的被上訴人己○○所明知。

再者,系爭「實驗計晝參與同意書上」亦載明:「如因個人問題、環境因素或其他因素,而中途退出此計畫者,註冊費不予退還,同時亦不得抵教導費」(見上證二),此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

⑶兩造就不得退還註冊費已有約定,自無「類推適用原則」之適用:1.原審判決先認定系爭計畫本質為「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有別於一般國民中小學之教育體制,又認定兩造契約為「私法契約」,而依兩造契約已約定:「為顧及參與計畫者的權益,中途名出此計畫者,註冊費將不予退還,同時亦不得抵教導費」等語,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之法源依據明確,註冊費應否退還,並於兩造契約中明定,則原審適用「類推原則」,自容可議;

是原審所認:「參酌彰化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內有退費機制之明文,該辦法性質為法規命令,且依該辦法第2條明文規定彰化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之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亦即於彰化縣內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事項均為一體適用,雖本件原告己○○所參與之系爭計畫本質為「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有別於一般國民中小學之教育體制,然性質等同國民教育,基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故本件有關於退費機制應類推該辦法第9條之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1頁),認上訴人應退還註冊費26,667元云云,即容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2.證人丁○○證稱:「(LEO轉學的時候,有無退給你們註冊費?)有退當月的學費,其他保證金等在入學時候就有說註冊費是不退的」等語。

3.綜上所述,原審類推適用彰化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第9條,認上訴人應返還註冊費,即有未合。

(三)原審判決第31頁以:「原告戊○○為11歲之之未成年人(於西元2005年出生),考量其思慮、處事及承受壓力之程度本不及於心智正常之一般成年人,且依上揭原告戊○○、Uwe之陳述及證人鄭芳瑜、徐詩婷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乙○○對於本爭議事件之處理,係以公開會方式為之(即與會人員分別有原告戊○○及其父親(即Uwe)、母親(即原告己○○)、上訴人乙○○、全教會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老師們公開討論之),上訴人乙○○於開會時對於本爭議事件(即原告戊○○在校是否有受到同儕欺負等議題)之處事難認妥當」,除多次於開會時質疑原告戊○○之說詞及未能達成共識後離席下樓間對原告戊○○之言行,致使原告戊○○心裡感受覺得很委屈,認為真的是其犯錯嗎,並因此開始責備自己,且於本事件發生後,原告戊○○亦無法再跟其最好的朋友一起玩,而使其超傷心之內心感受,又上訴人乙○○於階梯上以手指著原告戊○○並以生氣之表情、口氣大聲嚴肅向其表示明天、後天、以後都不用來等否定原告戊○○指述之態度,可認上訴人乙○○之種種不當言行加諸於原告戊○○,對於一名思慮不周之11歲未成年人而言,難認其日後成長階段完全未受任何影響」等語,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上開認定實已僭越學校之監督自主權限,逾越司法審查界限:1.乙○○是全人教育校長,來台30餘年,本於蘊育學子熱忱,興辦教育事業,廣招學生,兼任教學導師,付出心力,更任立莎一到四年級的引導者,與立莎相處融洽,也建立深刻的師生情誼,會談當時聲音大聲,只是為了表達校方立場,並不是要傷害孩子。

2.又全教會法定代理人甲○○是五、六年級戊○○的引導者,是在105.11.28會議前三日(即25日)第一次聽到戊○○說:「常常被LEO打」的話語,又因知悉戊○○父母親介入戊○○與同學LEO間之紛爭,而戊○○父母解決衝突方式竟是逕自找LEO的母親指責及與其他家庭負面的談論LEO,校方認為此舉與「苗圃蒙特利中小學共學團體注意事項」(證10)作法相悖,實有未當,乃延請戊○○父母親、戊○○於105.11.28與會,以了解始末,而依證人鄭芳瑜證述當天會議目的,一則表達希望戊○○父親不要直接找對方的孩子談,以免對孩子有不好的影響,二則,是否戊○○常常被打的情事(見106.10.27筆錄第8頁),實難認不當。

況想在會談中了解孩子們究是出於嬉戲?管理?或有無惡意行為,極為正面,也是學校處理學生事件時必經過程,更無何反於必要性、適當性、比例性原則之處,則原審判決前開見解,逾越原告起訴請求範圍,非無逾越司法審查之界線之情。

3.再者,會議當日,校方只有校長、老師在場,會議中請戊○○到場陳述過程,此符一般學校處理紛爭之方式,尚無何逾越教育方針之情,且這是校方處理學生事件的「自主權限」範圍,則原審竟先入為主認「全人教育請家長到校討論本爭議事件(即被上訴人戊○○在校是否有受到同儕欺負等議題)之處事難認妥當」等語,已逾越校方的自主監督權限。

⑵原審就上訴人全人教育協會如何發現及處理學生間之問題題爭議,並未全面了解,僅憑戊○○片面之詞,即認定校方完全沒有作為、及校方處理不當,已有調查不完全之違失:1.證人丙○○於鈞院證稱:「(你有聽過LISA(即被上訴人戊○○)跟你說過,LEO打她嗎?)沒有打,是有說罵。

我就問LISA要不要拿愛心談去跟LEO談?就是問為何要罵我?要如何解決?我親眼看過的情況是我們教室內每個禮拜有兩個孩子輪流當值星生,當LISA在當值星生的時候,她會一直要求LEO要坐好,筷子要拿好,菜要挾好,因為LEO會坐斜斜的,LEO就會很煩,就會跟LISA說:妳走開啦!或者是不理她、不看她。

LISA就會覺得不舒服,就會跑來告訴我。

我就會告訴她就不要一直管理LEO就好了」等語。

2.證人丁○○於鈞院到庭證稱:「我兒子之前有提到關於與LISA在學校發生的事情,在學校的時候LISA會來煩他,例如工作沒有完成,我有說,你有找她談這件事情?他說有,但是還是會有這樣的現象,只是談的時候會好一些,之後還是一樣」、「我有問LEO是否有打LISA這件事,問了很多次,他說沒有,可以問其他同學,所以他才很生氣,寫了那張陳述(文)」等語。

3.再由LEO陳述文,可以明白被上訴人戊○○會在LEO做事時、遊戲時、或針對LEO的功課,管理LEO(LEO則認為是戊○○找他碴),孩子們雖會吵吵嘴,老師也曾為二個孩子協調,讓孩子坐下來把事情理論清楚,只是戊○○就是愛管理LEO,讓愛玩、不喜歡人管的LEO很不耐煩,很清楚的,LEO並沒有打戊○○。

但證人UWE證述:「LISA卻向父親UWE陳稱:LEO有時候會推她,跟她說不好聽的話」等語,自然造成父親的誤會。

4.其後,戊○○父親UWE因愛女心切而要求LEO母親好好管教LEO一事,確實欠妥。

則學校介入了解事因,試問:有何不當或欠妥之處?

(四)按原審判決第29頁以:「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戊○○辦理轉學手續之行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之事由,進而認自不受該條款之註冊費不予退還,同時亦不得抵教導費之拘束」等語、暨原審判決(第30-32頁)認乙○○與戊○○於一、二樓樓梯間之對話,係故意侵害戊○○名譽權,使戊○○人格身分地位下降,已侵害戊○○名譽權等語,均應有誤解,經查:原審判決顯係認戊○○名譽權已受侵害,進而認戊○○轉學、上訴人應予退還註冊費,即二者間具有原因關連,故本案首應審認者為「乙○○與戊○○在學校一、二樓樓梯間之對話究為何」?次應審認「戊○○究否因乙○○述及何言語而名譽權受有侵害」?

(五)乙○○與戊○○在學校一、二樓樓梯平台間之對話究為何:⑴被上訴人起訴狀係記載:「都是你的錯,退學、退學,你明天不用來了,後天也不用來了」。

證人戊○○證稱:「你明天不用來、後天不用來,你再也不用來」。

證人徐詩婷於原審證稱:「立莎,你看看你說話的結果,你要為你說的話負責」。

證人丙○○於鈞院證稱:「(是否記得當時他們的談話內容?)案發當時我站在二樓做教具、靠近樓梯口的地方。





我聽到上訴人乙○○說「LISA,你看看你說的事情的結果,你要為你做的這件事情負責。」

我只聽到這句話比較大聲,也有聽到上訴人乙○○說「你回家了。」

,這句是在那句之前說的。

我完全沒有聽到LISA說什麼」等語。

綜上,即可得知梅校長的確沒有口說要求戊○○「退學」的話語。

則原告起訴內容已失依據。

⑵關於證人戊○○、證人徐詩庭之證據價值之取捨一節,證人戊○○證詞非無瑕疵,自難盡信:1.依證人戊○○於原審106.10.27到庭證稱:「在會議中,乙○○詢問戊○○那個男孩LEO何時打人,我回答大概每天都會,乙○○再問我一次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說,你應該說是什麼時候,我就說我真的不記得什麼時候,然後我就哭了」等語(見原審106.10.27筆錄第2頁),則果若戊○○每天被LEO打,實不可能不記得曾在什麼時間、場合被打,然竟未著一詞,顯違常理,則戊○○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

2.證人戊○○於106.10.27證稱:「(你自己心裡最想要什麼?你可以說看看嗎?)希望我們的事情,不要跟學校的同學講」、「(那天開會的時候,你有跟你父親說這是誤會這樣的話出來嗎?)有,後來我發現不是誤會」等語(同日筆錄第6頁),則戊○○105.11.28會議當時即表達出「父親對於伊與LEO間的紛爭應有誤會」之語,但會議完後隔日即為轉學,則證人戊○○事後想法認為「這不是誤會」,要說LISA思想沒有因父母親介入轉學及會後灌輸而受污染,何人能信?3.再觀之105.11.25放學後,UWE與丁○○之會談,其實是LISA主導,此可由證人丁○○證述:「是LISA把我叫住,說等一下她爸爸會來跟我談。





我只能從臉部表情看出她爸爸很生氣,她爸爸說是英文,LISA做翻譯,。





大概知道意思就是她爸爸要LEO承諾不要再欺負他的孩子。



。」

等語,及證人UWE證述:「我女兒告訴我說,LEO媽媽要跟我說話,LEO的媽媽說非常抱歉,非常抱歉,我把我兒子帶走,但之後她又把她的兒子帶回來,LEO跟我道歉。



。」

等語,即可明瞭事件是由被上訴人戊○○主導、跳過學校「愛心」溝通方式,加上異國語言隔閡、戊○○英文程度有限卻從中翻譯情形下,造成丁○○還沒向LEO確定事實、在不知道LEO並沒有欺負戊○○A情形下就道歉,也讓UWE誤會認為戊○○在學校被LEO欺負,因而才會於105.11.28會談不歡後的第二天就自行轉學。

4.再審視證人徐詩婷之原審證詞,係就其親自見聞之105.11.28會議過程、戊○○父母席間帶同戊○○離席、及在一、二樓樓梯間時,戊○○站立姿勢,及乙○○與戊○○間之對話等情節而為證述,並無何前、後矛盾之情,乃原審僅聊以:「證人徐詩婷前後證詞已互有矛盾之處」之空泛理由,否定證人徐詩婷之證據價值,反認證人「戊○○」瑕疵的證詞優於證人「徐詩婷」之證詞,則原審於證據取捨上,顯非無失衡及偏頗之情。

5.105.11.28會議當時,尚有引導老師即證人丙○○在二樓教室作教具,由證人「丙○○」於鈞院之證述,足以證明乙○○在一、二樓樓梯間與戊○○對話時,並沒有對戊○○說:「你明天、後天不要來了」這等言語。

即可佐證證人徐詩婷在原審證詞為實在。

3.105.11.28會議中,LISA父親是突然離席往樓梯間走下樓要離開,證人徐詩婷、LISA於原審一致證稱:「梅校長與LISA對話位置是在二樓與一樓樓間的平台」,而其相對位置,依LISA於原審證稱:「我走到樓梯當時我爸爸跟媽媽快走到一樓,我在他們上面一點點,那時候乙○○在我上面一點點,乙○○問我爸爸說你要走了嗎,我爸爸說對,乙○○就說可是我們沒有作出決定,我爸爸說沒關係,還是要走,。





乙○○就走到我那一階。



。」

等語,則UWE根本沒有在三樓到二樓樓梯間或二樓到一樓平台間與乙○○對話、或與乙○○及LISA對話之情,再比對證人徐詩婷、LISA證詞,都顯示乙○○間與LISA對話時,並沒有講過「退學、退學」的話語,鈞院詰問LISA父親即證人UWE時,通譯亦稱:「(證人是否有講「退學」這兩個字?)我翻譯過程,沒有聽到」等語,足徵證人UWE於鈞院證稱:「在從三樓到二樓的階梯那邊,乙○○跑下來,指著LISA說「退學、退學」。





乙○○就站在我跟LISA中間」云云,顯屬不實。

(六)被上訴人戊○○究否因乙○○所述何言語而名譽權受有侵害:⑴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簡言之,必須人格權受侵害時,始有本條之適用。

次按「民法第18條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即包含一般人格權在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末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確定判決參照)。

⑵證人徐詩婷於106.10.27到庭即證述:「(105年11月28日乙○○跟戊○○父母親在開會時,你有無在場?)有,我在場。」

、「(乙○○與戊○○步下階梯,你有無在旁邊?)我不是隨即跟下去,因為戊○○在三樓樓梯口。」

、「(乙○○在上下樓梯時,跟戊○○互動,你有無在場見聞?)我有下去到一、二樓平台時,那時戊○○已經趴在樓梯欄杆,乙○○跟她在說話,我記得有聽到一句說:立莎你看看你說話的結果,你要為你說的話負責」、「(你剛剛說乙○○跟戊○○在一、二樓平台說話的時候乙○○的說話語氣、情緒表情如何?)乙○○說話很嚴肅,平常正式跟孩子說話的時候都很嚴肅,但那天乙○○跟戊○○說話的音量比較大聲」、「(乙○○情緒有無失控?)我不認為乙○○有失控」、「(二樓到一樓的樓梯間,你是否有同時與乙○○及戊○○於前開樓梯間?)是」等語明確,則上訴人乙○○當天會後在一、二樓樓梯平台時與戊○○對話時,僅證人徐詩婷在場,乙○○當時是說:「立莎你看看你說話的結果,你要為你說的話負責」等語,證人丙○○於鈞院證稱:「(是否記得當時他們的談話內容?)。





我聽到上訴人乙○○說「LISA,你看看你說的情事的結果,你要為你做的這件事情負責。」

我只聽到這句話比較大聲,也有聽到上訴人乙○○說「你回家了。」

,這句是在那句之前說的。

我完全沒有聽到LISA說什麼」等語。

核與證人徐詩婷證述關於乙○○與戊○○的對話情節相符。

⑶乙○○在樓梯間單純與LISA之對話,難謂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也無任何貶損戊○○人格、侵害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情。

⑷證人丁○○亦證稱:「(學校有無跟你說,處理這件事情的方式,是請LISA轉學?)沒有」等語。

益徵乙○○不曾因本事件請LISA轉學,更何況是退學?⑸戊○○主觀上認為被誤會了而主觀覺得委曲,此與名譽權侵害須依社會通念,足認其社會地位已受貶損或下降者,尚屬有間,前者乃個人主觀感受問題,後者則須達一般人對於社會人格地位已受貶損之通常認識,怎能相提併論?⑹證人戊○○於106.9.27到庭證稱:「乙○○就問我一件事說,那個男孩LEO何時打人(或欺負),我回答大概每天都會,乙○○再問我一次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說,你應該說是什麼時候,我就說我真的不記得什麼時候,然後我就哭了」等語,顯見證人戊○○因為無法回答乙○○的問題而緊張心急才哭泣,此並經證人戊○○於106.9.27到庭證稱:「(剛剛你有說乙○○有問你,你怎麼這樣說,你說你有哭,你為何會哭?)因為那時候很緊張,問我的語氣有點嚴肅」等語明確。

則上訴人乙○○「會議時」縱語帶點嚴肅,亦非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暴怒咆哮」,且乙○○「教導」戊○○應指出被LEO打的時間、場合,係為釐清事實真相,難謂言語不當,更不是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不妥適之言詞。

⑺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固證稱:「(乙○○跟你這樣講,你心裡的感受為何?)我覺得很委屈,真的是我的錯嗎,我就在那裡責備我自己」、「(這件事情對你後面生活有無影響?)有。

因為我在學校很多朋友,因這件事會想說跟同學講事實,可是又不敢說。

有壹個影響最大的,因為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或許偶而)再跟我最好的朋友一起玩,我為了這件事情超傷心」等語,惟查:⑻被上訴人戊○○所述其「不能跟最好的朋友一起玩」一事,乃因戊○○自行決定「轉學」之故,並不是因為其受有「社會人格地位遭貶損或下降」之故,再者,是否不能再跟其最好的朋友一起玩?顯非名譽或社會人格地位貶損之內涵,即與名譽權受侵害要件不合,要與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要件有間。

⑼以現代科技手機、電話使用便利,朋友間可透過視訊、通訊軟體聯絡或會面,也可相約出遊,新環境也認識其他新朋友,是否就不能再跟其最好的朋友一起玩?此已有悖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⑽乙○○因為不認同證人戊○○所述「幾乎每天被LEO打」的話語,而予以評論表示:「立莎你看看你說話的結果,你要為你說的話負責」等語,乃是對事件表達見解,究非屬惡意對被上訴人戊○○聲譽有所貶損,尚難認對其名譽有所侵害,要與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⑾戊○○顯係因為被誤會、對於所稱伊幾乎每天被LEO打這件事沒有被相信而覺得委曲或想掩飾,此純為證人個人主觀感受,此情境下,證人徐詩婷證稱:「乙○○當時是說:「立莎你看看你說話的結果,你要為你說的話負責」」等語,較符合當時情境及證人戊○○的情感狀況,而乙○○是否相信證人話語(即戊○○幾乎每天被LEO打這件事),乃屬對事件表達見解之範疇,縱語帶責備或不相信,究非屬惡意對被上訴人戊○○聲譽有所貶損,尚難認係侵害被上訴人戊○○名譽之行為而與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⑿彰化縣政府個案服務摘要表記載:「案主表示校長說出讓案主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並請案主退學」等語,校長乙○○鄭重否認,戊○○所陳不實在。

蓋以:(1)按「參加本次計畫的學生,學籍是在福興鄉的管嶼國小,之前是在鹿港的洛津國小,協會本身,沒有權利決定將學生退學,或者需要設籍的國小的同意,只有家長可以決定是否要轉學 」、「上訴人不能要求學生及學生家長退出自學團體,是否要離開是他們自己決定。

因為自學要學校、家長、學生互相配合,如果沒有辦法配合,我們會提出來,提出請家長如何協助我們,讓我們可以順利的帶他們孩子。

我們沒有主動要求學生離開過,因為我們是做教育的,是為了這些孩子,我們不可能請她們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鈞院證述明確,而乙○○身為校長,自然知道自己沒有要求學生退學的權利,益徵乙○○不可能要求戊○○退學,參以除戊○○外,劉父同時辦理姐姐劉依娜轉學程序,可徵戊○○、劉依娜在會議隔日就辦理轉學一事,是家長為對抗學校所做的決定。

(2)關於校長105.11.28會後與戊○○在一、二樓樓梯間對話時,校長言詞是講「妳(指戊○○)要為妳自己說的話負責」,是因教室規則(是師生共同製定及遵守)就有張貼類此文字之標語(見上訴人107.8.17上訴理由(一)狀所附證7:張貼教室之標語),上情,並據證人「丙○○」於鈞院並證稱:「教室規則則是我們共同制定與共同遵守,。





乙○○也會用這些教室規則在聚會的時候教導學生」等語明確。

⒀彰化縣政府個案服務摘要表另記載:「四、處遇:...案主經過時間沉澱後,其心情已恢復,且未再受事件影響」等語,則戊○○無精神受損害之情,再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這事件影響最大的事情是沒有辦法再跟我最好的朋友一起玩等語,惟由上訴人107.8.17上訴理由(一)狀所附證9:同學臉書貼文及照片顯示:戊○○在轉學後,多次與舊同學多次露營、一同聚餐(107.3.2(五))、到北投地熱谷遊玩(107.8.12),故並無因無法與舊同學一起玩或與朋友感情疏離而精神受創之情,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Y戊○○註冊費,違反契約自由,又認上訴人應賠償給付譭謗戊○○之精神損害,容有違失。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全教會應給付被上訴人己○○26,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戊○○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駁回。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全教會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己○○26,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⑶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戊○○36,6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並均請求駁回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179條及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

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1、3項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3條及第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學校學生註冊後因故轉學、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費:按當時所繳費用計算,轉出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雜費、代收代辦費:轉出時間在上課前,全部退費;

轉出時間在上課後之時間,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

彰化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即其姐劉依娜參與上訴人全教會興辦之彰化縣苗圃蒙特梭利中小學實驗機構105學年度「蒙特梭利家庭教育延伸計畫暨1~12年級教學實驗計畫」,並由其等之監護人即被上訴人己○○於105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繳納二名子女於105學年度(即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註冊費共80,000元,後於105年11月29日即未再參與該計畫等情,業據上訴人全教會陳明,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前開計畫書及參與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己○○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全教會主張該計畫為私法關係,且系爭同意書上已載明:「如因個人問題、環境因素或其他因素,而中途退出此計畫者,註冊費不予退還,同時亦不得抵教導費。」

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劉美鳯親自簽名同意於上,足認系爭計畫書與系爭計畫參與同意書均為原告劉美鳯依其自由意願所參與及簽訂,難認有前揭實務見解所認定具備定型化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要件,原審判決類推適用彰化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第9條,認上訴人應返還註冊費,即有未合等詞,則為被上訴人己○○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全教會興辦之前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為私人興辦之國民教育,家長及學生得自由選擇參加,故上訴人全教會與被上訴人己○○間所簽立之參與計畫同意書,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無誤,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完全由上訴人全教會所擬定,參加之學生及家長只能同意簽名,無從就其內容與上訴人全教會為商議,本院核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全教會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關於參與之學生如因個人問題、環境因素或其他因素,而中途退出此計畫者,註冊費不予退還,同時亦不得抵教導費之約定,為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全教會援引系爭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己○○不得請求退費云云,即屬無據;

基此,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關於退費部分之約定既屬無效,即應回歸法律相關規範處理。

依前揭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又該條例於103年11月19日訂定時雖未有退費之相關規定,然於107年1月31日條正時,即於第6條增列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退費規定」,顯見學生退出實驗教育者,實驗教育機構應按學生退出時間所占學期之比例予以退費,方符公平正義,之前未曾就此為規範應屬疏漏,又核此等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本質上仍屬國民教育之一種,此觀諸前揭相關法律規定甚明,故如興辦計畫有未盡之處,即應類推適用其他國民教育法規規定。

經核本件上訴人全教會興辦之系爭計畫地點係在彰化縣,原審判決認有關於退費機制應類推適用前揭彰化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美鳯自105年3月27日簽署系爭計畫參與同意書聲明參加系爭計畫,至同年11月間為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劉依娜辦理轉校手續,轉出時間未逾學期3分之1,而被上訴人己○○為參與系爭計畫所預繳之105學年度註冊費為每人40,000元,依此計算則被告全教會於每人26,667元(計算式:40,000元×2/3=26,667元)之註冊費應予退還而未退還,即喪失其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美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教會返還其所預繳之註冊費每人26,667元,二人共計53,334元(計算式:26,667×2=53,334),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

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乙○○於105年11月28日邀集被上訴人戊○○及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己○○及證人UWE至苗圃學校三樓會議室,就戊○○有無遭受同學Leo欺負之事實及其後續處理情形爭議開會討論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經證人甲○○、鄭芳瑜、徐詩婷及丙○○、Uwe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當屬真實可採;

惟被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乙○○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Uwe與劉美鳯、戊○○先行離席下樓,而乙○○亦跟隨下樓,在階梯上向戊○○大聲咆哮:「你明天不用來、後天不用來,你再也不用來,退學、退學」等言語,導致戊○○心生畏怖,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且令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客觀上並已不法侵害戊○○之名譽權,致戊○○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當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計56,666元等語,上訴人乙○○則否認105年11月28日當天有何指責被上訴人戊○○及要求戊○○退學等言語,辯稱其行為客觀上亦未侵害戊○○名譽權等詞。

(六)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會談後不歡而散,被上訴人戊○○及其父母己○○、UWE先行下樓,上訴人乙○○亦跟隨下樓,並在為公開場所之二樓至一樓階梯平台與戊○○談話等情,經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徐詩婷、丙○○及Uwe之證述相符,上訴人乙○○雖承認有向被上訴人戊○○稱「妳要為妳自己說的話負責」,然否認態度、口氣不佳及有說「明天不用來、後天不用來,妳再也不用來,退學、退學」等語;

惟上訴人乙○○確有於105年11月28日在苗圃學校以生氣的表情,大聲、嚴肅地對著被上訴人戊○○稱:都是你的錯,你明天不用來、後天不用來,你再也不用來等語,此經戊○○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證人徐詩婷、丙○○亦均於原審證稱當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話聲音音量比較大聲等語(詳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40頁),顯見上訴人乙○○稱其並未情緒激動云云,並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戊○○上開於原審之陳述,尚非虛詞,應屬實在。

本院認上訴人乙○○身為苗圃學校校長,對於當時為該校學生且年僅11歲之被上訴人戊○○,本應以溫和、耐心之態度進行教育工作,基於公平、中立、妥適之立場處理本件爭議事件,且不得於事實真相未明前片面為不利於受教育者之言詞,詎其於真相未明前,竟於公開場合,大聲指稱全屬被上訴人戊○○之錯,並要求被上訴人戊○○今後都不用到學校來,造成學生即被上訴人戊○○因此心生自責且為他人所聽聞,難謂未對被上訴人戊○○之人格權(名譽、身分及能力等)造成精神痛苦之傷害,上訴人乙○○自應對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戊○○為僅為11歲之未成年人、學生身分,而上訴人乙○○為系爭計畫之執行顧問、亦為教育從業人員,依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事件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戊○○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乙○○應再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6,666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全教會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於53,334元、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於2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己○○及戊○○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全教會應再給付26,667元、上訴人乙○○應再給付36,666元,就未逾上開應准許範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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