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簡上,6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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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施清源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視同上訴人 施秋波
視同上訴人 施世仁
視同上訴人 施岱
視同上訴人 黃健三
視同上訴人 施毓澤
視同上訴人 黃錫添
視同上訴人 施佑承

被上訴人 施佳良
訴訟代理人 施木坤 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施佳良、視同上訴人施岱、黃健三、黃錫添分別依9分之1、9分之3、9分之3、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毓澤、施佑承依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清源、視同上訴人施秋波(如附表所示上二人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俊龍、黃秀玲)、施世仁分別按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視同上訴人施秋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施清源,嗣後上訴人施清源將其應有部分共24分之2,於107年6月13日移轉予登記予第三人施俊龍、黃秀玲各24分之1,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因兩造對於是否承當訴訟均未表示意見,且就上訴人施清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施俊龍、黃秀玲部分,上訴人施清源亦表示第三人施俊龍、黃秀玲並無承當訴訟之意願,且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書面通知第三人施俊龍、黃秀玲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其二人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施清源、視同上訴人施秋波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二)視同上訴人施秋波、施世仁、施岱、施毓澤、黃錫添、施佑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分割,致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彰化縣鹿港鎮某旦巷,使兩造均得利用該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完整,便利兩造做土地之規劃利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可大致按照過去事實上分管位置及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差異不大,且兼顧原審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之優點,故同意改按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略稱: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表明欲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原審未待上訴人提出適宜方案即為判決,故於二審時方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又上訴人考量系爭土地臨路及土地形狀等情形,雖分割後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然基於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就共有人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視同上訴人施世仁對於原審判決將其劃分與施清源共有,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可見其同意維持共有。

爰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視同上訴人黃健三:同意依上訴人所提附圖方案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黃錫添、施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為梯形形狀,地勢平緩,南側臨巷道,道路寬度約3 公尺,系爭土地上有6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B建物為上訴人施清源使用,另有視同上訴人施 世仁、黃健三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106年11月5日30字第1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部分,業據視同上訴人黃健三陳稱無庸保留上開編號C部 分建物,又其餘3筆建物則分別據各該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黃健三、上訴人等均陳稱不用保留,而除上 開建物外,其餘土地為空地,堆置部分雜物,附近為住宅、 巷弄道路及農田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現 場簡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5日30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

2、上訴人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與共有人之 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 ,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即均南臨 道路,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而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黃健三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又視同上訴人黃錫 添、施岱於107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到庭表示對於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且視同上訴人施佑承與視同上訴 人施毓澤為堂兄弟,其等持分不多,施佑承於原審調解時陳 明願與視同上訴人施毓澤保持共有,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足認上訴人所提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且視同上訴人施秋波之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施清源,上訴人施清源復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予登記予第三人施俊龍、黃秀玲,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詢問施俊龍、黃秀玲,是否願與視同上訴人施世仁 保持共有?其二人均表示願與視同上訴人施世仁保持共有, 有該日筆錄為憑。

是本院斟酌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 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對全體共 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

從而,上 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移轉情形    │
├──┼─────┼──────┼──────────┤
│ 1  │施清源    │1/24        │由第三人施俊龍、黃秀│
├──┼─────┼──────┤玲各取得24分之1,如 │
│ 2  │施秋波    │1/24        │備註所載。          │
├──┼─────┼──────┼──────────┤
│ 3  │施世仁    │1/12        │                    │
├──┼─────┼──────┼──────────┤
│ 4  │施岱      │1/4         │                    │
├──┼─────┼──────┼──────────┤
│ 5  │黃健三    │1/4         │                    │
├──┼─────┼──────┼──────────┤
│ 6  │施佳良    │1/12        │                    │
├──┼─────┼──────┼──────────┤
│ 7  │施毓澤    │1/24        │                    │
├──┼─────┼──────┼──────────┤
│ 8  │黃錫添    │1/6         │                    │
├──┼─────┼──────┼──────────┤
│ 9  │施佑承    │1/24        │                    │
├──┴─────┴──────┴──────────┤
│備註:                                              │
│1、施秋波於107年1月8日出售並於同年3月2日移轉登記其應│
│   有部分24分之1予施清源,則施清源之應有部分共24分之│
│   2。                                              │
│2、施清源嗣於107年6月13日再將其應有部分24分之2,贈與│
│   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俊龍、黃秀玲各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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