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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周玉枝
被上訴人 朱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所有權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8 月23日彰土測字第22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6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8.3平方公尺土地上混凝土及碎石鋪面挖除,並將編號B 、C 、D 、E 部分面積各3.2 平方公尺、7.3 平方公尺、0.3 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之貨櫃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合計102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08.3+3.2 +7.3 +0.3 +10.7=1029.8,均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9,860 元(計算式:102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700 元=5,869,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3,090 元,被上訴人仍應補繳56,023元。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66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4,635 元,上訴人仍應補繳84,034元。
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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