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櫃固為上訴人所有,惟現已移除,且系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鋪面、貨櫃移除,將所占用土地返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
- (二)系爭貨櫃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鋪面。
-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鋪面是否為上訴人所鋪設?(二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鋪面為上訴人所鋪設,係以彰化縣地方
- (三)另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貨櫃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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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周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朱勝家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彰簡字第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為鄰地1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C 、D 、E 所示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又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混凝土及碎石子鋪面(下稱系爭鋪面)係便利系爭貨櫃進出而設,且在系爭土地經營生存遊戲之業者林金田亦證稱系爭鋪面係上訴人鋪設。
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鋪面及堆放系爭貨櫃,為無權占有。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鋪面、貨櫃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櫃固為上訴人所有,惟現已移除,且系爭鋪面非上訴人鋪設。
上訴人主要在116 地號土地上堆放貨櫃,僅系爭土地南側有系爭貨櫃部分越界,而116 地號土地本可獨立通行至金馬路3 段148 巷道路,無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自無須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鋪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鋪面、貨櫃移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
(二)系爭貨櫃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鋪面。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鋪面是否為上訴人所鋪設?(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鋪面挖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鋪面為上訴人所鋪設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上訴人舉反證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等語,核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鋪面為上訴人所鋪設,係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稅務局)查獲系爭土地未作農用而核課地價稅、證人林金田於本院之證述、卷附照片顯示系爭鋪面與116 地號土地地面相似,為其論據。
惟查:1.彰化稅務局依105 年12月24日地價稅清查照片、地籍圖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用,於106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自106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事實,固有彰化稅務局107 年7 月31日彰稅地字第10760139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24日時即已有混凝土、碎石子鋪面及貨櫃存在,尚無從證明系爭鋪面即為上訴人所鋪設。
2.其次,證人林金田於本院辯論時固證稱:「彰化市金馬運動場生存遊戲」Facebook頁面為其所開設,場地在107 之1 、107 之3 地號土地,也有使用系爭土地及116 地號土地,經營約5 年;
其在經營生存遊戲前,系爭鋪面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2 年間鋪設系爭鋪面,當時其有報案,有兩名警員前來詢問等語,惟其同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碎石子及建築廢棄物是上訴人施設的?)是聽鄰居說的,我就去現場看,後來就報案。
我不知道該鄰居的姓名或如何稱呼。
(問:你報案當時,這條路是否就已經如現在的狀況?)我報案的時後,路還沒有形成,上訴人後來才施作碎石子。
(問:你如何知道是上訴人施作的?)因為上訴人需要用到,因為上訴人經營禮品,有卡車出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足見其並未親自見聞所謂上訴人鋪設系爭鋪面之事,復未說明所謂鄰居為何許人。
而其證稱因上訴人經營禮品、有卡車出入故系爭鋪面為上訴人所為乙語,恐屬其個人主觀推測。
另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有無林金田報案紀錄,經該分局以108 年3 月169 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0011號函覆:未發現100 年至104 年間有受理林金田或其他民眾報案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該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楊儒樺亦提出職務報告,略以:未發現該所於100 年至104 年間曾受理林金田或其他民眾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因此,林金田上開證述既非基於其親自見聞,調查結果亦無法佐證其證述內容,本院因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低,不足以證明系爭鋪面確實為上訴人所鋪設。
3.復查,被上訴人雖以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62 頁上方),主張系爭土地與116 地號土地之碎石子鋪面極為相似,足見系爭鋪面係上訴人鋪設等語。
惟兩造不爭執該照片鐵絲網左側為116 地號土地、右側為系爭土地,而116 地號土地上除碎石子鋪面外尚有混凝土鋪面,系爭土地則可見有土石地面及雜草木林,並無所謂相似之碎石子鋪面。
況且,即便兩造土地上有相似之碎石子鋪面,亦不足以推認系爭鋪面係上訴人所為。
4.從而,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鋪面為上訴人鋪設,其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鋪面,即無理由。
上訴人聲明向彰化稅務局調取116 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資料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貨櫃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將系爭貨櫃搬離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4 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貨櫃部分,自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鋪面、貨櫃移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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