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
- 三、系爭土地上均有保存登記建物,即分別為同段74建號建物與
- 四、按土地加蓋未必會全部蓋滿,因為會怕一不小心越界,故建
- 五、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31日測籍字第1078660040
- 六、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10日函說明2之㈠實不能服人,因為
- 七、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員土測字第
- 八、依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可知早在72年重測時即
-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系爭土地於92年2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員未按土地
- 二、系爭土地於建造房屋時,應於建物後方保留1.5公尺之法定
- 三、系爭土地界址於日據時期所繪製之地籍圖(員林郡○○街○
- 四、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地政機關歷年鑑界位置相同,如圍牆、
- 五、被上訴人實地測量乙地上建物後方至後方空地牆壁,距離約
- 六、重測前地籍圖,因年代久遠,存有圖紙伸縮、破損嚴重等問
- 七、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五項載明:「本案土地(
- 八、依附圖一所示5a-5-6-6a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與重測後系
- 九、本件確認界址一案,源自被上訴人所提他案即本院員林簡易
- 參、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肆、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一所示5a-5-6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而有爭
- 二、經查,系爭土地界線,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國土
- 三、按「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
- 四、上訴人雖主張以:甲地現登記面積為179.85平方公尺,較92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5a-5-6-6a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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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游登裕
呂麗趛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訴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張崇德
訴訟代理人 張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67之1地號、○○段297之1地號,下稱甲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地號土地(重測前○○段161之13地號、○○段294之1地號,下稱乙地,甲、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
查甲地現登記面積為179.85平方公尺,較民國(下同)92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82平方公尺減少2.15平方公尺,但未提起本件訴訟前登記面積卻為182.29平方公尺;
而乙現登記面積為159.92平方公尺,較92年重測前登記面積158平方公尺增加1.92平方公尺,但未提起本件訴訟前登記面積為157.87平方公尺,可見重測有誤。
且依上訴人指界,194地號土地面積為182.0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5a-0-0-0-0-0a),201地號土地則為157.71平方公尺,即和92年重測前面積大致相符,反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如附圖一所示5a-5-6-6a),194地號土地為179.85平方公尺,201地號土地為159.92平方公尺,有明顯增減。
若以面積增減多寡觀之,上訴人之指界應較為可採。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故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即有誤解。
何況本案涉及地籍調查和重測成果不一致之問題,且依內政部函釋有地籍調查不符之情形,亦可更正,且內政部也函釋重測確定後提起民事訴訟後,地政機關仍可更改,故原判決逕以新地籍圖認定界址即有違誤。
三、系爭土地上均有保存登記建物,即分別為同段74建號建物與80建號建物。
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上訴人所提證物六)所示,可知上訴人所有74建號建物之南側尚有5.8公尺左右,南北長之空地,然被上訴人指界處與上訴人建物之南側相距僅約5.508公尺,差距約30公分,與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然原審未予斟酌。
尤其原判決似要以現況認定,惟若以被上訴人指界處至上訴人增建之南側為界,則和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北側磚牆間也留有空地,而人人皆知測量有公差,故無人敢建屋剛剛好在界址上,必是退讓建築以免日後爭議,不可能牆外尚有土地,故不能以現況矮圍牆等認定。
何況被上訴人所指之舊地基、矮圍牆未經測量證實位置,怎能參酌,尤其這些地上物建築時也未證明曾經由地政測量,豈能用作參酌基準。
四、按土地加蓋未必會全部蓋滿,因為會怕一不小心越界,故建商均會告知,而國土測繪中心也指出重測有誤。
土地高地差也未必是界址所在,山坡地即是最明顯的例子,且否認被上訴人之地基矮圍牆乃日據時代界址所在。
五、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31日測籍字第1078660040號函稱「92年度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一致以『南興段67-1地號土地房屋牆壁外緣為界』」,但依甲地地籍調查表C、D、E、F乃以「牆壁」,而乙地地籍調查表A、F「牆壁」,但中間尚有空地,怎會是指界一致。
尤其為何甲地兩次重測均面積減少,而乙地卻面積增加。
六、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10日函說明2之㈠實不能服人,因為甲地顯有「本號牆壁為主」之文字,但乙地也勾選以「牆壁」「外」,並未記明以他地號牆壁為準,尤其中間夾有空地巷子,若是以甲地為準,則應勾選「巷子」,怎是牆壁。
顯然調查人員根本未鑽入巷子觀看,才會誤以為只有一面牆壁,而勾選為「外」,殊不知中間尚有小巷子。
何況指界不過是協助重測界址方法之一種,如何能以之為重測依據。
七、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上訴人有雨遮等越過現有地籍圖之界址,因此即知重測有誤,因為不可能將當時已經存在之建物所在地指界給他人,且也不可能會越界增建,故上訴人之指界才是正確。
又系爭土地中間之空地絕不可能全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為建物多少會在地籍線內留一點空地,以免測量錯誤而越界。
八、依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可知早在72年重測時即有錯誤,故上訴人主張依72年之結果為界址。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92年2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員未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測量,產生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重測成果不一致,嗣後地政機關於106年7月26日依法辦理相關說明會,並通知相4鄰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且依相關法令辦理更正。
二、系爭土地於建造房屋時,應於建物後方保留1.5公尺之法定空地供作防火間隔,然上訴人於甲地上之建物後方,加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二次增建之違建,已將甲地全部蓋滿。
三、系爭土地界址於日據時期所繪製之地籍圖(員林郡○○街○○段)上,為東西向一直線。
又系爭土地現場仍存舊地基矮牆,未曾變更。
又經實地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即以牆壁為界之相鄰界址,無改建而不存在,員林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鑑定測量,就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檢測,檢測結果相符。
四、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地政機關歷年鑑界位置相同,如圍牆、房屋建造年代、使用材料、結構方式及地方習慣等,經估量本排土地(地基矮圍牆)與前後土地高低差將近1.3公尺至1.5公尺,即田埂土地高低崁,屬高地所有。
五、被上訴人實地測量乙地上建物後方至後方空地牆壁,距離約1.5公尺左右,尺寸與房屋建築配置圖相符,且被上訴人無二次增建,又毗鄰左右共8間房屋後方均保留1.5公尺之防火區間。
六、重測前地籍圖,因年代久遠,存有圖紙伸縮、破損嚴重等問題,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
七、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五項載明:「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已於72、9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告期滿確定,重測前○○、○○段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上開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供法院審判參考。」
,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是現有重測後地籍圖既已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確認界址。
八、依附圖一所示5a-5-6-6a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與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及地籍圖面積均相符,自可作為確定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
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及毗鄰地之舊地籍圖、日治時期舊地籍圖等所劃定之地籍線,不論重測前後均為一直線,與自日據時代迄今土地界址地形地貌沒有更動,並現場仍有舊地基矮圍牆留存等情形,已足確認被上訴人所指界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無誤,故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5a-5-6-6a連接線,乃屬無疑,並與公平原則較為相符。
九、本件確認界址一案,源自被上訴人所提他案即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306號排除侵害案件,因上訴人於其所有○○路311、313號建物二樓女兒牆兩台洗衣機不斷排放廢水,影響被上訴人居家安全,長達10年之久,被上訴人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
參、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a-5-6-6a連接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a-0-0-0-0-0a連接實線。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一所示5a-5-6-6a連接線,抑或以5a-0-0-0-0-0a為準?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而有爭執,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祗須聲明請求定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界線。
而法院應本於調查證據結果,定不動產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拘束。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乙地之土地經界有爭執,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經界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界線,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國土測繪中心以107年4月13日測籍字第1070600144號函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其中鑑定圖記載5a-5-6-6a連接線為系爭土地於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另鑑定圖所示5a-0-0-0-0-0a連接線為上訴人指界位置。
次查:國測中心派員履測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2年彰化縣員林市(改制前員林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段、○○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與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及國測中心保管之重測前(○○段)地籍圖,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情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佐。
參以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測量方法嚴謹,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公允適當,洵堪採認。
三、按「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系爭土地地籍重測,顯已公告確定,則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鑑定書第五項亦載明:「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已於72、9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告期滿確定,重測前南平、南興段地籍圖已停止使用」等語,是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經界線為準,顯不可採。
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及毗鄰地之舊地籍圖、日治時期舊地籍圖等所劃定之地籍線,不論重測前後均為一直線,與被上訴人所指脗合,況本件當事人未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有何大幅變動,並有舊地基矮圍牆留存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指界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無誤。
準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5a-5-6-6a連接線,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以:甲地現登記面積為179.85平方公尺,較92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82平方公尺減少2.15平方公尺,但未提起本件訴訟前登記面積卻為182.29平方公尺;
而乙地現登記面積為159.92平方公尺,較92年重測前登記面積158平方公尺增加1.92平方公尺,但未提起本件訴訟前登記面積為157.87平方公尺,可見重測有誤。
且依上訴人指界,甲地號土地面積為182.0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5a-0-0-0-0-0a),乙地號土地如為157.71平方公尺,即和92年重測前面積大致相符,反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如附圖一所示5a-5-6-6a),甲地號土地為179.85平方公尺,乙地為159.92平方公尺,有明顯增減。
若以面積增減多寡觀之,上訴人之指界應較為可採等語。
惟按地籍測量規則第3條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1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
可見土地測量之程序係先以法定測量方法確定界址點後,依該界址點連線得到界線,進而計算界線範圍內之面積。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面積,亦係依相同方式而來。
而土地每因地籍圖紙伸縮、破損或登載錯誤等諸多原因,導致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
土地登記簿本應記載土地實際面積,二者如有不符,自當以實際面積為準,據以更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非調整土地界址以符合登記。
本件既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上開方法確定系爭土地界址點及界線,其界址點與彰化地政鑑界不同,則土地面積勢必因而有所增減,此乃土地測量方法使然。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鑑定所得土地面積為準。
上訴人以土地面積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界線所在,乃倒果為因,均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均有保存登記建物,即分別為同段74建號建物與80建號建物。
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上訴人所提證物六)所示,可知上訴人所有74建號建物之南側尚有5.8公尺左右,南北長之空地,然被上訴人指界處與上訴人建物之南側相距僅約5.508公尺,差距約30公分,與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然原審未予斟酌。
尤其原判決似要以現況認定,惟若以被上訴人指界處至上訴人增建之南側為界,則和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北側磚牆間也留有空地,而人人皆知測量有公差,故無人敢建屋剛剛好在界址上,必是退讓建築以免日後爭議,不可能牆外尚有土地,故不能以現況矮圍牆等認定。
何況被上訴人所指之舊地基、矮圍牆未經測量證實位置,怎能參酌,尤其這些地上物建築時也未證明曾經由地政測量,豈能用作參酌基準等語。
惟查國土測繪局上開鑑定書以「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為地籍實施規則第191條所明定,依92年地籍表記載,本案系爭土地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段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原告)與同段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被告)雙方指界一致以牆壁外緣(牆壁屬194地號土地原審原告所有)為界,惟於鑑測後發現實地牆壁外緣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不符,本中心將前述不符處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辦理查處,該所於107年3月12日依地籍調查表更正重測後(○○段)之地籍圖經界線,本鑑定係以更正後地籍經界線辦理,先予敘明。」
等語,足見上開鑑定結果非以增建牆壁位置為主要鑑定依據,又上訴人所提證物六已記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比例尺已因圖紙縮放變更,是上訴人據該圖稱其建物南側尚有5.8公尺,左右長度之空地,即屬無據。
且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9日員地二字第108000822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建物南側至甲地南側地籍線之長度,東邊為5.815公尺,西邊為5.508公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指界處距上訴人建物南側僅5.508公尺,亦與事實不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界處至上訴人建物南側之距離,與證物六成果圖所示建物南側之空地長度,差距約30公分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5a-5-6 -6a連接線,上訴人主張另有正確界線,即非可採。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界線如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定新界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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