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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需田
相 對 人 張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原告原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另案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104元,嗣後未得被告之同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週六),始具狀本於律師法第25條、第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前開裁判費100,10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合計150,10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未得被告之同意,且其變更追加之新訴,核與原訴訟標的,截然不同,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未必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因接辦抗告人楊需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委託,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經收受最高法院通知函始得知該情,然相對人顯然亦已知敗訴,竟遲至判決後,即104年9月8日方將上訴理由補充狀遞最高法院,蓋委任相對人時,相對人閱覽該案二審判決結果,稱時間緊迫,先簡單寫上訴狀以合於二十日期間之規定,俟閱卷後再補更詳細之上訴理由補充狀,然相對人自判決至今不僅未與抗告人會晤,亦未通知抗告人,竟需抗告人主動聯絡相對人,僅與相對人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並至事務所索取該案相關資料,相對人仍無與抗告人溝通之意,然抗告人希冀相對人能告知為何延宕補提上訴理由狀,以及何以敗訴之緣由,竟係抗告人為收集再審資料過程始發現相對人於處理事務過程延宕之憾事,亦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是以依照律師法第25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以及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184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之原訴係向相對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賠償系爭三審判決之訴訟費用,故抗告人之原訴之主要爭點係在於相對人是否於處理抗告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至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以及被告就訴訟費用此一公法上之義務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而抗告人追加相對人之新訴,則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之酬金部分,堪認抗告人之原訴與其所追加之新訴,其主要之爭點並不相同,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非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新訴間尚難認具有同一係或一體性,二者間之原因事實不同,並無共通性,自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且抗告人係於原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始追加新訴,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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