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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碧珠
相 對 人 施雯娟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第三人王瓊宜、莊子寬間選任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施雯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信嘉律師(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為相對人施雯娟,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詐害債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因與魏如萱車禍事故,致昏迷不醒,迄今為相對人聲請監護中,尚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調解程序、假扣押及民事訴訟,為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致生損害,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勘認相對人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
且相對人與第三人莊子寬間曾發生車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確定第三人莊子寬應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349,872元及法定利息,並由聲請人對莊子寬為強制執行,詎料第三人王瓊宜以本金500萬元及執行費用4萬元參與分配,顯有詐害債權情事,相對人確有對王瓊宜、王子寬就提出詐害債權訴訟(含調解、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迄今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請求選任曾信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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