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聲,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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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 素 香
相 對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阮 厚 爵
代 理 人 謝 智 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54年11月起於相對人即提存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擔任臨時雇員,59年8月1日起之職務為該公所技工。

相對人之前鎮長王水川為任用私人,於102 年12月19日擅自將異議人職務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隨即以屆齡為由核定異議人自103年3月17日起退休生效,逕行為異議人辦理退休及停薪,繼而違法僱用其三親等姻親陳靖詒及一親等姻親林嘉玲。

王水川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監察院調查意見亦認相對人之前鎮長王水川僱用陳靖詒、林嘉玲違反公開甄選、迴避及轉調等相關法令,核有重大違失,相對人就異議人陳情回復該鎮公所技公之職位、更正服務證明書、核實發給退休金、補發薪資,亦應參酌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意旨妥善處理。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回復異議人鎮公所技工之職位、更正服務證明書、核發退休金及補發薪資,竟投機取巧,刻意以障眼法掩飾逕行提存,其所提之給付不合債務之本旨,依提存法第22條(修正前第18條)規定,不生清償效力,遲延利息不中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

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如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即應予准許。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並明文規定:清償提存事件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至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法、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等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認定之權限,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另行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

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27號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及附具證明文件即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相對人106 年12月12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為合於提存之法定程式而准予提存,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非依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屬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非屬提存所得予以審究之範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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