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3,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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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鄭瀛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
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9,165,027元(計算式:145地號土地面積3470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223/451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共57,583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二項27250元+訴之聲名第三項30333元),並非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9,22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2,377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89,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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